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被告何宜庭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8時35分,行經仁愛二街與民生一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可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陳○玉閃避不及,導致何宜庭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陳○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玉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骨折、上腹部挫傷、左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委請其姊 陳秀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秀玉於警詢所述及告訴人陳○玉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秉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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