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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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智選任辯護人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朱偉文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拓融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89號、103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智、朱偉文、林拓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拓融係 王雪馨 之兒子,田文智(綽號 蚊子 )係王雪馨之女婿,朱偉文係田文智之朋友。王雪馨與 楊東貴 前係男女朋友,分手後2人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王雪馨與楊東貴相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斜張橋下溝通後,雙方不歡而散,王雪馨回家後與家人訴說此事。田文智得知後,乃以電話聯絡楊東貴,要楊東貴前往王雪馨、林拓融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商談。田文智即帶同朱偉文一同至王雪馨住處等候,楊東貴則請商請一同租屋之 鄒振添 (原名 鄒添生 )開車載其前往王雪馨上開住處,楊東貴於102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到達後,雙方一言不和發生口角衝突,楊東貴跑往附近 林萬春 、 林陳雯佳 夫妻居住之「觀音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躲藏,田文智、朱偉文及林拓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隨後追去,楊東貴在「觀音堂」躲藏約5分鐘,離開時在「觀音堂」門口拿取扣案鐵撬(即鐵製拔釘器)1支作為防身之用。同日凌晨2時許,田文智、朱偉文、林拓融等三人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巷口發現楊東貴時,田文智、朱偉文及林拓融,與楊東貴拉扯鐵撬或拉住楊東貴之身體,共同於搶下鐵撬之過程中,以該鐵撬朝楊東貴臉部攻擊數下,並於搶下鐵撬後毆擊楊東貴之手部及背部,致楊東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6x
0.5x1公分)、鼻部撕裂傷(5x0.2x0.3公分)、鼻出血及鼻骨骨折、背挫傷及瘀傷、雙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東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田文智、林拓融及朱偉文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楊東貴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等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一卷第180頁),因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貴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院認證人楊東貴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東貴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林陳雯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陳雯佳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偽證罪處罰後,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且被告均未予爭執或釋明欠缺可信性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陳雯佳既非當事人,自有證人之資格,被告朱偉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陳雯佳未在場見聞,不具證人資格,顯有誤解。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開告訴人楊東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陳雯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告訴人楊東貴之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眼科特殊檢查報告、照片(警卷第20至27頁),記載告訴人於102年5月19日急診就醫之過程與結果,其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文智坦承有於102年5月17日晚間12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要告訴人到王雪馨家,告訴人於102年5月18日凌晨到場後,伊有與告訴人楊東貴發生拉扯、扭打等語;被告朱偉文坦承有上前將告訴人楊東貴與被告田文智拉開等語;被告林拓融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楊東貴之衣服等語。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田文智辯稱:告訴人手拿鐵撬從伊後面朝我肩頸部攻擊,伊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扭打之間,鐵撬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臉部等語;被告朱偉文辯稱:我是怕我朋友被打,才會上前將他們二人拉開,我沒有碰到鐵撬,沒有攻擊對方等語;被告林拓融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拿鐵撬打我姊夫田文智,所以我才衝上去拉扯楊東貴衣服,欲將他們二人分開,沒有搶他的鐵撬,也沒有攻擊他的身體等語。被告田文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持鐵撬攻擊被告田文智,被告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縱防衛行為過當致告訴人受傷,亦應依刑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於案發後,隨即報警,進而向承辦員警坦承因拉扯致被害人受傷,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朱偉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朱偉文不認識告訴人,自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係因友人田文智遭攻擊,被告朱偉文要將鐵撬搶下,而與告訴人拉扯,可能於拉扯時不慎打到告訴人等語。被告林拓融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拓融僅阻擋告訴人,並未搶告訴人所持鐵撬,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林拓融所為,告訴人眼睛視野縮小,係因告訴人原生性青光眼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經查:
