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訴人 穎漢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林機電)主張:
(一)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95年12月20日承攬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漢建設)所興建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房屋之水電工程,已分別於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9日完工,惟穎漢建設尚有傑作七期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62萬6000元及傑作八期之工程尾款80萬元,共142萬6000元未付。
(二)傑作七期部分:伊簽約當時,係依照穎漢建設所提出之95年8月8日(包含增建部分)之建築圖說進行估價,簽約後,穎漢建設又交付95年11月17日之變更建築圖說,伊據以製作水電施工圖,嗣穎漢建設又交付95年11月25日之最新變更建築圖說,辦理追加工程。傑作八期部分:簽約當時,依照穎漢建設所提出之95年9月7日(包含增建部分)之建築圖說進行估價,簽約後,穎漢建設又交付96年1月16日之變更建築圖說,據以辦理追加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俟追加工程施工完成,伊再送追加工程之明細請款。「傑作七期」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為120萬1520元,「傑作八期」追加工程款費用為120萬4640元,合計為240萬6160元,伊已完成追加工程,而穎漢建設迄未支付追加工程款。
(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穎漢建設如數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工程尾款為97年9月12日,追加工程款為9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穎漢建設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興林機電承攬上開水電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伊多次要求修補,均未修補,因而未完成驗收,又尚未辦妥保固手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興林機電尚不得向伊請領工程尾款。
(二)兩造上開水電工程均為總價承攬,興林機電所指之追加工程項目,本即包含於承攬合約中,屬於簽約時之施作範圍,且依合約第8條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兩造既未協議,亦未另行簽約,自無追加之工程,興林機電不得向伊請領追加工程款。
(三)因興林機電未依兩造約定之數量施作,「傑作七期」應扣除工程款22萬4252元,「傑作八期」應扣除工程款69萬4964元。
三、
(一)興林機電於原審聲明:「穎漢建設應給付興林機電383萬2160元,及其中142萬6000元自96年12月30日起,其中240萬6160元,自9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穎漢建設應給付興林機電164萬3200元,及其中83萬9668元自97年9月12日起,其中80萬3532元自9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興林機電其餘之訴駁回。」
(三)興林機電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75萬4126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駁回興林機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Ⅱ穎漢建設應再給付興林機電75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穎漢建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穎漢建設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命穎漢建設給付部分廢棄。Ⅱ前項廢棄部分,興林機電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興林機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9月9日訂立「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626萬元,穎漢建設已付工程款563萬4千元;兩造另於95年12月20日訂立「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總價為800萬元,穎漢建設已付工程款720萬元。以上兩工程尚有142萬6千元未付。
(二)傑作七期與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該二份合約書第肆條付款辦法規定:「2.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於總工程完成後三至六個月結清未付之各期保留款(或尾款)。」。第捌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暨價增減之;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甲方派駐現場之人員僅負責監督乙方履行本合約規定範圍內之工作,若有任何本合約範圍外之約定,均應另行簽約,否則對甲方不生效力)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由甲方實施驗收作業並參照本合約所訂單核給之。」第壹拾陸條工程保固規定:
「1.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開立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面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支票交付甲方,作為乙方履行本合約保固之責任。2.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接管之日起由乙方具結保固一年,...」。
(三)穎漢建設提出之被證六「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估價單」及被證七「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估價單」,係興林機電分別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訂約前製作交付予穎漢建設。
(四)興林機電迄今未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壹拾陸條工程保固之規定,開立授權穎漢建設填寫到期日面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支票交付穎漢建設,作為興林機電履行本合約保固之責任。
(五)計算興林機電是否有未依約施作項目,兩造同意以原審抽樣指定,經兩造會同清算其數額之方式認定。
(六)穎漢建設先後交付興林機電95年8月8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25日三份包含增建部分之傑作七期建築圖,95年9月7日、96年1月16日二份包含增建部分的傑作八期建築圖。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興林機電竣工後,拒絕穎漢建設瑕疵修補之請求而未經穎
漢建設完成驗收及未辦妥保固手續,惟於穎漢建設自行雇工修復瑕疵並請求興林機電賠償修補費用及保固期滿後,興林機電得否請求穎漢建設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系爭二水電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3系爭二工程均為總價承攬契約,興林機電得否請求穎漢建
設給付追加工程款?如可請求,其金額為多少?4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興林機電所應施作之項目、數量
為何?施作工程範圍除依合約所附「水電估價明細表」判斷外,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三)之估價單?或應以興林機電製作之水電施工圖(傑作七期原審卷一第105-112頁,傑作八期原審卷一第124-127頁)為準?5系爭二水電工程,興林機電是否有未依約施作項目?其金
額為多少?6系爭二工程承攬合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穎漢建設得否扣
除興林機電未依約施作之項目之工程款?
(二)本院之判斷:1興林機電竣工後,拒絕穎漢建設瑕疵修補之請求而未經穎
漢建設完成驗收及未辦妥保固手續,惟於穎漢建設自行雇工修復瑕疵並請求興林機電賠償修補費用及保固期滿後,興林機電得否請求穎漢建設給付系爭工程尾款?A依不爭之事實(二)中兩造合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第2項
規定所示,興林機電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始得向穎漢建設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B雖興林機電主張「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
,經兩造會勘後,穎漢建設已於96年9月25日詳列修繕工程明細表,興林機電修繕工程業於97年5月22日完工,並由穎漢建設之工地主任 曾傳寶 與 陳宏銘 ,簽名驗收合格,並提出「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明細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然查:
⑴上開明細表係穎漢建設工地主任曾傳寶、陳宏銘於驗
收時就工作物存在之瑕疵,以書面告知興林機電應改善之項目,並非確認興林機電已完成缺失修復,此經證人陳宏銘到庭證稱:「(問:七期與八期工程何時驗收?情形如何?)七期是在96年12月29日,八期是97年1月9日。興林機電缺失及不合規定的地方很多,我向興林機電說要改一改我們再複驗,但興林機電都沒有改,所以無法驗收通過,不能辦理保固程序。(提示原審卷一第51~54頁明細表,問:此表何人、何情況下所列?)這是我列的,在驗收時列出興林機電的缺失,要求他改善。此表我是寫給公司看的,施作的缺失我好像有寫給興林機電,也有口頭上要求改善。(問:當時要求興林機電改善時,對你的要求如何表示?)他知道,但硬不改善,會找些理由來講。(提示原審卷一第285~294頁,修繕工程何人所列?興林機電是否已經針對你所指瑕疵為修補工程?)這是我之前一個工地主任曾傳寶在工程進行當中檢查時發現缺失,要求興林機電改善所寫的,不是在驗收時才寫的。(提示原審卷一第295頁97年5月22日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問:此表是否興林機電已針對所指缺失完成修補時所為之簽名?)當時是興林機電法代要來辦保固手續,我說你們的工程還沒有完成,我把他們當時還沒有修繕完成的項目一一列出,修繕完成才能辦理保固手續,結果興林機電不敢簽,因為缺失都沒有改善。…」(見原審卷三第235-236頁)。依陳宏銘之上開證詞,興林機電施作工程之瑕疵,顯然尚未修復。
