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鄭志勝
被 告 張祐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 廖德武 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
國110年司促字第11644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廖德武未
異議。而被告聲明異議未附具體事由,難認係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廖德武,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廖德武持發票日110年1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38,5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由被告簽發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票面所示之金額
,並經廖德武背書(廖德武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詎
原告為付款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0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係將支票及發票印章借
給參加人 張雅惠 使用,被告未簽發系爭支票,且張雅惠簽發
系爭支票給廖德武用以借款,但從未收到借款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就其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為不爭執,
是以被告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辯稱係張雅惠簽發不
應由其負責,顯屬無稽。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惟依上開規定,被
告不得以其與廖德武間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主張係因出借
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予廖德武,始取得系爭支票
,可見原告已否認其上開票據法第13、14條之情事。是依上
開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證明原告為有惡意,或係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僅空言泛指辯詞,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證明原告係因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猶持前詞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項,
為無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10年4月13日
為附款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依上引規定請求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500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