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煜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煜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朝煜與 陳道仁 係甥舅關係,江朝煜前因積欠陳道仁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民國94年7月22日簽立借據1紙,並於當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嗣因該3紙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陳道仁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分別於96年2月12日、96年8月13日、97年8月12日各以96年度票字第268號、96年度票字第6123號、97年度票字第6900號裁定准許陳道仁就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分別於96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6日)、96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0日)、97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9日)確定。詎江朝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妻 賴雲萍 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陳道仁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5日,由賴雲萍提供股東同意書與江朝煜簽署,其內容乃江朝煜同意將其名下之 長榮 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長榮公司)出資額250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賴雲萍債權人即賴雲萍之嫂嫂 劉素華 承受,再由賴雲萍持該股東同意書與其他股東簽名用印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陳道仁之債權無法受償。嗣陳道仁於98年12月18日持上開3紙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調閱江朝煜財產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因被告江朝煜對於告訴人陳道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告訴代理人陳應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告訴人陳道仁、告訴代理人陳應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本院先予敘明如下:
(一)告訴人陳道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告訴代理人陳應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陳道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告訴代理人陳應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既均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訂法定例外情形,故此部分證據對被告而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道仁、告訴代理人陳應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書面陳述部分:此等書面陳述既係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且經告訴代理人陳應富當庭闡述或朗讀其內容(參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58頁),自非傳聞證據,故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經被告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積欠其舅陳道仁450萬元,而於94年7月22日簽立借據1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嗣該3紙本票屆期未能兌現,陳道仁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迄97年8月25日,賴雲萍請其簽署股東同意書,將其名下長榮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賴雲萍之債權人即賴雲萍之嫂嫂劉素華承受之事實,核與證人賴雲萍、劉素華於偵查及本院所證,及證人陳應富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借據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3份、長榮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且經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8號、96年度票字第6123號、97年度票字第6900號本票裁定卷宗,及長榮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先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其辯稱:當初伊透過陳應富向陳道仁借款450萬元還給訴外人 楊建福 ,但陳應富與伊太太賴雲萍都還在長榮公司上班時,陳應富和賴雲萍之間也互有資金往來,後來陳應富與賴雲萍之間相處有問題,伊協助陳應富出去開大都會移民公司,陳應富要求伊要處理上開450萬元之債務,伊要他先將他與賴雲萍之間的事情弄清楚,差價伊會補,如果他和賴雲萍之間的事情無法處理,伊也擔保他可以拿到他父親的