⑵再依興林機電提出由穎漢建設工地主任曾傳寶、陳宏
銘簽名之上開「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只有記載應改善缺失項目,並無任何記載已完成修繕並經驗收合格之意旨,核與陳宏銘證述情節相符。
⑶綜上,穎漢建設抗辯興林機電施作之「傑作七期」、
「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之事實,堪予認定。
C然查:興林機電施作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
電工程,分別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9日交付穎漢建設辦理驗收,已如前述,穎漢建設並針對興林機電施作之工程瑕疵,以興林機電未能改善,逕由穎漢建設雇工修復,而提起反訴請求興林機電賠償修補費用85萬2020元、81萬4314元(詳如後述反訴部分),是興林機電固無從親自修補瑕疵,以完成驗收,惟穎漢建設既請求興林機電賠償修補費用,其效果無異於興林機電雇工修補瑕疵,因此,於穎漢建設完成雇工修補瑕疵之驗收時,即等同興林機電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D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興林機電承攬施作「傑作七
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固未辦妥保固手續。然查:
⑴所謂辦妥保固手續,依不爭之事實(二)中兩造合約
第壹拾陸條工程保固規定所示,係指興林機電應開立授權穎漢建設填寫到期日面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支票交付穎漢建設,作為興林機電履行本合約保固之責任,保固期間自工程全部竣工經穎漢建設驗收合格接管之日起一年。
⑵按交付前述保固支票,目的在保固前述水電工程之工
程瑕疵時,穎漢建設始可就其因此所生損害,以保固支票求償扣除之,於保固期滿,若無工程瑕疵,或有瑕疵扣款後就扣除之餘額,穎漢建設對興林機電仍負有返還該保固支票或扣除後之餘額之義務。
⑶系爭水電工程早已交付穎漢建設接管,於穎漢建設完
成雇工修補瑕疵之驗收時,即等同興林機電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亦如前述。再者,自穎漢建設驗收合格接管系爭水電工程,早逾一年之保固期間,雖興林機電未依約辦妥保固手續,惟保固期間已過且無工程瑕疵發生,穎漢建設自無再要求興林機電辦理保固手續之必要與實益。
E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42萬6千元未付。
F綜上所述,足認興林機電於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已
無辦理保固手續之必要,解釋上,應認興林機電已合於兩造合約第肆條付款辦法規定之要件,自得向穎漢建設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42萬6000元本息。
2系爭二水電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A依不爭之事實(三)、(六)所示,兩造關於「傑作七
期」、「傑作八期」工程款之約定,在簽定書面契約前,由興林機電依穎漢建設所提需求估算施作時所用材料之數量、金額及工資,並提出估價單予穎漢建設,兩造依上開估價單議價後,始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而穎漢建設提供需求供興林機電估算價格者,即係提出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建築圖供興林機電估價(傑作七期95年8月8日、傑作八期95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三第14-21頁、第22-32頁),興林機電依該建築圖,製作估價單,估算水電工程所需材料、數量、工資等項,嗣兩造於95年9月9日、95年12月20日參考興林機電提出之估價單後,訂立書面工程合約;惟之後穎漢建設就建築工程為部分之變更,七期變更二次,八期一次,遂再交付興林機電變更後之建築圖(傑作七期95年11月17日、及95年11月25日、傑作八期96年1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05-112、卷三第49-57、第58-72頁)委由興林機電按圖施工。
B經原審法院檢附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變
更前之建築圖(傑作七期95年8月8日、傑作八期95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三第14-21頁、第22-32頁),及變更後之建築圖(傑作七期95年11月25日、傑作八期96年1月6日,見原審卷三第49-57、第58-72頁)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建築圖變更後水電工程與變更前之水電工程確有其差異性,施工項目及追加金額詳如下,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1頁、卷四第16-29頁,鑑定報告書外放),並經鑑定人 蔡鐘淵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建築師,依其專業知識,會同兩造代理人,勘驗現場,訪視市場價格,綜合作成,應屬公正可採。
依該報告:
㈠「傑作七期」:
①A棟新增加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二樓廁所
增隔淋浴間;餐廳地板改裝落地型插座;三樓新增浴廁乙間;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②B、C、D、E、F、G、H、I、J、K、L、M棟新增項目:
一樓瓦斯錶箱安裝費用;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③N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二樓廁所增
隔淋浴間;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五樓新增浴廁乙間,電爐移位。
④O棟新增項目: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⑤P、Q棟新增項目: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⑥R棟新增項目: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⑦S棟新增項目: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⑧T棟新增項目:一、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⑨U、V棟新增項目:一、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⑩W、X棟新增項目:一、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⑪A、B、C、D、E、F、G、H、I、J、K、L、M、N棟共十
四戶,因電錶箱原計畫置於屋前,施工時變更於屋後。
㈡「傑作八期」:
①A棟新增加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後窗增設防盜管線;新增浴廁乙間,前門增設電動門管線。
②B、F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前門、側門增設電動門管線;後窗增設防盜管線。
③C、G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前門、側門增設電動門管線,後窗增設防盜管線。
④D、E、H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後窗
增設防盜管線;新增浴廁乙間;前門增設電動片管線。
⑤I、J、K、L、M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
,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增設電動捲門管線;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⑥N、O、P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⑦Q、R、S、T、U、V、W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增設電動捲門管線。
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⑧X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⑨AA、AB、AC、AD、AE、AF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
錶箱安裝,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增設電動捲門管線。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㈢以上新增之工程估價為711,160元+92,372元=803,532元,應屬合理市價。
C⑴興林機電另主張下列各項為建築圖說上所無,未經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但係穎漢建設口頭要求變更追加之項目。
①傑作七期之A棟至X棟共計24戶,每戶3樓、4樓前浴
室面盆改設玻璃檯面及放樣,每戶支出工資4仟元,共計9萬6仟元。
②傑作七期之Y棟追加電信箱及電源箱變更及管路變更,以及追加水塔,費用共計2萬1058元。
③傑作八期A棟至H棟共計8戶,二樓廚台追加220V電源
,每戶費用4842元,共計3萬8736元。④傑作八期B棟、C棟、F棟、G棟因增建,由於打RC連
續處,打破排水管路,導致RC碎片掉入管內造成阻塞,上訴人清通管路費用每戶為3仟元,共計1萬2仟元。
⑵穎漢建設坦承前述①部分,惟辯稱因材料為穎漢公司
提供,此部分僅有工資的問題,而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依契約工資編為一式,興林機電此部分工資之請求為無理由。前述②③④部分,穎漢建設則否認之。⑶查:依不爭事實(二)所示,本件傑作七期與傑作八
期工程均為總價承攬契約,依契約工資編為一式,因此興林機電關於前述①部分,縱因此多支出工資,亦不得要求穎漢建設調整報酬(詳後3B所述),穎漢建設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興林機電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興林機電前述②③④部分之主張,為穎漢建設所否認
