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等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有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事證極為明確,其辯稱並非有意恐嚇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為前開言語,告訴人丙○○及乙○○與之既有糾紛,心生害怕,自屬合於情理,被告辯護人稱告訴人不足以心生畏懼,自難採信。被告辯護人另稱丙○○未提出恐嚇告訴,本件欠缺追訴要件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明,辯護人所述,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恐嚇後,身心健康嚴重受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原判決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尚無偏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連續數次,向乙○○及其父丙○○恫稱〞,應補正為〞連續數次,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及其父丙○○恫稱〞。
乙、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二次提領款項之地點均不相同,分別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四川路「第一商業銀行」,兩者均與告
訴人當時所在地(台北縣板橋市○○○路「玉宮賓館」)有相當之距離,並非最便於代告訴人提款之處,是被告辯稱:因當時離銀行還有一段路,告訴人乙○○及委由其代為提款云云,應非實情;況告訴人乙○○甫年滿十六歲,對於提款卡及金融機構之運作程序並無充分之知識,足為正確之判斷,是被告以金融卡可能遭第三人 陳惠美 盜領,擬為告訴人乙○○變更密碼為由,向告訴人乙○○騙取提款卡及密碼,核與經驗法則並未有所違背,原審判決被告詐欺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查告訴人乙○○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與 蘇女 於提款期間正值交往期間,提款供雙方花費之用,實合情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詐欺蘇女存款,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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