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49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琰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甫 相對人 張祈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72%、4.7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5493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新臺幣)│(新臺幣)││││││├──┼──────┼──────┼───────┼───────┼───────┼───────┼───────┤│001│3,000,000元│1,039,492元│103年8月6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11日│3.72│├──┼──────┼──────┼───────┼───────┼───────┼───────┼───────┤│002│1,250,000元│819,467元│104年7月20日│未載│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1日│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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