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易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贅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聲請書附件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原審: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如本裁定附件),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罰金總額;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其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14日基院 雅刑忠 112聲976字第14486號通知書(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件:
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如下:
臺灣基隆地方法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第7666號、第8097號、第8257號、111年度偵字第863號、第101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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