,此部分應由興林機電負舉證責任,而興林機電於此未為任何舉證,此部分其主張,即無可採,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系爭二工程均為總價承攬契約,興林機電得否請求穎漢建
設給付追加工程款?如可請求,其金額多少?A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二工程均為總價承攬,
穎漢建設因而主張:只要施作於契約範圍內,不論施作之數量多寡,均以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為給付,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B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
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換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須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C查:系爭水電工程係配合建築師設計之建築圖說,以完
成建築圖說設計之目的,建築圖說變更,水電供稱施作之範圍及項目,通常亦隨之變更。系爭水電工程於兩造簽約後,穎漢建設另交付變更後之建築圖說,要求興林機電按變更後之建築圖說施作水電工程,又本件建築圖說變更後之水電工程,與變更前之水電工程,確有其差異性,變更後之施工項目,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說明,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雖均為總價承攬契約,興林機電仍得因穎漢建設要求變更施作項目,即因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而要求調整報酬。
D依不爭之事實(二)中兩造合約書第捌條工程變更規定
所示,穎漢建設對系爭水電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興林機電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暨價增減之;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穎漢建設因而辯稱:兩造既未協議,亦未另行簽約,即無追加之工程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只要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兩造簽定合約之後,穎漢建設復交付變更後之建築圖說,要求興林機電按圖施工,穎漢建設對於興林機電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均是穎漢建設指示施作並不爭執,故興林機電施作之追加工程均是在兩造協議施作之範圍內應可認定。換言之,前述新增追加工程項目之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⑵依兩造合約書第捌條工程變更規定可知,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雙方應協議合理單價,兩造既合意新增追加工程,興林機電依契約,自得向穎漢建設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報酬,雖未達成協議,仍不影響興林機電報酬之請求,惟請求之範圍,以合理為度。
⑶查前述新增追加工程,經送鑑定其合理市價為80萬
3532元,鑑定人蔡鐘淵並證述:「鑑價係參考興林機電於系爭工程訂約時所提估價單上之報價,或到市場訪價而做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合於兩造合約第捌條規定之意旨,堪認前述增追加工程之合理報酬為80萬3532元。興林機電請求穎漢建設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在此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興林機電所應施作之項目、數量為何
?施作工程範圍除依合約所附「水電估價明細表」判斷外,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三)之估價單?或應以興林機電製作之水電施工圖(傑作七期原審卷一第105-112頁,傑作八期原審卷0000-000頁)為準?A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兩造訂立合約之前,興林機
電曾製作被證六「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估價單」及被證七「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58-69頁)交付予穎漢建設。依該「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估價單,興林機電之估價為662萬6760元、857萬7040元(按估價單誤算為893萬7040元,詳如後述)。嗣兩造議價後,於95年9月9日訂立「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626萬元,另於95年12月20日訂立「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總價為800萬元,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約略為興林機電估價的百分之94、百分之93,即穎漢建設擬與興林機電施作之工程項目,應與估價單上大略相同,才有興林機電事前估價與契約總價如此接近之情形。
B查:兩造訂立「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
約定於第二條:⑴水電工程(A-X)24戶,單價240,000元,複價576,000元,含增建⑵水電工程(Y)1戶,單價500,000元,複價500,000元,總價6,260,000元;「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亦約定於第二條:水電工程32戶,單價250,000元,總價8,000,000元。
另合約書貳拾肆條項之後,又有「水電估價明細表」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4、35、42、43頁)。雖然興林機電認兩造工程範圍,應僅限於附於契約書中之「水電估價明細表」,不包括訂約前興林機電製作之估價單云云,惟查:
⑴穎漢建設將水電工程施作項目及所需材料規格、品牌
告知興林機電,由興林機電按此估算施作時所用材料之數量、金額及工資,即是要以興林機電之估價作為兩造訂立正式契約時,作為工程總價之依據。如果穎漢建設請興林機電估價後,又將該估價單棄而不用,該估價單之製作則失其意義而顯屬多餘。
⑵興林機電雖認合約書後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之附
件(見原審卷一第34、35、42、43頁)已足以明白呈現興林機電應施工之範圍,例如可依「水電估價明細」算出水塔、抽水機及插座之數量云云。然上開「水電估價明細表」僅是將兩造合意施作之項目及所用材料之規格、品牌等項約略摘要製作,並未一一載明每一施作項目、數量,例如合約書後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表」,僅記載PVC管採用南亞、大洋、華夏等符合CNC標準品牌廠牌施作;電力配管採CD管等,但PVC管、CD管之規格、數量若干,無從自「水電估價明細表」窺知,穎漢建設定作及興林機電應承攬之工程內容並不明確。
⑶興林機電又稱穎漢建設列舉興林機電未依約施作項目
如開關、接地型插座、冷氣插座、NFB1P15A電源開關、NFB2P20A電源開關、NFB2P30A電源開關、NFBZP50A電源開關、2P30A漏電開關、四角型落水口、高籠型落水口、外線箱、對講機、抽風機、公共設備電表等,上列項目並未有明載於合約書內云云。惟興林機電在系爭水電工程中施作電力配管工程項目,確實包含有NFB1P15A電源開關、NFB2P20A電源開關、NFB2P40A電源開關、NFBZP50A電源開關、2P30A漏電開關等,只是數目與估價單之記載有部分不符,兩造並會同清點開關數目(見原審卷三第221-225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足認上開各式開關項目確實為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但兩造合約書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對此完全未提及,顯有不夠詳盡之處,而不足以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則兩造約定施作項目不僅侷限在合約書所附「水電估價明細」應可認定。
⑷興林機電又謂兩造約定施作項目,應以興林機電提出
之水電施工圖面為準云云。然查,上開水電圖係興林機電於95年10月17日(七期)、96年1月16日(八期)片面製作,兩造之工程合約早已訂定(七期為95年9月9日、八期為95年12月20日),該水電圖亦未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興林機電主張依該水電圖為兩造約定工程範圍,自無可採。
⑸興林機電雖另以被證六「傑作七期」估價單第5頁所
載與兩造合約書所附水電估價明細「三弱電」等項目不相同,例如彩色對講機及介面卡,且工程價格有數十萬元之差距云云。然查,興林機電提出之估價單上關於對講機之品牌僅填載品牌「HOMETEK」,但未說明是彩色或黑白,亦未記載「介面卡」,但正式合約之「水電估價明細」就載明「室內機(型號為HOMETE-K全數位機型彩色對講機)及介面卡」。按興林機電在訂約前提出之估價單,性質上為對穎漢建設為要約之引誘,喚起穎漢建設向自己要約之意思通知,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故估價單上是否漏載彩色二字及漏估介面卡,均非不得於正式訂約時修正,而兩造於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時,果將此估價單納為契約之一部分,並將不完足處加以補充修正,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興林機電之估價單總價,約為兩造正式書面之工程合約的百分之94、93,不論是討價還價之結果,或因契約內容有些微之變動,致總金額不同,亦屬合理,興林機電以此二者有此不同之處,即遽認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非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即屬無據。
C綜上所述,兩造於簽約前已由穎漢建設將系爭水電工程
欲施作項目及所需材料規格、品牌告知興林機電,由興林機電按此估算施作時所用材料之數量、金額及工資並提出估價單,嗣後兩造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約為興林機電事前估價之百分之94、93,二者相差不遠,足認兩造對於施作項目、數量及價格,大致吻合。而兩造簽訂正式之合約,雖有「水電估價明細」作為契約之附件,對原估價單略有修正,但該「水電估價明細」僅是將兩造合意之施作項目、材料,摘要記載,對於每一施作項目、數量均未詳載,不足以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故應認兩造對於估價單所載之各工程項目及數量,除契約中明文修改者外,其餘均合意以估價單作為契約之內容,方符合兩造之真意,故穎漢建設提出被證六、七(見原審卷二第58-69頁),由興林機電製作之估價單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5系爭二水電工程,興林機電是否有未依約施作項目?其金
