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宗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宗寧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82號、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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