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楊正楠
被 告 郭雅汶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百分之12。嗣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雅汶於106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文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
25日,雙方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
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