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旭宏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仍於飲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臺中市○○區○○○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66.3公里處時,因其駕駛上開車輛上負載之挖土機、施工用具等未捆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旭宏於本案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旭宏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7頁至背面),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7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3A056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4、11至1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由檢察官予以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案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該數罪於均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之規定,有定應執行之刑而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其應執行之刑全數執行完畢前,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就其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雖已於103年4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其所犯上開二案之罪刑並未全部執行完畢,本案應非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本案為累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復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0頁),且其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2,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本已潛藏一定之危險性。又被告本案係駕駛車體甚大之自用大貨車,負載挖土機、施工機具等器具卻未捆紮,更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若被告果因受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影響致發生交通事故,肇生之危害程度可能更勝於一般飲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之情形,其所具備公共危險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本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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