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李家華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李家華身上帶有酒味,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 鍾政堂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偵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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