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叡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叡彣於民國102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澄仁路口處,欲右轉澄仁路行駛,適遇案外人 莊逸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澄觀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案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案外人之機車受撞後失控,於地面滑行,並撞擊於澄仁路口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蔡蕙霞 所騎乘,後載被害人 廖家萭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因而受有頭部、臀部及手肘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