450萬元,所以伊當場簽了上開借據及3張本票,伊當時有說公司的資金不是伊在運作,伊的資產都是加拿大的土地,伊要將加拿大的土地賣掉,才有能力還這450萬元,上開本票上的日期只是大概的日期,如果加拿大的土地沒有賣掉,清償日期就延後,後來陳道仁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伊有收到法院寄來第1張、第2張的本票裁定,不是在信箱拿就是在警察局領的,沒有收到第3張,但伊想陸續會寄來,因為伊認為加拿大土地賣掉的錢進來就可以解決,所以沒有異議,但迄今加拿大的土地都還未賣掉,至於長榮公司股權轉讓是賴雲萍在經手,伊只是配合簽名 云云 (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第157頁)。惟查:
(一)證人陳應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親陳道仁借450萬元給被告,是由伊和被告接觸,後續的司法追償程序,也是伊代陳道仁處理,該筆借貸是發生於伊離開長榮公司前,被告要還訴外人楊建福450萬元,而透過伊向陳道仁借款,當時被告和他太太賴雲萍都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賴雲萍只管財務,移民是半路出家,實際上還是被告作指導,而被告名下資產有花蓮的房地產和公司股權,此外被告作移民事業很久,他家所有房子的錢都是被告賺的,被告夫妻的財務是共有的,混在一起,之前被告也曾透過伊另外向陳道仁借過500萬元,那筆款項是賴雲萍還的,所以依照伊的認知,被告夫妻財產是共有的。因為被告借450萬元時,伊還在長榮公司,大家都很熟,所以沒有簽立借據,時隔2至4年後,伊要離開長榮公司時,因為被告是實際經營者,伊希望被告分期付款,所以才要求被告要簽借據及3張本票,以給陳道仁一個保障,當時沒有要求被告以其不動產或股票設定擔保,主要原因是認為被告和賴雲萍的財產是共有,且離開時希望大家好聚好散,想要給被告時間讓他好好還款。至於賴雲萍認為伊欠她錢,而主張要扣掉伊欠她的 錢云云 ,事實上不是如此,詳情為:賴雲萍說伊進入長榮公司時,她曾借伊錢去買車,但當時賴雲萍說她會時常用到伊的車,公司業務上會用到,所以被告和賴雲萍當時都說錢不用還;伊進入長榮公司前,幫人家作保200萬元,賴雲萍有幫忙還3分之1,因為如此,故伊幫長榮公司做了很多事情;賴雲萍說伊母親欠人家很多錢,不敢讓家人知道,她幫伊母親還利息,其實沒有,事實上當時是伊母親及阿姨借200萬元給長榮公司用,所以利息是給伊母親和阿姨;賴雲萍提到楊建福的布吉納法索世貿專案,伊拿了50萬元佣金,事實上伊在公司做了很多業務,是被告主動和賴雲萍提,伊在公司這麼多年,都沒有拿到獎金,所以希望藉由此次的別人投資,來撥發獎金給伊,該50萬元其中的20幾萬元,剛好當時有一個非洲參訪團,旅費就有20幾萬元,從這裡扣掉,剩下的20幾萬元也分成2、3次給伊;賴雲萍說她幫伊家裡改建,花了幾百萬,確實她在伊家的裝潢上做了很多事情也提供很多建材,但是係因伊在長榮公司的努力她看到了,不然她不會在伊家完工後住了一晚,那時還拿了10幾20萬元給伊母親,伊母親不收,伊叫她要拿,因為伊在長榮公司的付出很多,這就是為什麼賴雲萍在完工後還要拿這筆錢給伊母親,因為賴雲萍從未就伊父親借給被告的450萬元付過任何利息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依照證人陳應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應富與被告太太賴雲萍之間,縱有金錢往來關係,然各筆之間其法律關係為何?陳應富對賴雲萍是否負有返還義務?其數額為何?均未獲得釐清,被告於此前提情況下,即簽署上開450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顯見其有對該筆450萬元債務完全負責之意,況且上開資金往來關係乃存在於陳應富與賴雲萍間,與本案陳道仁及被告間的4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故被告辯稱本案450萬元債款應先就陳應富與賴雲萍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做抵銷,尚屬無稽。且依證人陳應富之證述,其未曾同意被告專以加拿大土地賣得之價款作為還款之依據,縱使被告曾向陳應富如此表明,在陳應富未曾同意之情況下,被告既簽署前揭借據及3張本票,被告自有依期限兌現該3張本票之義務,若本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亦有以其名下財產供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其變賣價款清償債務之責,焉有主觀上逕自認為既然其加拿大土地無法在其滿意的條件下賣掉,陳道仁對其之債權即應無限制延後實現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於97年8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長榮公司25
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劉素華承受之原因為何,證人劉素華、賴雲萍分別於本院證述如下:
1、證人劉素華於本院證稱:伊從一開始就擔任長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在長榮公司任職,是在金仙魚丸餐廳打工,伊有提供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的房子給小姑賴雲萍向玉山銀行申請房貸,因為都沒有塗銷抵押,賴雲萍隨時要用錢就可以去貸,伊沒有對賴雲萍計算利息,是直接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給賴雲萍,賴雲萍會直接匯錢到伊玉山銀行的戶頭去繳息,賴雲萍有提供長榮公司的股份做擔保,被告於97年8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長榮公司的全部出資250萬元轉讓給伊,是因為賴雲萍說要再借200萬元供公司用,因此提供的擔保,後來因為賴雲萍說她有還一些錢,債務剩下100萬元,賴雲萍的女兒 江依潔 要回來公司上班,所以伊於98年11月26日將長榮公司的800萬元出資額移轉給江依潔,沒有移轉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好像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實際上伊也不清楚長榮公司股權價值如何衡量。伊搞不清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只知道借款總金額,因為伊偶爾會問賴雲萍,賴雲萍現在還欠500多萬元,目前賴雲萍沒有提供擔保,之前被告在花蓮的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因為被告作裝潢缺錢,叫伊將他花蓮房子的抵押權塗銷,伊就於100年5、6月間塗銷掉,讓他去賣,賣掉的錢沒有還伊,因為那是被告要還人家裝潢的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5頁)。
