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世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0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年2月2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60÷(5+1)≒9,2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60-9,243)×1/5×(
1+0/12)≒9,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460-9,243=46
,217】。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修車總費用75,046元中,工資
費用840元、烤漆費用18,746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
46,217元,以上合計65,803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