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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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四、一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明知由其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代書事務所,交付 黃文聰 (業經原審法院,以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轉交 蔡聰 享作為向他人調現之用,並未遺失。嗣 蔡聰享 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准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黃文聰知悉後,料想將來上開支票屆期時,蔡聰享勢必無法依約返還代墊款項,而將此一事實告知乙○○,乙○○因不甘受損,明知前開支票已交付蔡聰享,並非遺失,並經蔡聰享背書後交付他人,乙○○與黃文聰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聰指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遺失上開支票」為由,向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共同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犯罪。 嗣上 開支票經甲○○(因蔡聰享曾持上開支票透過 張椿芳 向甲○○調現借得十萬元,而由甲○○取得上開支票)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偵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由黃文聰向其借得上開支票供他人調現周轉,且由其本身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同時填具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謊報票據遺失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上開支票係由黃文聰轉借給蔡聰享,確實是黃文聰告知伊支票遺失,伊才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辯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黃文聰告知伊票據遺失,才申報遺失云云,果
若屬實,則被告理應於知悉支票遺失時,即刻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告 陳明 支票遺失,避免該支票繼續流通,以維護其權益,並隨即通知蔡聰享支票遺失之詳細經過,以取得諒解,然其竟捨此不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未符,足徵被告所辯已難輕信。
㈡又證人蔡聰享於警方調查時證稱:「該支票乃我向乙○○商借,以票貼方式將金
額補給乙○○,以前以這種方式向她商借很多次,但每次都是以國一代書事務所名義向她商借,而乙○○是本公司之會計,所以乙○○此張票轉到我身上,一定
知情」、「...,我有向被告黃文聰拿十萬元支票,是我要被告黃文聰向被告乙○○借票的,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下午在土城市○○路我表弟家中向被告黃文聰借票的,隔一兩天被告黃文聰將票拿來我家土城延和路給我的,金額十萬元是我要求借的,...。我不知這張票被被告乙○○報遺失」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九頁),及同案被告黃文聰於警、偵訊中供稱:「我因向乙○○商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準備借給我的朋友蔡聰享,...」、「...,八十九年一月初在土城市她(指乙○○)代書事務所向她借(票)給我朋友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顯見蔡聰享急需支票以供調現,若該支票果真遺失,何以蔡聰享或黃文聰均未要求被告再簽發另只支票以供票貼調現?且被告既認識蔡聰享何以不於掛失止付前向蔡聰享或黃文聰查證?同案被告黃文聰既坦承其將上開支票遺失之事實告知被告乙○○之翌日即找到上開支票屬實在卷,則衡情同案被告黃文聰至愚,亦不會不將找到支票一事告知被告乙○○,致乙○○仍辦理掛失止付至明。
㈢再者,同案被告黃文聰於偵訊中供稱:「(你向乙○○說在哪遺失?)我說在雲
林鵝肉城遺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卻供稱:「(妳為何寫在土城金城路遺失?)我是在該地拿票給黃文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二人就該支票遺失地點所供不一,經檢察官質問後,被告始稱伊未聽到黃文聰講遺失地點等情,惟黃文聰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與證人(蔡聰享)約在金城路的鵝肉城將票交給證人,但票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然被告所稱遺失支票地點土城市○○路,係指金城路代書事務所而非鵝肉城,同案被告黃文聰費心曲意掩飾稱鵝肉城亦在金城路,顯見彼等於庭訊前即已有開庭時,應如何避重就輕,互為掩飾之共識,足見被告黃文聰所稱,伊曾打電話告訴被告支票遺失云云,均無非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由此益足反徵黃文聰費心掩飾被告共犯本件準誣告犯行。
㈣又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同案被告黃文聰對於證人蔡聰享於八十九年一月
底某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准予收押禁見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事係知情,亦據證人蔡聰享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黃文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乙○○、黃文聰確有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為免蒙受損失,而推由被告乙○○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動機。
㈤況上訴人即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片面辯解推翻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斷。
㈥此外,並據證人甲○○、張椿芳及證人即銀行員 張絳梅賈靜宜 分別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黃文聰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有誣告犯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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