2、證人賴雲萍於本院證稱:伊是長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前曾經因為要還訴外人楊建福錢,故被告向陳道仁借款450萬元,伊在公司曾收過法院寄來150萬元的本票裁定,應該是96年間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的本票裁定。伊有向嫂嫂劉素華借錢,是請劉素華以她的房子設定抵押給銀行借錢,借貸手續由伊接洽銀行,剛開始沒有提供擔保給劉素華,直到我們(93年間)辦了移民,劉素華要我們提供擔保她才會安心,伊個人名下有3間不動產,一間在新竹、一間在臺北市○○○路○段、一間是臺北市○○街居所,這3間房子都已經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了,新竹的房子設定1400萬元,實際上借1300萬元還是1200萬元,民生東路的房子借了1500萬元,合江街的房子借了1080萬元。本件被告轉讓250萬元長榮公司出資額給劉素華的股東同意書是伊請被告簽名的,因為伊當時要以劉素華的房子再貸200萬元出來,所以才告訴被告,並請被告簽名,伊當時沒有將之前收到
150萬元本票裁定的事情聯想在一起,也不懂什麼叫做毀損債權,至於被告簽上開股東同意書的日期為97年8月25日,伊卻於97年12月17日才取得借款200萬元,是因為伊本來以劉素華的房子向銀行貸了500多萬元,後來還到剩100萬元,因為銀行的設定沒有塗銷,就不用再設定一次,97年8月份本來要再借200萬元,但當時公司有錢進來,伊就沒有借,直到12月份要軋票又要發薪,需要付很多費用,伊才和劉素華提到當初說要借的
200萬元借給伊用,劉素華說好。後來於98年11月26日,劉素華將長榮公司出資額800萬元移轉給伊女兒江依潔,是因為當時以劉素華房子貸的貸款已經清到剩下10
0多萬元,剛好江依潔要從國外回來,劉素華問伊是否要將股份還給我們,伊就商量過給江依潔,因為江依潔會在公司上班,過完之後,伊才告訴被告。目前伊還欠劉素華房貸530萬元左右,沒有給劉素華實際上的擔保,但劉素華知道我們在加拿大有土地,認為我們可以還她錢,之前被告在花蓮的房子為劉素華設定的500萬元抵押權,因為年前很多人來向被告要錢,伊叫被告拿花蓮的房子去賣,被告請伊和劉素華談,將抵押權塗銷,劉素華說好,塗銷掉以後就將該屋賣掉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上開兩名證人所述劉素華以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的房子供玉山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借給賴雲萍之事實,固經證人 黃元鴻 (即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消費金融部助理 襄理 )、 翁裕雄 (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消費金融中心助理襄理)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玉山銀行99年8月26日函文暨貸款資料及相關資金流向、玉山銀行授信批覆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1年
3月29日函文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86頁至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自堪信劉素華與賴雲萍間,確實有其兩人前揭所述之金錢借貸關係。惟依上開兩名證人前揭證詞,及證人劉素華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賴雲萍間資金往來說明表(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60頁)內容觀之,本案被告轉讓250萬元出資額與劉素華之事實,實難認單純係為了擔保劉素華之債權,而無毀損告訴人陳道仁債權之意圖,蓋:
1、依證人劉素華於偵查中提出之資金往來說明表所示(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60頁),賴雲萍於95年11月15日以劉素華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金額達536萬元,故被告將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劉素華作為擔保,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59頁),而劉素華、賴雲萍復證述:97年8月間,賴雲萍將
500多萬元貸款還到剩100萬元,因為要再借200萬元,所以將被告於長榮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給劉素華作為擔保云云,然95年間賴雲萍借貸金額為536萬元時,既已為劉素華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於被告上開不動產上作為擔保,則97年8月間,賴雲萍所欠金額僅剩10
0萬元,縱欲增貸至200萬元,仍應在被告前 揭花蓮 不動產可供擔保之範圍內,被告及賴雲萍焉有必要再將被告於長榮公司之全部即2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劉素華承受?