額為多少?A兩造關於「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工程承攬合約
,工作項目除書面契約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外,另包含興林機電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已如前所述。穎漢建設主張興林機電未依合約數施作者,詳如被證二之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6頁),然為興林機電所否認。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計算興林機電是否有未依約施作項目,兩造同意以原審抽樣指定,經兩造會同清算其數額之方式認定。原審因而抽樣指定,兩造會同清算數額,兩造清點之結果,如原審卷三第222、223頁之清點數量明細表,則興林機電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及依估價單,應扣除之金額如下。
B「傑作七期」部分:
⑴「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未依約施作項目、金額:
①手捺開關(星光):應扣除499,92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5組,每組估價130元(被證六第2頁
第15項參照)。按關於兩造估價單開關之數量何謂「一組」?興林機電以開關面板上,一切為一組,三切為三組;穎漢建設則以一個開關面板算一組,開關上有幾切不論(見本院卷三第226頁、227頁)。查兩造合約上對何謂「一組開關」雖未定義,然一般均認為以一個面板認為一組,而非其上的開銷數數目,是以穎漢建設主張之計算方式為是。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A、N、O、P、Q、R、S、T棟等共8戶僅施作21組,每戶短少14組(抽驗A棟)。
第B、C、D、E、F、G、H、I、J、K、L、M、U、V
、W、X棟等共16戶僅施作18組,每戶短少17組(抽驗B棟)。
Ⅲ短少數量:352組(計算式:8xl4+16x17=384)。
Ⅳ應扣除金額:49,920元(計算式:384x130=49920)。
②冷氣插座:應扣除13,4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9只,每只估價70元(被證六第3頁第6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興林機電自認只施作一個冷氣機插座,因為穎漢
建設的總經理說要改裝分離式冷氣,所以以穿樑費用來抵八個插座的錢云云。惟此部分為穎漢建設所否認,興林機電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無可採。第A一X棟等共24戶均僅施作l只,短少8只。Ⅲ短少數量:192只(計算式:24x8=192)。
Ⅳ應扣除金額:13,440元(計算式:192x70=13440)。
③NFB1P15A電源開關:應扣除12,2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20只,每只估價85元(被證六第3頁第l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A、N、O、R、S、T、U、V、W、X棟等共10戶均僅施作14只,短少6只(抽驗A棟)。
第B、C、D、E、F、G、H、I、J、K、L、M、P、Q
棟等共14戶均僅施作14只,短少6只(抽驗B棟)。
Ⅲ短少數量:144只(計算式:10x6+14x6=144)。
Ⅳ應扣除金額:12,240元(計算式:144x85=12240)。
④NFB2P20A電源開關:
Ⅰ合約約定每戶10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2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第A、T、U、V、W、X棟等共6戶均僅施作10只(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無。
⑤NFB2P40A電源開關:應扣除11,61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3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T、U、V、W、X棟等共5戶均僅施作6只,短少2只(抽驗T棟)。
第A棟1戶僅施作4只,短少4只(抽驗A棟)。
第B、C、D、E、F、G、H、I、J、K、L、M、O、P
、Q、R、S棟等共17戶約僅施作4只,短少4只(抽驗B棟)。
第N棟l戶僅施作4只,短少4只(抽驗N棟)。
Ⅲ短少數量:86只(計算式:5X2+19X4=86)。
Ⅳ應扣除金額:11,610元(計算式:86x135=11610)。
⑥NFBZP50A電源開關:應扣除81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4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第N、T、U、V、W、X棟等共6戶均僅施作2只,短少1只(抽驗T棟)。
Ⅲ短少數量:6只。
Ⅳ應扣除金額:810元(計算式:6xl35=810)。
⑦2P30A漏電開關:應扣除10,08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420元(被證六第3頁第5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第A一X棟等共24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1只(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24只。
Ⅳ應扣除金額:10,080元(計算式:24×420=10080)。
⑧四角型落水口:應扣除4,25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5只,每只估價50元(被證六第4頁第16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N、O、P、Q、U、V、W、X棟等共8戶均僅施作12只,短少3只(抽驗N棟)。
第A、R、S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12只,短少3只(抽驗A棟)。
第B、C、D、E、F、G、H、I、J、K、L、M、T棟等共13戶均僅施作11只,短少4只(抽驗B棟)。
Ⅲ短少數量:85只(計算式:3×8+3×3+4×13=85)。
Ⅳ應扣除金額:4,250元(計算式:50×85=4250)。
⑨高籠型落水口:應扣除4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200元(被證六第4頁第15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第N棟1戶僅施作6只,短少2只(抽驗N棟)。
Ⅲ短少數量:2只。
Ⅳ應扣除金額:400元(計算式:2x200=400)。
⑩外線箱:應扣除40,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只,每只估價2,500元(被證六第5頁第1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第A、B、D、E、F、H、
I、J、L、M、N、O、P、R、U、V棟等共16戶均未施作(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16只。
Ⅳ應扣除金額:40,000元(計算式:16x2500=40000)。
⑪對講機:應扣除96,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5支,每支估價1,000元(被證六第5頁第11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第A一X棟等共24戶約僅裝設1支,短少4支(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96支(計算式:24×4=96)。Ⅳ應扣除金額:96,000元(計算式:96x1000=96000)。
⑵依上所述,「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扣除之興林機電估
價金額:238,750元(計算式:49920+13440+12240+11610+810+10080+4250十400+40000+96000=238750)。
⑶惟依興林機電所提傑作七期「估價單」之記載(見原審
卷二第58-62頁),興林機電對「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估價總金額為6,626,760元,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6,2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興林機電對於「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得標比率應為0000000/0000000,故計算興林機電應作未作而扣除之工程款金額時,自應依興林機電之估價金額換算上開得標比率,方屬公允。依此計算應扣之工程款為225,5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2255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C「傑作八期」部分:
⑴「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未依約施作項目、金額:
①手捺開關(星光):應扣除69,16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5組,每組估價130元(被證七第2頁
第17項參照)。同前所述,應以穎漢建設之計算方式為正確:即一個開關面板計為一組,不論其上開關有幾切。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A、D、E、H棟等共4戶僅施作20組,每戶短少15組(抽驗A棟)。
第C、G棟等共2戶僅施作19組,每戶短少16組(抽驗C棟)。
第B、F、Q、R、S、T、AE、AF、U、V、W、X、
AG、AH棟等共14戶僅施作19組,每戶短少16組(抽驗B棟)。
第I、J、K、L、AA、AB、M、N、O、P、AC、AD棟等共12戶僅施作17組,每戶短少18組。
Ⅲ短少數量:532組(計算式:4xl5+2xl6+14x16+12x18=532)。
Ⅳ應扣除金額:69160元(計算式:532xl30=69160)。
②接地型插座:應扣除432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6組,每組估價90元(被證七第2頁
