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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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8號、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志中與 歐秉澕 因餐飲設備油煙排放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
109年9月20日6時57分許,邱志中因不滿歐秉澕自行取走邱志中所擺放用以阻擋歐秉澕油煙排放口之擋板,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號歐秉澕經營之早餐店內索取該擋板,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邱志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早餐店內,辱罵歐秉澕「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歐秉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秉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歐秉澕因餐飲設備油煙排放問題而有嫌隙,於109年9月20日6時57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自行取走被告所擺放用以阻擋告訴人油煙排放口之擋板,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號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內索取該擋板,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早餐店內,出言稱「王八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不將東西還給我,我生氣而為情緒宣洩,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秉澕、證人 歐容慈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72頁、偵卷一第15頁、警卷一第21-23、31-3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警卷第79-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一早餐店,監視器自早餐店備餐台左後方拍向店內客人用餐處,店內有數名客人,一名身著粉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即歐容慈),在備餐台右側備餐,在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06:56:07時,一名身著黑色短袖衣服之女子(下稱B女即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之店外走到備餐台右方備餐,在06:56:13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C男)與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即被告)一同自畫面右上方店外走到備餐台前,在06:56:17時,
B女大喊:「不要跑進我家」、「不要踏進來我家」,D男:「你罵啥毀啦」,B女右手指向C男、D男:「不要踏進來我家」、「不要靠近來我家」,D男手指向B女稱:「你給我拿什麼」,B女右手指向C男、D男:「不要踏進來我家」,D男右手指向B女稱:「你是給我拿什麼!我…」,B女右手指向D男:「不要踏進來我家」,D男:「擋泥板還我」,B女雙手指向D男:「不要踏進來我家!出去」,D男:「擋泥板還我、擋泥板還我」,B女雙手指向D男:「不要踏進來我家!出去」,D男:「擋泥板還我」,B女雙手指向D男:「出去」,D男:「擋泥板還我」,B女雙手指向D男:「出去」,D男:「擋泥板還我」,B女雙手插腰:「出去」,D男右手指向
B女:「擋泥板還我」,B女手插腰:「出去」,D男右手指向B女並靠近B女:「擋泥板還我」,B女雙手插腰:「出去」,D男:「擋泥板還我」,B女雙手插腰:「你給我出去」,D男:「我就不出去,要吵就來吵」,B女雙手插腰:「報警」,D男:「報警!擋泥板還我」,
B女雙手插腰後右手指向畫面右上方:「出去!在旁邊自己拿,出去」,在06:56:43時,C男走到D男前方與B女對話,B女右手指向C男、D男:「出去」,C男:「好了啦!不要叫了啦」,D男:「你拿的,要還我吧」,
B女:「出去」,D男:「你要還我吧」,在06:56:51時,A女走到備餐台右側,手指向上方並表示有錄音錄影喔」,B女:「出去」,D男:「你要還我」,B女:「出去」,D男:「還我」,在06:56:56時,B女手指向畫面右上方:「在旁邊」,D男指向B女:「你拿去」,
B女:「在旁邊」,D男:「你拿去做…」,B女:「在旁邊、在旁邊」,D男手指B女:「你拿去」,在06:57:04時,B女轉身走向備餐台並表示你們就站著就好,D男手指B女:「我站著,我等你」,B女:「好阿!你就站著不要動,你就不要動」,D男與C男仍站在備餐台前方,B女:「站在那裡,你們兩個也不用做生意了」,在
06:57:11時,D男左手指向在備餐台之A女、B女並稱:「王八蛋,你東西拿了不還我喔」,A女:「他講王八蛋,好了!他講王八蛋」,B女:「沒關係阿!他講」,
D男:「最好啦」,C男:「你在那邊放油煙給我們吸,然後現在在這邊靠北,蛤」,在06:57:20時,D男轉身離開店內,A女:「都有錄音、錄影喔」,D男:「最好是啦」,在06:57:25時,C男轉身離開店內,並稱:「我耖你媽的」,A女:「我就是在等你們」,在06:57:
28時,C男與D男走向畫面右上方,並消失在畫面中,B女:「來了喔」,A女:「…去報警」,在06:57:34時,一名男子說:「你儘管去報啦」,A女:「對」,在06:57:37至06:57:59畫面結束,A女、B女均在備餐台繼續工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
(三)依上可知,被告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即因索取擋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後被告有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出言稱:「王八蛋,你東西拿了不還我喔」,該言論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又「王八蛋」之詞有雜種之意,也係罵人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貶損他人的人格評價之負面用語,被告以「王八蛋」之詞指稱告訴人,乃對於告訴人整體人格評價之謾罵,已非單純宣洩情緒,自屬「侮辱」無疑。