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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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犯罪事實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在事故現場,被告當著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的面拿安全帽要打我的頭,員警擋住他,叫我快走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出言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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