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3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立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死亡,有祐莘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除戶資料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36號被告陳建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鼎山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中之自白│為警查獲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全部犯罪事實。│││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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