第18項參照)。查依合約書,開關插座應採用國際星光系列,本次計算數量有未採用星光系列者亦計算在內, 蓋穎漢 建設對此已於本件反訴中向興林機電請求賠償,故該部分之差價,在此不予列計。又興林機電主張其施作之防水插座亦應計算在內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4、231、233頁),惟關於防水插座另約定於估價單即被證七第2頁第20項,自不包含在本項目之中,先予敘明。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B、F棟等共2戶僅施作34組,每戶短少2組(抽驗B棟)。
第C、G、I、J、K、L、M、N、O、P、AD、QR、S
、T、AE、AF、U、V、W、X、AG、AH棟等共23戶僅施作34組,每戶短少1組(抽驗C棟)。
第AA、AB、AC共3戶僅施作29組,每戶短少7組。
Ⅲ短少數量:48組(計算式:2x2+23x1+3x7=48)。
Ⅳ應扣除金額:4320元(計算式:90x48=4320)。
③冷氣插座:應扣除230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9組,每組估價80元(被證七第2頁第
19項參照)。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均未施作(抽驗A棟)。
第I、J、K、L、AA、AB、M、N、O、P、AC、AD、
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未施作(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288組(計算式:9x32=288)。
Ⅳ應扣除金額:23040元(計算式:288x80=23040)。
④NFBIP15A電源開關:應扣除1836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20只,每只估價85元(被證七第3頁第1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均僅施作14只,短少6只(抽驗A棟)。
第I、J、K、L、M、N、O、P、AD、Q、R、S、T、
AE、AF、U、V、W、X、AG、AH棟等共21戶均僅施作13只,短少7只(抽驗AD棟)。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13只,短少7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216只(計算式:8x6+21x7+3x7=216)。
Ⅳ應扣除金額:18360元(計算式:216x85=18360)。
⑤NFBZP20A電源開關:應扣除9855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0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2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A棟1戶施作9只,短少1只(抽驗A棟)。
第B、C、F、G、I、J、K、L、M、N、O、P棟等共12戶均僅施作8只,短少2只(抽驗B棟)。
第AD、Q、R、S、T、AE、AF、U、V、W、X、AG、
AH棟等共13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3只(抽驗AD棟)。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3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73只(計算式:l+12x2+13x3+3x3=73)。
Ⅳ應扣除金額:9855元(計算式:73×135=9855)。
⑥NFBZP30A電源開關:應扣除3456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3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C棟1戶未施作(抽驗C棟)。
其餘31戶均未施作(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256只(計算式:8x32=256)。
Ⅳ應扣除金額:34560元(計算式:256x135=34560)。
⑦NFBZP50A電源開關:應扣405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5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D、L、H、I、J、K、L、M、N、O、P、AD、Q、
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施作3只,沒有少(抽驗AD棟)。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2只,短少1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3只(計算式:1x3=3)。
Ⅳ應扣除金額:405元〈計算式:3x135=405)。
⑧2P30A漏電開關:應扣除134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420元(被證七第3頁第6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A、B、C、D、E、F、G、H、I、J、K、L、M、N
、O、P、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9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1只(抽驗A棟)。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1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32只(計算式:29+3x1=32)。
Ⅳ應扣除金額:13440元(計算式:32x420=13440)。
⑨四角型落水口11/2:未短少。
Ⅰ合約約定每戶4只,每只估價50元(被證七第4頁第
16項參照)。雖穎漢建設主張四角型落水口應採用防臭者云云,惟依興林機電之估價單(被證七第4頁第16項,見原審卷二第66頁)之記載,四角型落水口11/2並未要求防臭,備攷欄有防嗅(應為臭之誤)之記載者為同頁第17項「四角落水口2"」,故興林機電在做四角型落水口11/2估價時,並未將防臭之需求估計在內,穎漢建設要求落水口要有防臭裝置與兩造契約不合,並無可採。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12只(抽驗A棟),並未短少。
⑩高籠型落水口:應扣除192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200元(被證七第4頁第15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第I、J、K、L、AA、AB、
M、N、O、P、AG、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僅施作4只,短少4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96只(計算式:24×4=96)。Ⅳ應扣除金額:19200元(計算式:96x200=19200)。
⑪外線箱:應扣除66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只,每只估價3000元(被證七第5頁第1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二:第B、C、E、F、H、I、
K、AA、AB、M、N、P、AD、Q、R、S、T、AF、U、V、X、AH棟等共22戶均未施作(抽驗C棟)。Ⅲ短少數量:22只。
Ⅳ應扣除金額:66000元(計算式:22x3000=66000)。
⑫對講機:應扣除96,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4支,每支估價1000元(被證七第5頁第10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I、J、K、L、AA、AB、M、R、S、T、AE、AF、
U、V、W、N、O、P、AC、AD、Q、X、AG、AH棟等共24戶均僅裝設l支,短少3支(抽驗AA棟)。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裝設1支,短少3支(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96支(計算式:3×32=96)。Ⅳ應扣除金額:96,000元(計算式:1000x96=96000)。
⑬抽風機:應扣除12,48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5台,每台估價520元(被證七第6頁第l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第I、J、K、L、AA、AB、M、N、O、P、AC、AD、
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僅裝設4台,短少1台(抽驗AA棟)。
短少數量:24台。
Ⅲ應扣除金額:12480元(計算式:24x520=12480)。
⑭公共設備電錶:應扣除20000元。
Ⅰ合約約定共4支,每台估價10,000元(被證七第7頁第l項參照)。
Ⅱ興林機電實際施作情形:
僅施作2支,短少2支。
Ⅲ應扣除金額:20,000元(計算式:10000x2=20000
)。雖然穎漢建設主張:依興林機電於訂約前提出予穎漢建設之「估價單」之記載,上開「公共設備電錶」每只單價為10,000元,則四只電錶之金額理應為40,000元,然因興林機電之計算錯誤,竟於「估價單」將金額列記為400,000元。如以興林機電實際僅裝設二只電錶計算,其「估價單」之電錶報價應為20,000元,實已虛列380,000元之電錶費用,自應扣除云云。按估價單上之公共設備電錶之單價確實為10,000元,4支之總價應為40,000元,但估價單之金額誤算為4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9頁),嗣後在計算各項總額時,也以「公共設備電表一式400,000元」計工程總額為8,937,040元(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上開估價單只是興林機電在訂約前製作,作為兩造議價時之依據,並非逕依興林機電之估價作為契約工程款之金額,穎漢建設在與興林機電議價後,最後傑作八期之總工程款訂為8,000,000元,故興林機電當時雖有錯估,但穎漢建設討價還價後,亦無損失。穎漢建設抗辯稱該估價單上誤算之360,000元亦應從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並無理由。惟本件「傑作八期」之估價金額,應更正為8,577,0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⑵依上所述,「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扣除之興林機電
估價金額:386,820元(計算式:69160+4320+23040+18360+9855+34560+405+13440+19200+66000+96000+12480+20000=386820)。
⑶惟依興林機電所提傑作8期「估價單」之記載(見原
