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王仕豪
黃于珍
莊 孟熹
被 告 王景瓘
訴訟代理人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
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道路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樹和路與神農巷(即神農巷208號前
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適
有訴外人 陸怡伶 駕駛系爭汽車沿神農巷(即神農巷208號前
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
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7,012元(含零件28,502元、鈑金13,9
50元、烤漆14,56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陸怡伶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70%肇事責任
,伊是撞到系爭汽車左後門,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有部分應
非伊所造成,且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苗翠蘭 所有,其車體亦因
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估計須11,550元,苗翠蘭已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折舊後之金額8,
08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2.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
卷第26~34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為幹線道車等語,然查本
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兩造行向進入上開路
口前之路面僅均標繪「慢」標字,並未設有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道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又陸怡伶與被告所行駛之道
路進入上開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亦無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
道車之路權適用,則上開路口之路權歸屬,仍應適用右方
車先行之原則,被告既為左方車,即應於上開路口前暫停
,待有路權之右方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被告卻未停車待有路權之系爭汽車通過,即貿然行駛
通過上開路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行駛之道路為神農巷,應為
支線道車等語,惟幹、支道線之劃分係以標誌、標線為準
,而非以道路名稱為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
非可採。
2.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保險理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載編號6至12
、編號14、編號16至18所示項目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觀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左側葉子板、前
車門、後車門均有受損痕跡(見本院卷第49~50頁),陸
怡伶亦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有擦損,下緣和
左後車門有凹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依系爭
估價單請求之維修費用中,編號6至12為與左前葉鄰接之
前保、大燈拆裝,以及受損之左前葉、左前門與左戶定本
身之拆裝、鈑金,編號14則為電腦歸零診斷校正工作,編
號16至18則為受損之左前葉、左前門與左戶定烤漆,且估
價日期為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衡情應無其
他因素介入,應均為本件事故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被告
前揭抗辯並非可採。又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
費用為57,012元(含零件28,502元、鈑金13,950元、烤漆
14,56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
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4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8月31日,已
使用2年1月1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3年7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2月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02÷(5+1)≒4,7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2-4,750)×1/
5×(2+2/12)≒10,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2-10
,292=18,21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46,720
元(計算式:零件18,210元+鈑金13,950元+烤漆14,560
元=46,720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陸怡
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由兩車車損情形以觀,除被告並未
於上開路口前暫停確認右方路況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外,陸
怡伶未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
度,始會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堪認陸
怡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本件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陸怡伶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爰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兩造行向之路面
均標有「慢」標字,兩造行車至此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汽車為右方車,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
認被告、陸怡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32,704元(計算式:46,720元×70%=32,704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被告所為抵銷之請求是否有理?可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陸怡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需維修費用預計為11,550元(全為零件費用)一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96~101頁),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主張其得以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之前揭請求相互抵銷,核無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
對陸怡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依民法第
337條規定,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與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給付之種類均為金
錢之債,即無不得抵銷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6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詳本院卷第102頁),計算
至105年8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是該
被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8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50÷(3+1)≒2,8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陸怡伶僅負30%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為866元【計算
式:2,888×30%=8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與被告對陸怡伶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838元【計算式:32
,704-866=31,838】。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