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泓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泓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14時30分前之同年8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型扳手1支,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頭後,再發動引擎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吳學勳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上開機車,翌日再以 李政儀 借予王泓傑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換至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0年8月10日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學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泓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學勳(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李政儀(警卷第
7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9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6至1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自承用金屬製T型扳手以行竊之,該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材質通常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從被告得持之輕易破壞機車電門鎖之情可佐,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T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努力工作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不僅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為法所不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持兇器之種類、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無關,自均不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