㈠被告田文智於102年5月17日晚間12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到王雪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商談,於102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由友人鄒振添開車載到王雪馨家,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尚未進入王雪馨家中,即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跑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林陳雯佳夫妻所居住之「觀音堂」躲藏約5分鐘,離開時在「觀音堂」門口拿取鐵撬1支,嗣在961巷巷口遭遇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合力搶下告訴人所持鐵撬,於搶下鐵撬時及搶下鐵撬後,以鐵撬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背部之事實,業據被告田文智於警詢供稱:有於102年5月18日2時27分許,○○○區○○路○○○巷38之1號前毆打楊東貴成傷,但是是他先攻擊我們,我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被告林拓融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2年5月18日凌晨拉扯楊東貴衣服等語(見第19689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朱偉文於警詢時供稱:有於102年5月18日2時27分許,○○○區○○路○○○巷38之1號前毆打楊東貴成傷,是他先攻擊我,所以我們才會毆打他,我知道我們出手有比較重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另告訴人楊東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2時許田文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我講,叫我到王雪馨那裡,我就叫 許振添 (原名 許添生 )開車載我去,我到以後,他們叫我進去,我不進去,我已經知道田文智準備好人在等我,我跑到觀音堂躲藏約5分鐘,為了防衛在觀音堂門口拿一支鐵撬,走到大路,被告三人靠過來,鐵撬就被被告三人搶走,因為速度太快,無法確定何人搶走鐵撬,被告等人搶走鐵撬後,就用鐵撬攻擊我的頭部,我被打的傷勢就如同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0至73、78頁)。證人鄒振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17日晚上至102年5月18日凌晨,我有載告訴人到烏日王雪馨家,本來要走進去屋裡,楊東貴又往回走到被告三人的位置,楊東貴與被告三人大小聲後,楊東貴往屋子後方跑,被告三人追楊東貴跑到屋子後方,一段時間後,看到楊東貴從原來的路線跑回來,被告三人在後面追楊東貴,楊東貴跑在前面喊「救我」,他叫我救他,楊東貴好像是有受傷,我因為害怕也被打,同時趕著要上班,所以沒有救楊東貴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三人於102年5月18日凌晨
1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基於傷害楊東貴之犯意聯絡,自後追逐告訴人楊東貴,並於當日凌晨2時許發現告訴人楊東貴手持鐵撬時,由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楊東貴拉扯鐵撬,或拉住告訴人楊東貴之身體,而於搶下鐵撬過程中及搶下鐵撬後,共同以鐵撬毆打告訴人楊東貴。
㈡又告訴人楊東貴遭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後,於102年5月
18日2時55分送至中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楊東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6x0.5x1公分)、鼻部撕裂傷(5x0.2x0.3公分)、鼻出血及鼻骨骨折、背挫傷及瘀傷、雙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有中山醫院10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6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27頁)。足認被告三人於搶下告訴人楊東貴所持鐵撬過程中及搶下鐵撬後,確有以鐵撬毆打楊東貴之頭部、手肘及背部,並致告訴人楊東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6x0.5x1公分)、鼻部撕裂傷(5x0.2x0.3公分)、鼻出血及鼻骨骨折、背挫傷及瘀傷、雙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上開傷害告訴人楊東貴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楊東貴眼部遭重擊導致青光眼惡化,造成雙眼視野縮小,而受有二目視能嚴重損害之重傷害乙節,係以中山醫院102年10月21日中山醫院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函文)為據。查中山醫院102年函文固記載:「三、病人楊東貴於6月18日的視野檢查結果為雙眼視野縮小,7月2日最後一次門診最佳矯正視力為雙眼1.0,符合青光眼診斷。四、病人楊東貴自7月2日後,無再回診,無再於本院眼科持續治療及追蹤,故無法判斷病人楊東貴是否有於近期內將失明之情形,若有,有可能因『外力』導致加重之情事。」等語(見第19689號偵查卷第18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該102年函文說明四後段所載:「若有,有可能因外力導致加重之情事」,究指102年5月18日所受外力,抑或其後所受外力?病人楊東貴青光眼症狀,是否因外力重擊造成?等事項(見本院第一卷第129頁),中山醫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函文)覆本院略為:
「㈣是指其後所受外力,包含所有會影響青光眼預後之因素,例如眼壓的控制,合併糖尿病、高血壓等血管疾病等。㈤青光眼依病因可分為原發性和續發性。青光眼成因大多是原發性,原發性病人往往沒有自覺症狀,等到病人發覺勢力降低時,多半已經是末期。續發性則是有原因來解釋它的成因,如發炎、藥物的使用、眼球外傷及眼球手術等。病人楊東貴於本院的眼科檢查是始於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得知受傷當時是否有傷及眼部,若有傷及眼部,眼部的傷害範圍是否會造成青光眼?再者,本院並沒有楊先生受傷前眼部資料可供比較,所以在有限資料歉難斷定外力重擊與其青光眼之因果關係。換句話說,楊東貴先生可能在受傷前就有青光眼,也就是原發性青光眼;也有可能是外力重擊後才造成青光眼,即續發性青光眼;但也有可能是外力重擊加重其原發性青光眼的病情。㈥103年8月2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八,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60頁)。
是依中山醫院103年函文說明所示,該院102年函文說明四所稱「外力」,係指「眼壓的控制,合併糖尿病、高血壓等血管疾病」等,並非指外力重擊;另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東貴於102年5月18日到該院急診時,並無眼球或眼睛部位之傷勢,實難認楊東貴之青光眼與被告等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楊東貴於103年8月2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8,左眼最佳矯正視力1.0,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等毆打之傷勢,尚屬普通傷害,而未達完全毀敗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傷害告訴人楊東貴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楊東貴受有二目視能嚴重損害之重傷害乙節,尚有誤解。
㈢證人王雪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田文智有拉鐵撬,林拓融
拉楊東貴衣服,朱偉文在旁邊也是類似拉他的衣服、抓他的手,沒有看到林拓融打楊東貴,只有看到田文智拉鐵撬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6頁背面);然證人王雪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楊東貴受傷過程我都在跟 林長禧 講話,轉過頭來就看到他已經坐在地上,臉在流血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1頁背面),是證人王雪馨並未目擊告訴人楊東貴受傷過程,證人王雪馨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未毆打楊東貴。又證人林長禧雖於本院證稱:田文智、林拓融拉鐵撬,朱偉文拉楊東貴身體,好像是 阿文 (朱偉文)要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20、23頁)。然證人林長禧於本院復證稱:那個是外面比較暗,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23頁);又王雪馨證稱楊東貴受傷過程其與林長禧在講話,是證人林長禧顯亦未清楚目擊告訴人楊東貴受傷過程,證人林長禧上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未毆打楊東貴。且被告三人確有自後追逐楊東貴,經證人鄒振添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楊東貴除正面之頭部及手肘受有傷勢外,背部亦有背挫傷及瘀傷,亦有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三人除於搶下鐵撬過程中故意毆傷告訴人楊東貴外,更於搶下鐵撬後繼續毆打、追逐告訴人楊東貴。是證人林長禧於本院證稱:好像是阿文(朱偉文)要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23頁),亦不足採信。
㈣至告訴人楊東貴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打那天是5月15日等
語(見本院第二卷第69頁),惟被告均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時間為102年5月18日凌晨,已如前述。又臺中市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本案之報案時間為2013(102年)5月18日,有上開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118頁),另前開中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2年5月18日2時5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足見被告等傷害告訴人楊東貴之時間,確係102年5月18日凌晨。又告訴人楊東貴雖稱被告有以木棍毆打(見本院第二卷第70頁背面),然到場處理員警 宋宏麟 於現場並未發現木棍,業據證人宋宏麟於本院證稱:現場沒有找到棍棒類的東西,只有看到扣案鐵撬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楊東貴指訴,即認被告等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再者,上開中山醫院10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疑似第2腰椎橫突骨折」,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楊東貴於102年5月18日至貴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是否有腰椎骨折之傷勢?」中山醫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㈠病人於102年5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沒有腰錐骨折之傷勢。」有該院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60之1頁)。是被告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腰錐骨折之傷害,附此敘明。
二、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楊東貴持鐵撬毆傷被告田文智,被告等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於搶下鐵撬時不慎毆傷告訴人楊東貴等語。惟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行為,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得成立。易言之,侵害行為須係即將發生、業已開始或尚在持續中,始得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㈡本案係被告三人先與告訴人楊東貴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楊
