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裕誠 被告 李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135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154公頃、編號2面積0.0067公頃、編號3面積0.005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面積共826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16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28元之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455條所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另請求就前開二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應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對系爭二訴訟標的之判決,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第135之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證2、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然因誤載租賃標的物為同段第113之5地號土地,且被告於91年間主張基地標示及面積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經原告派員勘查發現原承租地號誤載,而發函更正承租標示為同段第135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826平方公尺(原證3、原告91年5月24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10004693號函,原證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逾2年,原告遂於92年7月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騰空交還土地(原證5、原告92年7月9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20007766號函與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455條、第767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不當得利:
(一)被告自92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12,932元。
1、自92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78月,系爭土地租金依行政院核定自82年7月1日起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而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被告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元,合計91,260元。
2、自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14月,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而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被告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48元,合計21,672元。
3、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共112,932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48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先前更正承租土地標示為系爭第135之1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與租金均有更改,被告對此亦知悉。
(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僅係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其他土地面積部分亦原為被告所承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有占用。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0.0154公頃、編號2面積0.0067公頃、編號3面積0.005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訂租約時係系爭第113之5地號土地,被告承租3年之後,原告始告知租約打錯,其占用地點係系爭第135之12地號土地,並要求其補3萬元費用。
二、其所占用土地部分,其中1筆是原告的,但有其他4、5筆土地是軍方的,嗣因其與軍方訴訟,並向申請原告暫緩租金繳納,然訴訟結束後,原告即告知其積欠五萬多元租金,此係94年間之事,後來其即未繳納租金。因其未向原告補繳租金,故兩造早無契約關係存在。然其仍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其尚欠原告10萬多元。
三、對原告所主張計算公式是國家訂的部分,其無意見。但原告尚撥用系爭土地給一國小,且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根本未達826平方公尺,租金應按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第135之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82元,每6個月為1期,由被告於每年6、12月底前向原告繳納,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被告應按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被告違反租約規定時或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與原告於91年5月24日發函與被告更正承租標示為同段第135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826平方公尺;及因被告積欠租金逾2年,原告遂於92年7月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騰空交還土地,被告則於92年7月16日收受該函;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0.0154公頃、編號2面積0.0067公頃、編號3面積0.0057公頃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1年5月24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1000469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92年7月9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20007766號函與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系爭租約自92年7月16日後終止,且自斯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可認定。
(三)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0.0154公頃、編號2面積0.0067公頃、編號3面積0.0057公頃之地上物後,並將系爭土地面積共826平方公全部返還原告。
(四)原告依民法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依前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無庸審酌。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兩造間系爭租約自92年7月16日後終止,且自斯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自92年7月17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92年7月16日前(含當日),因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被告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2年7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在92年7月17日前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又系爭地上物均為一樓磚造平房,最裡側為開放式倉庫,有本院100年7月
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前開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所主張行政院核定之租金(被告對前開國家所定計算公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自92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①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之事實,並未見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0元【
計算方式:340元×826平方公尺×5%÷12=1,170元,元以下4捨5入】。
③系爭租約係自92年7月16日後終止,則92年7月16日前(含
當日),因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業如前述。其餘部分計算如下:
A、自92年7月17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共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6元【計算方式:每月不當得利1,170元÷31日×15日=566元,元以下4捨5入】。
B、自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77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090元【計算方式:每月1,170元×77月=90,090元】。
C、故自92年7月17日起至98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656元【計算方式:566元+90,090元=90,656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自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底止,共14月:①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之事實
,並未見被告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②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49元【
計算方式:450元×826平方公尺×5%÷12=1,54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則自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底止共14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686元【計算方式:每月不當得利1,549元×14=21,686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21,672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於此範圍內為裁判。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7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2,328元【計算方式:90,656元+21,672元=112,3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不當得利給付1,548元之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又所謂之將來,既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原告以將來給付之訴提起,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已屆至,如法院以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而予駁回,原告仍可再起訴,徒增浪費,故應認法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台灣本土法學17期第135頁起、 呂太郎 著將來給付之訴可供參考)。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7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2,328元,業如前述。然於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之系爭不當得利,計有100年3月至100年8月31日止共6月因原告起訴送達書狀繕本而已屆清償期(係按月給付,故以月計算),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49元,亦如前述;然原告僅以每月1,548元請求,則此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288元【計算方式:
每月不當得利1,548元×6=9,288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已屆期部分,係自92年7月17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1,616元【計算方式:112,328元+9,288元=121,616元】。
③又依本件被告就前開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與以前所積欠租
金迄未清償,且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本院通知與送達之文書,亦不置理,另參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性質,堪認原告就系爭未屆履行期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8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826平方公尺,租金應按比例計算云云。然被告租用系爭土地82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其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826平方公尺;況被告亦於本院勘驗時自陳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826平方公尺,請求毋庸測量(見本院100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121,616元,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其中112,328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至訴訟中因起訴狀催告已屆期部分,原告並未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審究;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部分,自亦無法定遲延利息可言,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0.0154公頃、編號2面積0.0067公頃、編號3面積0.0057公頃之地上物後,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616元,及其中112,328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過於懸殊,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