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7、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各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 海洛因安非 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SIM卡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盒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因警接獲線報,表示有綽號「 阿安 」之男子,在 花蓮縣花 蓮市○○路○段○○號「 康泰 住宿」附近販售毒品,警方遂前往查緝,並在「康泰住宿」樓下查獲林建安即為「阿安」,隨 經林 建安同意搜索,在「康泰住宿」4樓B號林建安租住處扣得海洛因碎塊狀2包(共淨重27.44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59公克)、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130.9823公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明諺湯文貞姚皓 中及趙 萬明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海洛因碎塊狀2包(共淨重27.44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59公克)、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130.9823公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43,000元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6月2日 慈大 藥字第99060220號函附之鑑定書與法務局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132-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販賣上開毒品,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4(販賣海洛因部分)、5(販賣海洛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販賣安非他命部分)、5(販賣安非他命部分)、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分別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警因而查獲上手 謝秋木 等情,此有謝秋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0-150頁)、被告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謝秋木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5-159頁)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僅有3次,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6,000元,因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6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尚有自首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張智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因接獲民眾情資,表示有 楊沛祥 與綽號「阿安」之男子在花蓮縣境內數處民宿販售毒品,伊與 同仁 就在「康泰住宿」樓下埋伏,發現楊沛祥從「康泰住宿」下樓前往另一間民宿,伊與同仁隨後在該民宿逮捕楊沛祥,即返回「康泰住宿」樓下繼續埋伏,發現被告從「康泰住宿」下樓到對面的便利超商與 趙萬明 (事後查證)交易毒品,之後被告走回「康泰住宿」樓下時,伊與同仁便前往盤查被告,確認被告就是綽號「阿安」之男子,並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所承租之房間搜索,並查獲扣案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以由證人張智冠之證述可知,在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前,警方已經知悉有一綽號「阿安」之男子在販賣毒品,僅不知被告即為該綽號「阿安」之男子,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已為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縱其後被告於為警逮捕接受詢問時,坦承確有販毒情事,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及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安非他命所得4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6,000元與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6,000元,同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海洛因碎塊狀2包(共淨重27.44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59公克)及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130.9823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用以販毒所用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之│販賣地點│販賣對│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主文││號│時間││象│數量│所得(新││││││││臺幣)││├─┼───┼────┼───┼────┼────┼─────────────┤│1│99年5│花蓮縣花│李明諺│第二級毒│毒品價格│林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1日│蓮市 中山 ││品安非他│應為10,0│期徒刑貳年,扣案販賣第二級│││13時許│路一段22││命(重約│00元,然│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號「康泰││8公克)│李明諺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住宿」樓│││給付3,00│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下│││0元,餘│、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7,000元│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經林建安│SIM卡3張)均沒收。│││││││同意賒欠││││││││。││├─┼───┼────┼───┼────┼────┼─────────────┤│2│99年4│花蓮縣花│湯文貞│第一級毒│4,000元│林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初某│蓮市後火││品海洛因││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日│車站某出││(重約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租套房││8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SIM卡3││││││││張)均沒收。│├─┼───┼────┼───┼────┼────┼─────────────┤│3│99年5│花蓮縣花│湯文貞│第二級毒│40,000元│林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2日│ 蓮市中山 ││品安非他││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販賣第│││17時許│路一段22││命(1兩││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號「康泰││)││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住宿」樓││││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下││││號4、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SIM卡3張)均沒收。│├─┼───┼────┼───┼────┼────┼─────────────┤│4│99年3│花蓮縣花│ 姚皓中 │第一級毒│海洛因12│林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初某│蓮市某民││品海洛因│,000元、│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日│宿││(1.8公│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克)、第│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二級毒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7.5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SIM卡3張)均││││││││沒收。│├─┼───┼────┼───┼────┼────┼─────────────┤│5│99年5│花蓮縣花│姚皓中│第一級毒│海洛因12│林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10日│蓮市某民││品海洛因│,000元、│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宿││(1.8公│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克)、第│20,000元│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二級毒品│,然本次│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安非他命│交易姚皓│、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17.5公│中並未給│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克)│付購毒款│SIM卡3張)均沒收。│││││││項予林建││││││││安,經林││││││││建安同意││││││││賒欠。││├─┼───┼────┼───┼────┼────┼─────────────┤│6│99年5│花蓮縣花│趙萬明│第二級毒│毒品價格│林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2日│蓮市中山││品安非他│應為10,0│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19時許│路一段22││命(8.5│00,然趙│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號前趙萬││公克)│萬明僅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明車內│││付6,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元,餘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均沒│││││││000元經│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6│││││││林建安同│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意賒欠。│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SIM││││││││卡3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2包(共淨重27.││││海洛因│44公克)││├───┼─────┼───────┼────────────────────┤│2│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59││││海洛因│公克)││├───┼─────┼───────┼────────────────────┤│3│第二級毒品│8包(共淨重130││││安非他命│.9823公克)││├───┼─────┼───────┼────────────────────┤│4│分裝袋│1盒││├───┼─────┼───────┼────────────────────┤│5│電子磅秤│1個││├───┼─────┼───────┼────────────────────┤│6│行動電話│3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號SIM卡1張││││││├───┼─────┼───────┼────────────────────┤│7│新臺幣│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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