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秀鳳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道先行,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車道為禁止汽車進入之車道,仍貿然駕車沿該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開元路口時,適有 屈政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開元路自西向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屈政宏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吳秀鳳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屈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吳秀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吳秀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屈政宏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秀鳳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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