2、再被告早於97年8月25日即簽署股東同意書,將長榮公司的全部出資額250萬元轉讓給劉素華,惟依證人劉素華於偵查中提出之資金往來說明表,及證人賴雲萍之證述,賴雲萍迄97年12月17日才以劉素華之前揭不動產再向玉山銀行貸得200萬元之款項,顯見該股權轉讓之事實,與時隔將近4個月以後才貸款之事實,關連性甚弱,而有穿鑿附會之嫌。
3、依證人劉素華於偵查中提出之資金往來說明表,及證人劉素華、賴雲萍前揭證詞,97年間,賴雲萍既為以劉素華房地借200萬元,而提供被告於長榮公司之250萬元出資額作為擔保,惟於98年9月間,賴雲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尚餘100萬元,以前開欠200萬元以250萬元長榮公司出資額比例折計,劉素華縱要返還股權,亦應僅返還125萬元股權方屬合理,為何大幅返還800萬元股權?且刻意不登記回給被告,而是登記給被告與賴雲萍之女兒江依潔?
4、末以賴雲萍現既以劉素華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還欠玉山銀行房貸500多萬元,卻未提供任何擔保給劉素華,甚且在被告急需賣屋還錢時,劉素華即於100年5、
6月間配合將其之前設定在被告上開花蓮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供被告變賣取償,且劉素華就變賣後價金未取分文,綜上種種事證,堪信被告將其前揭花蓮房地產設定抵押予劉素華、長榮公司2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劉素華之行為,均與被告及賴雲萍所述係要擔保劉素華之債權云云,關係甚為薄弱,蓋依上開事證,可知劉素華與賴雲萍之間有極強之信賴關係,擔保物對於劉素華而言,實屬可有可無,其始會在被告需用金錢時,即應賴雲萍要求,毫無條件塗銷其原本設定在被告前揭花蓮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供被告變賣應急,擔保品既非劉素華所需,被告及賴雲萍復於97年8月間,劉素華已享有充足擔保之情況下,異常的將被告250萬元長榮公司出資額轉讓給劉素華,堪信被告及賴雲萍係以提供擔保與其他債權人即劉素華為幌子,實則是要避免遭陳道仁以強制執行方法取償。
(三)告訴代理人陳應富於偵查中提出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各1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1頁),其中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之妻賴雲萍於94年3月22日,即向陳應富表明:「你要跟江先生(即被告)要錢,不知要不要臉」,賴雲萍於本院作證時,自承該電子郵件中所指即為本案450萬元債款(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正反面);告訴人陳道仁委託律師於96年1月9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則顯示:「...相對人迄今不僅就上述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就95年7月30日屆期之本票債務亦罔顧誠信,迄未見償還之意願,甚且於96年1月5日由江妻賴雲萍向本人之子陳應富電稱拒還上述借款,而 江某 (即被告)之財產俱已脫產等語。...」等字句,該存證信函發函時間為96年1月9日,相隔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日期即99年4月8日甚久,告訴人實無於提出告訴3年前即造假其中內容之必要性,堪信該存證信函內容真實無誤。故依上開兩份書證,可知告訴人自94年起,陸續都有向被告催討450萬元債款,而被告及其妻賴雲萍之態度均為不願還款,且前開存證信函中,顯示賴雲萍於96年1月5日電話告知陳應富被告業已脫產之情,亦與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將上揭花蓮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劉素華之事實不謀而合,堪信被告及賴雲萍並無還款意願,且其等為避免被告之財產遭告訴人依法追償,而有脫產之舉,益證被告於97年8月25日,簽署賴雲萍提供之股東同意書,將其長榮公司250萬元股權轉讓予劉素華承受之目的,係要逃避告訴人以強制執行追償,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四)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被告自承有在信箱或警察局領到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之本票裁定,參以該兩張本票裁定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8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再該派出所僅保存法院郵件3個月,此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表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則以上開寄存日加計3個月計算,堪信被告至遲於96年7月3日、96年11月27日,已分別收受上開2份本票裁定,再被告復自承:雖然沒有收到第3張本票裁定,但其知道陸續會進來等語,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確實於被告移轉250萬元出資額以前,即於97年8月1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