審卷二第63-69頁),興林機電對「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估價總金額為8,577,040元(按估價單記載總額為8,937,040元,惟公共設備電表40,000元誤算為400,000元,應扣除360,000元,故總金額為8,577,040元,詳如前述),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8,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興林機電對於「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得標比率應為0000000/0000000,故計算興林機電應作未作而扣除之工程款金額時,自應依興林機電之估價金額換算上開得標比率,方屬公允。依此計算應扣之工程款為360,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0796)。
6系爭合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穎漢建設得否扣除興林機電
未依約施作之項目之工程款?如可扣除,其金額為多少?A按總價承攬契約,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
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已如前述。
B依不爭之事實(二)中兩造合約書第捌條工程變更規定
所示,穎漢建設對系爭水電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興林機電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暨價增減之。穎漢建設依此契約特別約定,自得要求減少興林機電未依約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並請求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減少該項目之工程款。
C綜上,穎漢建設主張興林機電有未依約施作項目,應扣
除之工程款,在「傑作七期」於22萬5536元、「傑作八期」於36萬7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此部分之工程均為兩造約定之應施作工程,自應由該部分之工程款中扣除,即興林機電原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42萬6000元扣除未施作之22萬5536元、36萬796元,應為83萬9668元。
六、綜上所述,興林機電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穎漢建設給付164萬3200元,及其中83萬9668元自97年9月12日起,其中80萬3532元,自9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穎漢建設如數給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興林機電敗訴判決,經核均無違誤。興林機電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75萬4126元部分上訴,穎漢建設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穎漢建設主張:
(一)興林機電承攬「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因可歸責於興林機電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經伊請求興林機電修補,仍未完成修補,「傑作七期」之修補費用為85萬4800元,「傑作八期」之修補費用為81萬4341元。
(二)興林機電於「傑作七期」之水電工程,逾期69日始完工交付,依合約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24萬9400元;於「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逾期40日始完工交付,依合約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87萬6640元。
(三)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興林機電如數賠償修補費用及給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興林機電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伊施作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並無穎漢建設所主張之瑕疵,穎漢建設所主張之瑕疵,根本不在合約範圍內,且穎漢建設亦未實際修補並未支出修補費用。
(二)「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並無遲延完工。
三、
(一)穎漢建設於原審聲明:「興林機電應給付穎漢建設379萬6874元,及其中377萬6454元自97年12月24日起,其中2萬420元,自9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興林機電應給付穎漢建設89萬5270元,及其中87萬4850元自97年12月24日起,其中2萬420元自9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穎漢建設其餘之訴駁回。」
(三)穎漢建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駁回穎漢建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Ⅱ興林機電應再給付穎漢建設289萬7104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穎漢建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興林機電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命興林機電給付部分廢棄。Ⅱ前項廢棄部分,穎漢建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穎漢建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二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伍條工程期限規定:「由甲方依工程進度通知乙方交貨或進場施作,乙方須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全部交付或完工。」第陸條逾期責任規定:「1.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期限外,如有逾期完工或未按施工計劃表,工程進度表施工,每逾期一日,罰和工程款總價之0.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第拾伍條工程驗收規定:「..3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合約定或未依合約所定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否則得由甲方逕行處理;其因乙方逾期未改善所致甲方之其他一切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壹拾壹條:「配合施工:乙方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之承攬人有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如因工程不能協調致發生錯誤或發生其他情事,則所發生之一切損失,乙方應無條件接受甲方之裁定並負責賠償。
」
(二)穎漢建設於97年5月19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被證三參照,見原審卷一第47頁)予興林機電,請求興林機電公司儘速修補「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瑕疵,及於瑕疵修補驗收後辦理工程保固手續,以結清保留款。
(三)穎漢建設就「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於96年10月12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042號存證信函」(被證二十六參照)予興林機電,限期於96年10月20日完工。
(四)穎漢建設就「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於96年10月12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043號存證信函」(被證三十八參照)予興林機電,限期於96年11月30日完工。
(五)系爭傑作七期八期房屋皆已出售完畢,現皆非穎漢建設所有。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興林機電施作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
是否有瑕疵存在?如有,穎漢建設支出之修補費用為多少?得否請求償還?2興林機電施作「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
是否逾期完工?如逾期,應給付穎漢建設多少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院之判斷:1興林機電施作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
是否有瑕疵存在?如有,穎漢建設支出之修補費用為多少?得否請求償還?A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依兩造合約第拾伍條工程驗
收第3項之約定,兩造於驗收時,如果發現有品質不符合約要求,興林機電應於穎漢建設指定時間內改善,否則得由穎漢建設逕行處理;其因興林機電逾期未改善所致穎漢建設之其他一切損失,亦由興林機電負責賠償。
」。
B依證人即穎漢建設之工地主任陳宏銘證述〔見本訴部分
(二)1②⑴〕可知,穎漢建設不論在驗收之前,或驗收之後,對於興林機電施工與合約不符之處,已多次要求興林機電改善,但興林機電均未修繕。
C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可知,穎漢建設於97年5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興林機電,請求興林機電公司儘速修補「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瑕疵,及於瑕疵修補驗收後辦理工程保固手續,以結清保留款。
D綜上,系爭二水電工程驗收時所發現品質不符合約要求
之項目,而興林機電未於指定之時間內改善者,穎漢建設依上開約定自得逕行雇工處理,其雇工處理之費用,及因興林機電逾期未改善所致穎漢建設之其他一切損失,均得請求興林機電賠償。
E傑作七期穎漢建設得請求興林機電賠償之項目:
a.N棟5樓熱水管接頭漏水:⑴致住戶木質地板隆起變形(證物九),穎漢建設因而
為住戶重新換貼木質地板,委請鴻偉水電企業行修繕,支付修補費用32,500元(見證物10、原審卷二第72頁),後98年3月12日又再發生漏水,再修繕20,420元(見證物41、42、原審卷二第277-283頁),共52,920元,此有穎漢建設提出之估價單、售後客戶反應處理表(見原審卷三第174、175頁)、估價單四紙(見原審卷三第180-183頁)在卷足憑。
