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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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三年。
事實
一、乙○○因其債務人甲○○積欠鉅額債務迄未清償,為達解決債務目的,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赴臺北縣中和市○○街口,向斯時正行經該處之甲○○脅稱:「你跑跑看,敢反抗,小心你的家人」等語,致甲○○因心生畏懼而與其同行,二人旋行至同街五二六巷口,乙○○即撥打公共電話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五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乘二輛自用小客車赴上述地點,約數分鐘後,該等男子駕車前來會合,乙○○即挾眾勢脅令甲○○進入其中一輛自用小客車內,再與該等男子駕乘該二輛自用小客車繞行於臺北縣、市地區,迄當日中午,車行至臺北市某西餐廳前,乙○○及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乃挾帶甲○○進入該西餐廳內用餐,並由該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脅令甲○○須儘速清償上開債務,同時挾眾勢脅令甲○○撥打電話向親友調借款項,用餐後,乙○○等人繼續駕車挾帶甲○○赴位於臺北市○○路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對面之檳榔攤,再挾眾勢脅令甲○○撥打電話向親友調借款項,其後又至該檳榔攤對面大樓九樓某辦公室內,脅令甲○○以電話連繫其同居人 黃紅蘭 籌款還債事宜,其間,並多次由該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手掌內側敲擊甲○○後頸部(未成傷)之方式,強令甲○○配合彼等以電話連繫催討債務事宜,迨當日下午五時許,乙○○與該等年籍不詳男子挾帶甲○○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加油站附近巷內之私人神壇,再由該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多次以手掌內側敲擊甲○○後頸部(未成傷)及以左手貼住甲○○後背再以右手敲擊左手(均未成傷)之方式,催詢甲○○清償債務事宜,迄當日晚間七時許,乙○○與該等年籍不詳男子復挾帶甲○○○○區○○路○段附近,欲尋訪甲○○之前妻及女兒,惟因久候未遇,乃返回上開私人神壇,嗣該等年籍不詳男子即先行離去,由乙○○負責繼續看管甲○○,乙○○遂挾帶甲○○赴位於臺北市○○○路某大樓地下室之三溫暖店內休息,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許,適逢警方赴該三溫暖店臨檢,乙○○尚接續對甲○○脅稱:「你若敢報警試試看,小心你的家人」等語,同日凌晨六時許,乙○○因其家人電知黃紅蘭已向警方報案,警方並通知其赴臺北縣警察局中和派出所說明,乃挾帶甲○○離開上開三溫暖店,駕車赴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欲佯向該局值班臺警員解釋上情,惟因無相關通知到案之資料,乙○○復帶同甲○○離去,並繼續駕車挾帶甲○○繞行於臺北縣、市地區,迄當日下午二時許,乙○○因其遲遲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乃駕車將甲○○送返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予以放行,甲○○因而獲釋,總計其遭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十八小時又四十分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無妨害告訴人甲○○自由,因告訴人欠伊共四百多萬,十月八日伊巧遇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想辦法還,伊才載告訴人同去餐廳吃飯討論如何還錢,又同去檳榔攤、三溫暖及內湖地區,前述期間內伊絕無找人恐嚇、脅迫告訴人還債,也沒有打告訴人等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黃紅蘭及告訴人之子 曾達裕 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一致證稱告訴人當時離家未歸後,即有不明人士以電話連繫籌款清償債務事宜,經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後,被告始於翌日下午將告訴人送回住處等語相符,並與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北警中刑豪字第一七五七八號函暨承辦警員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民眾黃紅蘭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向本分局中和所報案其父甲○○(按實際上乃同居人)因債務糾紛可能遭脅持乙案,本分局中和所警員 張獻總 受理後即展開調查」等情,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內容顯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赴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經診斷症狀為右耳後疼痛、背部疼痛、無明顯外傷等情,均屬相符,且被告自承其對於告訴人之鉅額債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經二審判決確定,惟告訴人迄仍未能清償等語,而證人黃紅蘭及曾達裕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分別結證稱被告先前已長期多次以叫罵、踢門等非理性騷擾手段,向告訴人求償欠款未果等語,是告訴人既已長期積欠被告鉅額債務未能清償,其於前揭時、地巧遇被告之際,復毫無清償該等欠款之任何準備,在此情況下,理當避之唯恐不及,詎其竟仍隻身隨同被告赴上述各該地點,再以電話連繫籌集款項,嗣屢屢無法籌得清償款項後,竟又連夜與被告同赴三溫暖店而徹夜未返回自身住處,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開辯解,則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雖具狀另指稱:⑴證人黃紅蘭及曾達裕之證詞均屬推測之詞,均不足採信;⑵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行經之處所多為公共場所,甚至為警察局,其間並曾遇警臨檢,倘被告果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情事,理應視情況趁機求救或逃離,殊無仍配合被告行動之必要;⑶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早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並無再以非法方法求償債權之必要云云。然查:⑴證人黃紅蘭及曾達裕雖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惟依彼等證述內容觀之,彼等確有見聞告訴人當日離家未歸後,即有不明人士以電話連繫籌款清償債務事宜,經彼等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後,被告始於翌日下午將告訴人送回住處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上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暨承辦警員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內容相符,足見證人黃紅蘭及曾達裕之上開證詞應堪予採信。⑵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際,係由被告與五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予以挾持,被告等人並挾眾勢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已如上述,是告訴人當時既係因長期積欠被告鉅額債務未能清償始遭挾持、強制及妨害自由,則其於遭挾持期間內,無論於公共場所、警察局、警方臨檢之際,為顧及日後恐遭遇不測而未趁機求救或逃脫,尚難謂其間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實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據此,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負責人 賴天賜 於警訊時及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未發現告訴人有遭被告挾持之情形等語,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曾出借廁所予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告訴人友人黃雅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並無異狀或求救之情形等語,以及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BP─四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稱其當時係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於臺北市○○○路高架橋違規照片未顯示告訴人有遭挾持之情事等等,均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賴天賜於原審訊問時雖亦證稱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商討債務問題及借用其電話連繫籌款事宜等語,惟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紅蘭及曾達裕之證述,被告涉有以暴力討債之情事,已如上述,證人賴天賜雖未參與其中,然竟於該等過程中出借電話供被告與告訴人連繫籌款事宜,則其是否因避嫌因素考量始為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已非無疑,且依其先後證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訊時原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等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其檳榔攤商討債務問題,迄同日晚間六時許始離去云云(參見警卷賴天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及第二頁),嗣於原審訊問時竟改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在其檳榔攤僅停留約半小時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此益徵證人賴天賜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殊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⑶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固早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惟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實際清償該等欠款一節,復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告訴人既遲遲未能清償其積欠被告之鉅額債務,則無論被告是否獲有法院之確定判決,事實上均仍處於債權未獲清償之狀態,準此,自難僅憑被告獲有法院確定判決一端,即遽認其已無以非法方法向告訴人求償債權之動機,況被告既已獲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無論其是否涉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告訴人均無憑以減免或規避該等債務之可能,從而,亦難認告訴人有設局誣陷被告等人以求脫免上開債務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上開五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雖同時挾眾勢脅令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親友調借款,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另成立強制罪及恐嚇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但書,應予更正)、(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償債權,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反以剝奪債務人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脅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非法手段為之,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無前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其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討債心急,致罹刑章,並對告訴人確有新台幣數百萬債權存在,有調解協議、公證書、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次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