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3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李嘉瑞李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逾期部分,自貸款總額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經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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