⑵雖興林機電辯稱,不能證明漏水是因其施作之熱水管
接頭漏水,漏水僅損壞三分之一而已,及已過了保固期間云云置辯。然查,依穎漢建設提出之證物九號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牆壁之水漬延著水管流下,漏水之原因確為水管接頭漏水無疑。又漏水雖然僅使三分之一之地板隆起變形,但木地板之施作,只要下層有任何水氣滲入,日後均將會變形損壞,故系爭熱水管漏水雖只損毀其中三分之一,但其他地板之下方,難免有水氣滲入,自應全部拆除,確定乾燥後再重新施作,興林機電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接管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本件因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根本無從起算,興林機電辯稱保固期間已過云云,亦無可採。
⑶從而,穎漢建設請求興林機電賠償N棟5樓熱水管接頭
漏水,其因而為住戶修繕地板費用52,920元為有理由。
b.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⑴穎漢建設主張,因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須另覓廠商
安裝,須支付修補費用10,500元,穎漢建設已雇工修復,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6、177頁);興林機電則自認未裝設,同意賠償3,600元。
⑵然查,兩造於估價單對於電話主機之估價為3,600元,
此有傑作七期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10項)。雖穎漢建設主張,因興林機電未裝設,其委請他人安裝,須穿線、測試修尾,故金額較高云云。然由穎漢建設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三第177頁
),單價10,500元為「眾通408電話主機」之估價,且因該戶另行裝設「408擴充卡(4外線8內線)、來電顯示卡、眾通顯示型電話機」等工程,又有安裝工資2,000元。故該10,500元之電話主機估價,純為電話主機本身之價格,而該2,000元之安裝費用,不能證明係為安裝電話主機所增加,難認因興林機電未施作Y棟電話主機,除了機台本身外,有其他之損失,故應以兩造估價單上之估價3,600元,作為穎漢建設之損失;興林機電亦同意賠償該金額,穎漢建設之請求,在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c.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⑴穎漢建設主張,因興林機電未先於樑結構中配入防盜
管路(證物十二),故修補時如欲重新於樑結構中配入防盜管路,恐須損壞樑結構,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僅能安裝明管配線,再加裝天花板,以免影響整體美觀。其因此須支付配線費用5000元、安裝木質天花板費用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15000元(證物十三),合計65000元等語。興林機電則以已修繕完畢,經穎漢建設之工地主任陳宏銘、 陳傳寶 簽字認定不用修繕云云置辯。
⑵經查,兩造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水電估價明細第三
大項第3小項,約定全棟需預留保全防盜管路(見原審卷一第34頁),該工程確實為興林機電應施作項目。又興林機電提出之97年5月22日「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已記載「傑作七期: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並有穎漢建設工地主任曾傳寶、陳宏銘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然上開應改善項目明細表,係穎漢建設工地主任要求興林機電修繕之明細,並非興林機電已完成修繕之確認,此經證人陳宏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5、236頁),故興林機電辯稱穎漢建設同意毋庸修繕云云,自無可採。
⑶依兩造之工程合約,A棟4樓後窗、門應施作防盜管路
,興林機電未依約施作,雖穎漢建設目前尚未雇工施作,但穎漢建設確實受有損害。因本件工程已完工,只能採明管裝設防盜管線,穎漢建設請求興林機電賠償因安裝明管配線,再加裝天花板之費用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d.第A、B、D、E、F、G、H、I、K、L、R、U、V、W、X棟等共15戶2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位於中央:
⑴穎漢建設主張上開15戶建築之蓮蓬頭未位於中央,修
補費用為每戶7,000元,15戶共105,000元等語。興林機電則以:冷熱水管路於灌漿時已施作完工,隔間施工未依圖施工,致使淋浴蓮蓬頭偏移,此責任非可歸咎於興林機電,且97年5月22日穎漢建設之工地主任陳宏銘、陳傳寶共同簽字認定暫不修改等語置辯。
⑵經查,穎漢建設主張上開15戶2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
頭未位於中央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7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興林機電抗辯係因穎漢建設未按圖施工云云,惟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並無可採。又97年5月22日穎漢建設之工地主任陳宏銘、陳傳寶共同簽字認定暫不修改等語,因其二人只是工地主任,無權決定是否不修改,上開水電缺失改善項目才記載「暫不修改,客戶及業主反應再修改」(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興林機電依此否認有修改之義務並無可採。
⑶惟查,興林機電之上開15戶2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
未位於中央之施工,雖然有不夠美觀之缺失,但對於蓮蓬頭之通常使用並無任何影響。而穎漢建設僅係請廠商估價,事實上購屋者並未要求修改,穎漢建設亦未施作,此為穎漢建設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70頁),又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系爭傑作七期八期房屋皆已出售完畢,現皆非穎漢建設所有,難認穎漢建設有何損失。穎漢建設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e.第O、P、Q、R、S、T、U、V、W、X棟等共十戶2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
⑴穎漢建設主張上開10戶2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
每戶修補費用6,000元,10戶合計60,000元云云,興林機電則否認上情,辯稱合約並無此約定云云。
⑵穎漢建設主張10戶2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業據
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2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按兩造合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洗衣機的排水孔應設置
若干個,雖然穎漢建設主張:「如證物六第4頁15、16項(原審卷二第61頁),高籠型落水孔及四角型落水孔就是洗衣機排水孔及一般排水孔,由數量上就可以看出應施作數量。」云云;然為興林機電所否認,並辯稱高籠型落水孔是估在頂樓,不讓樹葉阻住,四角型落水口是估在浴室內,此二者與洗衣機排水孔都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背面)。查由穎漢建設於本件本訴時,對於興林機電未依約施作之工程,請求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曾陳報兩造會同清點各工程數量,其中高籠型落水孔,僅N棟缺少二只,其餘均已依約施作,此有穎漢建設陳報清點項目數量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23頁),故穎漢建設主張由高籠型落水孔之施作數量可以看出約定施作洗衣機排水孔數量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穎漢建設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工程契約有約定興林機電應施作此項工作,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f.第A一X棟等共24戶5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⑴穎漢建設主張上開24戶5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
每戶修補費用6,000元,24戶合計144,000元云云,興林機電則否認上情,辯稱合約並無此約定云云。
⑵穎漢建設主張24戶5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業據
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同前e.所述,兩造合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洗衣機的
排水孔應設置若干個,雖穎漢建設主張估價單即證物六第4頁15項(原審卷二第61頁),高籠型落水孔就是洗衣機排水孔,由數量上就可以看出應施作數量,然兩造清點高籠型落水孔時,僅N棟缺少二只,其餘均已依約施作,難認兩造間之合約確有約定應施作上開洗衣機排水孔,及興林機電未依約沒施作之情事。此外,穎漢建設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工程契約有約定興林機電應施作此項工作,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g.第A-Y棟等共25戶(每戶5間)浴廁天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
⑴穎漢建設主張,第A-Y棟等共25戶(每戶5間)浴廁天
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每戶修補費用為2500元,合計上開25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62,500元(計算式:2500x25=62500)云云。興林機電則以:抽風機於合約中,議價每台為520元,並未包含軟管等語置辯。
⑵穎漢建設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幀(見原審
