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董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
37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5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6,35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89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均表不服,而聲明上訴。又主文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雖與第二、三項之薪資給付及第四項之按月提繳勞退金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因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依被上訴人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11月20日遭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65歲即124年1月18日止,計有21年2月,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又其被解僱前月薪46,35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2,000元(計算式:46,350×12×10=5,562,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日5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