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德曜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ChryslerAG)代表人德瑞克.摩爾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B&B德曜汽車TheBMWBENZBestServic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汽車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五六六六八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第一五六六六八號『B&B德曜汽車TheBMWBENZBestService』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