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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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胡一敏 ,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鎮球,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0時35分許,駕駛訴
外人 徐豊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道路下華夏路匝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依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上開路段逆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卓子元 駕駛訴外人卓鈺
堂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兩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417,346元(其中工資97,900元、烤漆費用16
,380元、零件費用303,066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
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指示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
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卓子元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各1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
廠估價單1份、統一發票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44張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各1紙(本院卷第7至2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函調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所107年10月17日高市監車
字第10701057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07年10月18日竹監歷站字第1070232268號函檢附之該
車輛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1份、該大隊107年10月2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355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
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逆
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
卓鈺堂 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卓鈺堂對於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417,346元(其中工資97,900元、烤漆費用
16,380元、零件費用303,06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12月
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303,066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8日,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1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06
6÷(5+1)=50,51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066-50,511)×
1/5×(1+2/12)≒58,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066-58
,930=244,136】。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4,136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7,900元、噴漆費用15,38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7,416元(計
算式:244,136元+97,900元+15,380元=357,416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0日(本
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4,52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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