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 林永祥 被告 張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每3月至少償還1萬元,應於每年4、7、10、1月之月初前償還。詎被告除於89年3月、6月、10月;90年1月、4月、7月、11月及91年1月、7月各還款1萬元(合計共9萬元)外,餘款均未依約清償,迄104年1月初止應付本金已全數屆期,均未再獲被告給付分文。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