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瑞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382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瑞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涂瑞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107年4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中路0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涂瑞豪褲子口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涂瑞豪始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採證照片2張、扣押現場照片3張。
(五)被告涂瑞豪於本院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且經警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