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蔡漢柏
被 告 陳彥渝 即 陳永駿
訴訟代理人 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明知無清償全部分期車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於上揭日期前,透過高雄市大社區 瑞彬 機車行媒介,向
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明知其法定代理人陳宜庭不可能
同意,竟與訴外人 即瑞彬 機車行實際負責人 陳瑞彬 共同偽造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佯稱陳宜庭已同意
,並提出有陳宜庭簽名之同意書,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已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確認資料無誤後遂於上揭期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擔保
履行,被告另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304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車輛已於106年7月5日
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4,304元
,約明自106年8月起分12期,每月1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
月款金額為6,192元,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系爭車輛取
回占有,又逾期還款應加計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被告僅支付6期車款,即無力履
約,未到期分期車款計37,152元,自第7期繳款日之翌日即
107年2月1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
將系爭車輛擅自過戶予陳宜庭。嗣107年3月7日陳宜庭發
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查訪瑞彬機車行,發現陳瑞彬
已跑路,原告始知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等情,是被告之舉顯
係以詐術使原告誤認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
8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即應給付價金,爰依
民法第83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2元,及自10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7月1日委託陳宜庭向瑞彬機車行
選購機車,陳宜庭親自至瑞彬機車行以現金64,050元付清車
款,並於106年7月6日完成過戶取車,取車時陳瑞彬向被
告稱機車要辦理融資資料,被告僅要簽名,沒有任何支付問
題,並告知後續會由瑞彬機車行與原告進行帳務處理,系爭
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亦由陳瑞彬處理即可,被告始聽
信陳瑞彬之說詞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未與陳瑞彬共
同偽造系爭同意書以詐欺原告。且原告之業務人員未親眼看
到法定代理人簽名,亦未向法定代理人確認,顯有疏失。而
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陳宜庭乃因被告於106年9月17日發
生車禍,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與陳宜庭,以便陳宜庭掌握被告
在外騎車之行為,陳宜庭至監理所辦理變更車籍登記時並未
收到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之通知,被告並無故意詐欺原
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5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
於上揭日期前,透過瑞彬機車行媒介,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兩造遂於上揭期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為擔保履行,被告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車輛已於106年
7月5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
74,304元,約明自106年8月起分12期,每月12日為約定繳
款日,每月款金額為6,192元,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系
爭車輛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應加計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繳
款,又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將系爭車輛擅自過戶予陳宜庭
,嗣107年3月7日陳宜庭發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個資同
意書、客戶資料表、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車輛過戶查詢、
楠梓翠屏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5至7、10、13、22至23、26、41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陳宜庭不可能
同意,竟與陳瑞彬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佯稱陳宜庭已同意
,並提出有陳宜庭簽名之系爭同意書,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已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於上揭日期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是被告之舉顯係以詐術使原告誤認其已取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
應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
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
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83條定有明文
。再參諸民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用詐術使人信其已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
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但質以本
條之條文規定,除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為要件外,尚
需相對人因此誤信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方例外捨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而改為保護交易安全。換
言之,若相對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自無損害交
易安全之虞,而仍應回歸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則。因此
原告仍需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
,致使危害交易安全,方得主張系爭契約有效。
㈡查,原告所提出其稱被告偽簽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
,其上除簽名外,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此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再酌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被告於簽約時針對已獲法定代
理人同意一節取信原告之積極事證,則衡酌簽名本極為容易
偽造,原告又係以販售機車為業,明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交
易上之限制,竟除一紙僅有簽名之同意書外,未再要求被告
出示其他證據以保障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
陷於錯誤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拿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給被告簽時,我沒有說明
是辦分期,是陳瑞彬跟我說被告要辦分期的,被告簽完名後
,被告將上揭文件拿回去,當天晚上我才去車行跟陳瑞彬拿
,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瑞彬
機車行之業務員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陳瑞彬交待看到分期資料才能交車,我當時看到桌
上有被告之分期資料,就讓被告將系爭車輛騎走,後來原告
來機車行收分期資料,我就將陳瑞彬放在桌上的資料交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相符,顯見原告當時明知被告為未
成年人,竟未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是否了解所簽文件之意
義、是否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收取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同意書時亦未確認是否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選擇
與被告簽約,堪認原告為求簽訂契約獲取利潤,而甘願捨棄
交易安全之保護,自無從允許原告嗣後再主張其因被告之詐
術陷於錯誤故契約有效云云。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
爭買賣契約已繳納之6期分期金額是我每個月去跟陳瑞彬收
的,我以為是陳瑞彬跟被告拿錢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是亦難以陳瑞彬曾繳納6期分期金額推論被告確實有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被告復辯以是陳宜庭親自到瑞彬機
車行以現金64,050元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提出吉隆車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以現金付清車款,確無
再行申請貸款之必要,被告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斯
時為高職畢業,19歲之未成年人,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又是
親舅舅陳瑞彬告知要簽系爭買賣契約始能取車,無法排除被
告亦遭陳瑞彬詐欺之可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與陳瑞彬共同施用詐術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4
頁反面),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為可採。準此,原告上開主
張顯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尚非當然生效,而應回歸民法第
77條至第81條之規定,需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成年後
承認系爭契約,方生效力。
㈢再參諸陳宜庭以楠梓翠屏郵局存證號碼第23號存證信函否認
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
23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承認
。原告雖主張陳宜庭有多次介入本件和解談判,且於被告發
生車禍時,透過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承認系爭買賣
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上揭主張,尚無足採。再質以被告雖自陳於接獲原告催收通
知時,有說過要繳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說要繳
款是因為原告一直要我繳錢,我想我去問陳瑞彬清楚過程後
,再看要如何處理,故我才先說下個月5號繳錢等語,是被
告於說要繳款時是否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尚屬有疑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成年後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則亦難
認被告成年後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事,被告亦未再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之被告嗣後
承認契約效力一節,自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2元,及自107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