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秉宏 被上訴人東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附琇 訴訟代理人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秋伶 ,嗣變更為許附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就請求給付薪資之起始日改為同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
6頁),核屬上訴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職務,每月薪資1萬9,900元。因被上訴人未為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加保手續,伊於同年月28日下班前往辦理健保後,在回程途中發生車禍,被上訴人竟以伊遭車追撞導致雙腿骨折及肋骨斷裂重傷,亟待就醫開刀療養復健,無法任職為由,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之解僱顯不合法,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9,9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上訴人應徵面試時,即已告知並無為其投保健保及勞保,僅補貼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投保事宜,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下班時間處理自己事務發生車禍受傷,並非因公受傷,且經上訴人之配偶告知要申請自行離職,並要求開立離職及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伊遂開立離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且於101年12月4日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僱傭契約自該日即終止,伊並無非法解僱上訴人之情。至於上訴人10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共6日之薪資,經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郵件卻遭上訴人退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員
之職務,薪資為每月1萬9,900元,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下班後騎車前往健保局辦理健保完
成,於回程時發生車禍受傷,並自該日起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台東分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開立上訴人之薪資證明與離職證明
,並於同日在馬偕台東分院交予上訴人,同時給付慰問金6千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34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同年3月5日進行調解,因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9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或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1年12月4日合法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勞基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事業單位」謂適用該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該法第1條及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更名為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大廈管理委員會採分階段適用勞基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上開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說明,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尚非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故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488條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員
之職務,薪資為每月1萬9,900元。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下班時發生車禍受傷,並自當日起於馬偕台東分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11日出院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及馬偕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無人要求,被上訴人不會發離職證明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組長李進益於原審證稱: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8、9年,從未要求他人離職,都是員工自己辭職的,一般都是員工自己主動在工作簿上簽名表示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如勞基法所規定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相關約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有所誤會。
⑵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下班後因發生車禍而住院,被上訴
人於101年12月4日開立上訴人之薪資證明與離職證明後,同日即在馬偕台東分院連同慰問金6千元一併交予上訴人,該離職證明記載:「茲大廈管理員陳秉宏先生,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班後,遭車追撞導致雙腿骨折及肋骨斷裂重傷,亟待就醫開刀療養復健,因而無法任職,急辦離退。」等情,有前開薪資證明、離職證明、馬偕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帝花園廣場大廈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領據可憑(見原審卷第6-8、34頁),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李進益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在101年12月2日、4日、8日親自到醫院或以電話關切上訴人之病情,並於101年12月3日之管理室值班人員交接紀錄簿(下稱交接紀錄簿)之交接事項欄內載明:「陳秉宏太太來電向管委會要她先生離(免)職公函及薪資證明已向主委報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101年12月份之東帝大廈交接紀錄簿原本附卷可憑。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一再否認其妻曾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並陳稱其妻亦不能代其表示要離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正面);於本院並表示被辭退時,還躺在病床,剛開完刀,不知要如何表示反對的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失業才有榮保」、「離職證明是前任主委拿給我的。前任主委到醫院見我時,有告知說要找人替代我,我說如果你不給我繼續工作,要給我離職證明、薪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業已自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離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之事實。又離職與否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大,離職證明已載明上訴人遭車追撞導致雙腿骨折及肋骨斷裂重傷,亟待就醫開刀療養復健,因而無法任職,急辦離退之旨,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竟於收受時未為任何質疑或反對之表示,且於收受離職證明逾1年,才於103年1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本件勞資爭議之調解,均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接紀錄簿關於其妻要求離職公函及薪資證明之記載係屬偽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因車禍傷勢嚴重,預期自己無法立即回到工作崗位,且失業方能領取榮保給付,遂向被上訴人要求開立離職證明,又因上訴人係主動要求離職,勞資雙方關係良好,故於上訴人出院後之復健期間,被上訴人才屢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復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離職證明,被上訴人因而
簽發離職證明交予上訴人,並以離職證明作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收受離職證明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未申請離職,被上訴人竟未依勞基法規定定期預告終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9,9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9,9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