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請人 陳采余 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相對人 陳蒼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言詞法律諮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號受理在案,後聲請人於相對人經鑑定後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且非顯無准許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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