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自訴意旨:如原裁定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甲○○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三)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維持秩序驅離自訴人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蔡秀福 、 李國棟 均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伊等二人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 蔡顯明 之命令,由伊等二人負責維持地檢署之安全,蔡顯明說如果自訴人沒帶標語牌的話就讓他進來,如果有帶標語牌的話就告訴自訴人法院禁止使用標語牌,當天自訴人藉著媒體聚集的機會想要上鏡頭,自訴人開始舉牌後伊等二人就告訴自訴人檢察署禁止使用標語牌請放下標語牌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自訴人不聽,伊等二人依照指示將自訴人之標語牌取下,自訴人就爬到法警室的櫃臺上大叫「司法不公、司法毀謗、司法殺人」,法警長請自訴人下來,自訴人拒絕,然後伊等二人告訴自訴人要法辦他妨礙公務,自訴人就下來與法警長吵架,接著把車子開進地檢署一樓大廳外面鳴按喇叭,又大叫司法不公,然後把自訴人所養的狗放出一樓大廳,伊等二人打電話請博愛派出所警員前來支援,大約二十分鐘後,警員來了勸自訴人駕車離去並把狗召回,幾分鐘後自訴人將車子開離停好後,又試圖進入法院要告妨害自由,後來伊等二人將標語牌還給自訴人,自訴人即往法院大廳方向離去,案發當日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長甲○○當日不在案發現場,亦無打電話命令伊等二人傷害自訴人身體、妨害自訴人自由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並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大廳,亦無打電話命令負責維持秩序之法警蔡秀福、李國棟傷害自訴人並妨害其自由,業據證人蔡秀福、李國棟結證屬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本件自訴駁回。
二、自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據不外仍執二名涉案法警對抗告人進行之妨害自由犯行,係被告所下令,被告乃教唆犯云云。本院審核卷證資料,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維持秩序驅離自訴人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蔡秀福、李國棟,確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伊等二人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蔡顯明之命令,由伊等二人負責維持地檢署之安全,當日被告甲○○並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大廳,亦無打電話命伊等二人傷害自訴人並妨害其自由等情明確,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裁定本件自訴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