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采柔受刑人黃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采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葉采柔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解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偵辦,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9日偵查庭訊問後諭知交保,保證金額為2萬元,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月18日確定而移送執行,受刑人經傳喚到庭後聲請易科罰金並分為7期繳納支付,執行檢察官命其於105年5月25日繳納第3期罰金,然受刑人於期限屆至前均未到署繳納,且經警方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現住地均拘提無著,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在押中,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2日嘉院國刑愛104訴704字第1050001123號函暨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