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隆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隆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隆兆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罪│詐欺│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中旬起│105年11月30日某│106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為│時許│18日│││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8151號│偵字第4852號│速偵字第764號││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簡字第29│106年度湖簡字第││││55號│85號│379號││├──┼────────┼────────┼────────┤│事實審│判決│106.09.19│106.10.17│107.01.3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105年度簡字第29│106年度湖簡字第││判決││55號│85號│379號││├──┼────────┼────────┼────────┤││判決││││││確定│106.10.11│106.11.21│107.03.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3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9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4620號││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3號││├──┼────────┤│事實審│判決│107.11.30│││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判決││63號││├──┼────────┤││判決││││確定│108.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