而「王八蛋」之用詞足以減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被告於行為時係60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其復自承因告訴人不願返還擋板,而回以「王八蛋」宣洩情緒,是其顯係於氣憤之下出口辱罵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於該早餐店內有多人在場且得以聽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誠屬可議;犯後雖坦承其客觀行為,然仍未坦承犯罪,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鐵工,目前幫忙朋友販售米粉羹,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因移動「禁止停車」告示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明知與人拉扯告示牌可能導致其受傷,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拉扯告示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口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因移動「禁止停車」告示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告示牌;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拿告示牌去頂我的擋板,我就推過去,告訴人將兩個擋板併在一起,他自己在那邊掙扎壓傷的,他受傷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口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5時29分許,我發現隔壁米粉攤的店員即被告在花蓮縣○○市○○○街○○號外面移動我的請勿停車告示牌,弄了一下就先離開,然後我看到他離開以後就在同日5時30分時到店外要將我的告示牌移回原位,結果在我移動告示牌的過程中,被告就走出來叫我不要再移回去,並且與我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緊抓請勿停車的告示牌不放手,就夾到我的左手食指,導致我受傷,隨後我就直接走進來,之後我於當天14時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傷勢是左手食指挫傷等語(見警卷二第13-1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用請勿停車的告示牌將我的手弄骨折,被告動我的告示牌,我請他不要再動,因為告示牌是一前一後擺放,兩人拉扯時我就被夾到手;在監視器顯示時間05:30:17時,我要將告示牌移回去原本的地方,被告把手放在告示牌上不放手,我叫他放手他都不放,然後我就被夾到,後來就是兩人一直拉扯告示牌等語(見偵卷二第17-1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我的店門口放了告示牌,被告將告示牌推開,我又把告示牌移回去,當時被告手拉著靠近店面那側的黃色牌子,我拉著靠近馬路的紅色牌子,我兩個一起抓著,不想給被告拿,後來被告抓著黃色牌子不放,我就拿紅色牌子,在拉扯的時候,約監視器顯示時間05:30:36至05:30:37之間夾到我的左手,我是被兩個牌子上面的圓桿夾到,被告沒有碰到我的手,但我知道他有夾到我,我當下沒有跟他說;在移動告示牌的當下沒有感覺到疼痛,後來回去的時候已經有紅紅的,原本我不在意,可是後來我一看手指關節的位置腫了一塊;手被夾到之後因為我要工作,所以當日14時許去掛號,看診完大約1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1-7
7頁)。然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手指遭告示牌夾到之時點供述已有不一,於偵查中指稱其受有手骨折之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勢不符(見警卷二第31頁),是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案發前,我與被告經常有爭執,因為油煙管的事情,被告經常來抱怨,那時候有罵得比較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長期對著我排放油煙,之前我們就有因排油煙桶的事情爭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油煙排放問題素有不睦,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復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述又有前述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是其指訴難認屬實。
(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在監視器顯示時間05:29:43時,畫面右側B、C告示牌旁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在05:29:46時,
A男伸手將B、C告示牌往畫面左側移動,在05:29:51時,A男自B、C告示牌旁往畫面右側走並消失在畫面中,在05:29:58時,一名身著粉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B女即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走向B、C告示牌,在05:30:03時,B女將B、C告示牌併攏放置好,在05:30:07時,B女手指告示牌右側之後繼續查看B、
C告示牌,在05:30:11時,B女站在畫面右側B告示牌旁邊白線上,A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站在B女左側與B女對話,2人低頭查看B、C告示牌,在05:30:14時,A男左手抓住B告示牌,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比畫,在05:
30:17時,A男換右手抓B告示牌,持續與B女對話,在
05:30:18時,A男雙手都放在B告示牌上,在05:30:
19時,A男與B女爭搶B告示牌,一起拿起B告示牌往馬路上移動,在05:30:22時,B女將B告示牌往前推,
A男左手仍抓著B告示牌,兩人持續對話,在05:30:31時,B女向上甩動B告示牌,然A男左手仍抓著告示牌,在05:30:33時,A男的左手離開B告示牌,在05:30:
34時,B女將B、C告示牌併攏放在一起,在05:30:36時,A男右手抓B告示牌,左手抓C告示牌,B女雙手緊握B告示牌,雙方均有拉動手上之告示牌,在05:30:38時,A男放手,在05:30:39時,B女因拿起B告示牌而推倒C告示牌,在05:30:41時,B女再次將B、C告示牌併攏放置好,A男站在B女左側未碰觸到B女,兩人持續對話,在05:30:53時,B女自B、C告示牌處往畫面右下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在05:31:01時,A男自B、C告示牌旁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
(四)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無從判斷告訴人受傷之時點及如何受傷,又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拉扯告示牌,且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5:30:22時,告訴人有將B告示牌往前推,於
05:30:31時,告訴人有向上甩動B告示牌,於05:30:39時,告訴人因拿起B告示牌而推倒C告示牌,於05:30:
34、05:30:41時,告訴人均有將B、C告示牌併攏放置,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手同時抓著兩個告示牌,手放在兩個告示牌中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左手食指挫傷,係因自己同時抓取2個告示牌,於前揭過程手部施力時遭夾傷,實難逕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傷害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