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江妙玲 相對人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聲請而全部撤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79,350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2號)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74號)。嗣上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撤銷(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8號),聲請人復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綜觀聲請狀全篇意旨應係依該條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103年度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國103年12月16日基院曜民祥103司聲212字第212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甲字第874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邱淑芬已於103年12月23日於其指定之送達處所親自收受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惟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查覆回函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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