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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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胡一敏 ,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鎮球,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0時35分許,駕駛訴
外人 徐豊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道路下華夏路匝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依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上開路段逆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卓子元 駕駛訴外人卓鈺
堂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兩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417,346元(其中工資97,900元、烤漆費用16
,380元、零件費用303,066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
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指示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
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卓子元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各1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
廠估價單1份、統一發票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44張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各1紙(本院卷第7至2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函調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所107年10月17日高市監車
字第10701057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07年10月18日竹監歷站字第1070232268號函檢附之該
車輛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1份、該大隊107年10月2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355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
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逆
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
付 卓鈺堂 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卓鈺堂對於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417,346元(其中工資97,900元、烤漆費用
16,380元、零件費用303,06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12月
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303,066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8日,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1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06
6÷(5+1)=50,51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066-50,511)×
1/5×(1+2/12)≒58,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066-58
,930=244,136】。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4,136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7,900元、噴漆費用15,38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7,416元(計
算式:244,136元+97,900元+15,380元=357,416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0日(本
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4,52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