裁定部分)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裁定部分)告訴人已就其450萬元債權取得執行名義,竟為逃逸告訴人之追償,而與其妻賴雲萍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共同犯意,由賴雲萍與不知情之劉素華聯繫後,提供內容為將被告250萬元長榮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劉素華之股東同意書給被告簽署,再由賴雲萍辦理後續交由其他股東簽名、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宜,而偽以增加劉素華債權擔保之方式,來達到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之目的。況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縱使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單純為增加特定債權人即劉素華之擔保,而為本案移轉長榮公司出資額之行為,然其行為既已同時害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實現之可能,其行為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犯行,更遑論被告本案動機不良,其所為自始即為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非要增加劉素華之擔保,是以本案被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其妻賴雲萍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道仁為甥舅關係,因其妻賴雲萍與告訴人之子陳應富同在長榮公司工作時,曾有金錢往來關係,嗣後又關係不睦,致被告及其妻並無還款意願,而被告名下本有前揭花蓮不動產及長榮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卻為了規避告訴人追償,而先將花蓮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劉素華,再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長榮公司2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劉素華,嗣於98年間再轉讓回被告之女江依潔,被告更甚者,即在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因需款支用,竟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求劉素華於100年5、6月間將上開花蓮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後,供其變賣,賣得價金亦未給付分文給告訴人,被告於99年偵查過程起,一直主張要變賣加拿大土地來還款,迄本院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變賣,其於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本承諾要按月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迄給付6期後,再看其加拿大土地變賣情形為何,然被告僅給付1期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於本院自承迄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加拿大土地亦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而被告與其妻賴雲萍胼手胝足迄今,其等資產即賴雲萍前開自稱之3間房子均登記在賴雲萍名下,其等長榮公司出資額亦均登記在女兒江依潔名下,顯見被告實際上並非無資力之人,卻不願依其承諾按期給付每月10萬元之欠款,反將名下資產脫產完畢,足見其惡性非輕,復審酌其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及其所為目的明明是要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卻於審理中屢屢托稱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是配合其妻賴雲萍提供擔保予劉素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賴雲萍所涉共同損害債權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發票人││││││(新臺幣)││├──┼──────┼──────┼───┼────┼───┤│1│94年7月30日│95年7月30日│030029│150萬元│江朝煜│├──┼──────┼──────┼───┼────┼───┤│2│94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030030│150萬元│江朝煜│├──┼──────┼──────┼───┼────┼───┤│3│94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030031│150萬元│江朝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