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為初犯,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非但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對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量刑事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亦未依據卷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加以指摘,而僅單憑上訴人之個人意見,針對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事項,請求改判輕刑,揆諸前開說明,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誤以第一審及原審均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無從補正,又指摘原判決未敘明論斷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理由,均與卷內資料不合。至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經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庭,即逕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云云,顯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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