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再審原告 江碧珠 再審被告 黃一鳴
黃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並未表明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580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前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