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楊玓被告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1%加計7.48%(目前適用利率為9.09%)計算,倘有遲延還款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改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