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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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楊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楊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曹楊劉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令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預見其向他人購入之海洛因毒品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故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30日晚上9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將其前在臺北市○○區000000000號「阿吉」男子購入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31日上午8時5分許,持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楊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審訴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7941號,見毒偵卷第2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23頁)足徵,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乃屬可信。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固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依上說明,其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自無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就其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本件係以一尿液檢體送驗而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已難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之可能,且卷內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證被告有於不同時地各別施用不同毒品之數行為情形,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