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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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14時48分許,途經三豐路與三豐路96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丙○○,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致告訴人戊○○迨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閃煞皆不及,機車左側車身遂遭自小客車正面車頭碰撞,告訴人戊○○及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瘀血,右大腿撕裂傷,左手前臂及左小腿撕裂傷;告訴人丙○○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乃繼續往三豐路967巷口方向滑行,進而撞倒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丁○○○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肢挫傷及軀幹(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即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丁○○○、甲○○○、丙○○、戊○○均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丁○○○、甲○○○以書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99年6月15日之電話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頁118至120),並告訴人丙○○、戊○○以書狀及當庭撤回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及審判筆錄 足佐 (見本院卷頁85至86、112反),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