東貴跑往王雪馨房屋後方時,被告三人即隨後追逐,告訴人楊東貴沿原路線返回時,被告三人亦在楊東貴後方追逐,告訴人楊東貴則對證人鄒振添呼喊「救我」乙節,業據證人鄒振添證述明確(見本院第二卷第89頁)。告訴人楊東貴自躲藏之「觀音堂」離開時,手中雖持有鐵撬1支,然被告等人於發生口角後,隨後追逐楊東貴,本意即要對楊東貴不利,而正當防衛係正對不正之行為,被告等之行為既係不正之侵害行為,焉可成立正當防衛。再者被告朱偉文於警詢時供稱:是他先出手攻擊我,所以我們才會毆打他,我知道我們出手比較重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縱如被告所辯楊東貴有持該鐵撬毆打被告田文智頸肩部一下,惟於其行為完成後,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三人均為身體強健之年輕人,本可迅速離開該處,然被告三人竟故意毆打告訴人,拉扯楊東貴所持之鐵撬及拉住楊東貴身體,於拉扯間刻意以鐵撬毆傷告訴人楊東貴之頭部,並於搶下鐵撬後毆傷楊東貴之手肘及背部,此均係在被告所辯楊東貴侵害行為完成後所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等於搶下鐵撬後,復自後追逐告訴人楊東貴,足見被告等就傷害告訴人楊東貴之行為,且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楊東貴受傷之位置除正面頭部及手肘外,背部亦有遭傷害之傷勢,此有照片2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7頁左上、右下照片),被告等既自後方傷害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被告等所辯基於正當防衛或不慎而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東貴,並為行為之分擔,其等辯稱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或過失傷及告訴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三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
訴人傷勢屬普通傷害,未達完全毀敗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刑事資參照)。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楊東貴發生口角後,既均自後追逐楊東貴,且均參與傷害楊東貴行為之實行,不論何人下手較重,或負責何部分行為,均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是不論最後何人搶下扣案鐵撬,並以鐵撬毆打楊東貴,被告三人既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到場參與,均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3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後,被告隨即報警,進而向承辦員警坦承因拉扯至被害人受傷,應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等語。惟證人林陳雯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東貴的救護車是我叫的等語(見第19689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另依臺中市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為「 林男 」,報案電話為「000000000」,而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林陳雯佳,有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118、145頁),是案發後向110報案者應為林陳雯佳或其家人。又證人宋宏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2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去現場處理的警員,到現場時有兩個倒在地上,楊東貴傷勢比較嚴重,所以先檢視楊東貴生命狀況,楊東貴說田文智他們打他,我先問旁邊一位婦人哪幾個人打的,她跟我說倒的那個朱偉文(後更正為田文智),還有站在那邊幾個,我才發覺是被告三人與楊東貴互毆,除了朱偉文(後更正為田文智)倒在地上那個人外,其他兩個有承認打楊東貴,確認倒地的是田文智,現場有承認打人的是朱偉文跟林拓融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48背面至150頁、第152背面至153頁)。是到現場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宋宏麟於詢問被告三人之前,已先經由詢問告訴人及一名現場旁觀婦人,而發覺被告三人為傷害告訴人之嫌疑人,縱被告三人曾向警員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在警員發覺其等為犯罪嫌疑人後,是難謂被告三人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等因王雪馨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而要求告訴人到場處理,雖被告等基於至親情誼或友人關係挺身而出,原屬無可厚非,但被告等均屬身強體健之年輕人,告訴人楊東貴於案發時則已近60歲之人,遭被告等共同傷害而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6x0.5x1公分)、鼻部撕裂傷(5x0.2x0.3公分)、鼻出血及鼻骨骨折、背挫傷及瘀傷、雙手肘挫擦傷等傷勢,考量告訴人楊東貴年事已高,當場所受之身心創傷及驚嚇惶恐,當非正值青壯之一般成年人所能比擬,被告等犯罪所危害已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東貴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田文智為高中畢業、被告林拓融為高職畢業、被告朱偉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鐵撬1支,係證人林陳雯佳所有,業據證人林陳雯佳證述明確(見第19689號偵查卷第78頁),並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司熒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