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李信男
       黃勝發
被   告  范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范瑞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5時25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18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車輛,仍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大社路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
口,適有訴外人 張茂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大社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茂健
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茂健12,292元
(即醫療費7,492元、看護費4,8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答辯狀則以:
張茂健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亦有過失,且被告被訴酒駕已獲刑事無罪判決。另保險
功能在分散風險,因此原告於理賠後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張茂健受有傷害,原告因
此依約賠付張茂健12,292元(即醫療費7,492元、看護費4,
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償給付
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
該大隊107年11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478300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27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2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8至29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
,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
駕車,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於系爭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張茂健所受上揭傷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茂健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被告雖辯以被告被訴酒駕已獲刑事
無罪判決云云,然刑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與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本即不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未構成
刑事公共危險罪,然仍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是被告上揭
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被保險人若為該款不正行為,將增加保險人所無法預估之危
險,原應為保險人所不承保之範圍,惟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特性,方規定保險人仍應先給付保險金,再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張茂健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費用,且張茂健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原告於理賠後無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權利云云,洵無足採。而依原告提出之賠償給付
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12,292元(即醫療費7,492
元、看護費4,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
12,292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
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查張茂健駕駛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減速慢行一情,有前開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27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紙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張茂健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
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張茂健
上開過失情節,認張茂健應就本件事故負3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8,
604元【計算式:12,292元×0.7=8,60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
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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