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4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告 陳蔡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①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為據,依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取得現金卡後,已陸續動用借款,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839元。

㈡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133,941元

(含本金119,839元、結算至95年11月27日止未清償利息、手續費14,102元),全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由原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對被告通知且送達,有債權讓與通知書與郵寄掛號回執在卷可參,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列印、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寄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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