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債務人 王添昇 即 王添生 代理人 陳振瑋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添昇即王添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王添昇即王添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於10
6年1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固曾向本院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78元,合計12萬8,016元【計算式:1,778×72=128,016】之更生方案,惟其名下新光、國泰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計算至106年12月11日之價值達約102萬5,966元,另有華邦電、愛山林、旺旺保之集保股票數張,價值約數千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核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而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以書面債權人會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
經債權人以書面方式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嗣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於106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9月18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16萬1,657元後,復於107年10月22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卷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債務人目前罹患須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之皮肌炎與肝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478元之收入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債務人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更生聲請卷㈠第50至51頁;清算執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堪認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是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4
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查債務人於105年6月間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認係103年6月至105年5月間。惟據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除104年2月22日消費內湖全家福海鮮餐飲有限公司9,922元外,其餘均為數百元之小額消費及循環分期貸款數額,而依本院107年3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57萬7,865元,故單憑1筆近萬元消費及分期借款,無從遽斷債務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㈣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多筆預借現金(104年3月2萬7,000元、104年
9月5萬9,000元、104年10月8,000元、104年12月1萬9,000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惟查,債務人預借現金之原因是否即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恐有疑義。況該條款已於107年12月26日修法刪除,債權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㈤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