卷二第92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對於抽風機並未記載應附軟管
,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18項)。雖然穎漢建設主張:氣要排出去,所以抽風機一定要接軟管,才有出風的作用云云。惟系爭工程中,每戶已裝設PVC排氣管到頂樓,抽風機抽氣到天花板後,再由PVC排氣管排氣到頂樓,仍有排風之效果。由興林機電在市面上仍可購得不含排氣軟管之抽風機,足證排氣軟管並非抽風機之標準配備,興林機電抗辯很多案場的抽風機也沒有安裝軟管應可採信。綜上所陳,兩造合約既未載抽風機應附軟管,而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抽風機一定要附軟管才能安裝,穎漢建設以興林機電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應賠償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h.第A-Y棟等共25戶皆使用一般插座,未依合約採用星光插座:
⑴穎漢建設主張:第A-Y棟等共25戶皆使用一般插座,
未依合約採用星光插座數量共計1146個,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工資為100元,合計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14,600元(計算式:100xll46=114600);興林機電則以:兩造確實約定要採用星光之插座,當初是送貨的人送錯,但是兩種面板功能沒有差別,只相差10元,安裝後興林機電有向穎漢建設董事長說明,但是董事長說不用再改云云置辯。
⑵查穎漢建設主張第A-Y棟等共25戶皆使用一般插座,
未依合約採用星光插座數量共計1146個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4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⑶按兩造合約書固然載明開關插座應採用國際牌星光系
列(見原審卷一第34頁),興林機電採用國際牌另系列插座,二者之差價僅10元,穎漢建設對此亦不爭執,故穎漢建設在插座上價格之損失僅11,460元(計算式:10x1146=11460)。雖穎漢建設請求興林機電賠償之金額含拆除及重新安裝之工資云云,然事實上目前購屋者並未要求,穎漢建設亦未拆除、重新安裝,此為穎漢建設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70頁),難認穎漢建設有此部分之損失。故依兩造契約約定,穎漢建設之損失僅有面板之差價11,460元,逾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興林機電賠償。
i.第A-Y等共25戶未依約定裝設容量為2噸之水塔:⑴穎漢建設主張:兩造合約約定興林機電應將設容量2
噸之水塔,惟興林機電安裝之水塔容量不及2噸,要更換容量2噸之水塔,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工資為9,500元,25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237,500元云云(計算式:9500×25=237500)。興林機電則告以:俟水塔裝設好,穎漢建設陳主任認為水塔容量不足兩噸,興林機電立即找販賣國際牌水塔之老板理論,經該老板向陳主任解釋,陳主任接受其解釋,認為沒有問題,興林機電買的水塔確實是2噸沒錯等語置辯。
⑵經查,穎漢建設主張興林機電安裝之水塔,經測量之
後,半徑為0.58885公尺,長度為1.37公尺,應此計算,容量只有1.4923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274、275頁)。惟興林機電為水電之承包商,其施作安裝之水塔係向他人購買,是其亦僅能在市面上標示為「2噸」之水塔安裝。經原審於一般拍賣網站上,隨機搜尋標賣之兩噸水塔,其尺寸約為「半徑0.6公尺、長1.42公尺」(穎昌藍標2000L不鏽鋼平底水塔SI-2000),若為1.5噸之水塔,其尺寸則為「半徑0.53公尺、長1.43公尺」此有該拍賣網頁附卷可參,依此計算,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2噸水塔,實際容量約為1.6噸,標示規格為1.5噸水塔,實際容量為1.26噸。是依上開說明,興林機電購得之水塔,容量約1.49噸,應為市面上標示為2噸容量之水塔。而標示之容量與實際容量不同一節,或許一般商人均以整數計量而有此誤差。但興林機電既已在市面上購買標示為2噸之水塔並且裝設完全,應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況且,事實上目前購屋者並未要求,穎漢建設亦未拆除、重新安裝,此為穎漢建設 陳明 在卷(原審卷三第170頁),難認穎漢建設有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興林機電賠償。
j.綜上所述,「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應為52,920元+3,600元+65,000元+11,460元=132,980元。
F傑作八期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
a.第I、J、K、L、AA、AB、M、N、O、P、AC、AD、Q、
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1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位於中央:
⑴穎漢建設主張修補時須先將淋浴室牆壁、磁磚切割打
除、再修改冷熱水管位置及將蓮蓬頭水龍頭拆除及重新安裝、施作PU防水處理、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磁磚,合計每戶之修補費用為7,000元,合計上開24戶共須支付之修補費用為168,000元。
⑵同前「傑作七期」所述,興林機電之上開24戶1樓淋
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位於中央之施工,雖然有不夠美觀之缺失,但對於蓮蓬頭之通常使用並無任何影響。而穎漢建設目前也僅有請廠商估價,事實上購屋者並未要求,穎漢建設亦未施作,此為穎漢建設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難認穎漢建設有何損失可言,穎漢建設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b.第L、AA、AB、AH棟等共4戶2樓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
⑴穎漢建設主張,修補第L、AA、AB、AH棟等共4戶2樓
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之瑕疵,須先將馬桶拆除及修改糞管位置、再作地磚切割管路打除修改、施作PU防水處理、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磁磚,每戶之修補費用為5,000元,上開4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20,000元;興林機電則以穎漢建設提供的衛浴設備與現場的尺寸不合,及97年5月22日穎漢建設之工地主任陳宏銘、陳傳寶共同簽以認定暫不修改等語置辯。
⑵穎漢建設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104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雖興林機電辯稱,是穎漢建設自行變更衛浴設備之尺寸,才造成空隙大太云云,然為穎漢建設所否認,興林機電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穎漢建設之工地主任陳宏銘、陳傳寶簽字認定暫不修改等語,乃因其二人只是工地主任,無權決定是否不修改,上開水電缺失改善項目才記載「暫不修改,客戶及業主反應再修改」(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興林機電依此否認有修改之義務,尚非可採。
⑶惟查,興林機電之上開第L、AA、AB、AH棟等共4戶2
樓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一節,雖然有不夠美觀之缺失,但對於馬桶之正常使用並無任何影響。而穎漢建設亦僅請廠商估價,事實上購屋者並未要求修改,穎漢建設亦未施作,此為穎漢建設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難認穎漢建設有何損失可言,穎漢建設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c.第A、B、C、D、E、F、G、H、I、J、K、L、AA、AB、M、N、0、P、AC、AD、Q、R、S、T、AE、AF、U、
V、W、X、AG、AH棟等共32戶3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
⑴穎漢建設主張,上開32戶3樓後露台無洗衣機之排水
孔,修補時須先將壁磚地磚切割打除、再新接一個洗衣機排水管、施作PU防水處理、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地磚壁磚抿石子,合計每戶修補費用為6,000元,合計上開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92,000元云云。
興林機電則以合約未約定等語抗辯。
⑵穎漢建設主張,上開32戶3樓後露台無洗衣機之排水
孔,業據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同前所述,兩造合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洗衣機的排水
孔應設置若干個,雖穎漢建設主張估價單即證物六第4頁15項(卷二第61頁),高籠型落水孔就是洗衣機排水孔,由數量上就可以看出應施作數量,然兩造清點高籠型落水孔時,僅N棟缺少二只,其餘均已依約施作,難認兩造間之合約確有約定應施作上開洗衣機排水孔,及興林機電未依約沒施作之情事。此外,穎漢建設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工程契約有約定興林機電應施作此項工作,而穎漢建設僅請廠商估價,事實上購屋者並未要求修改,穎漢建設亦未施作,此為穎漢建設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難認穎漢建設有何損失可言,穎漢建設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d.第A、B、C、D、EP、AC、F、G、H、I、J、K、L、AA、AB、M、N、O、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32戶(每戶4-5間)浴廁天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
⑴穎漢建設主張上開A-AH共32戶(每戶4-5間)浴廁天
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每戶修補費用為2500元,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80,000元(計算式:2500x32=80000)云云。興林機電則以:抽風機於合約中,議價每台為520元,並未包含軟管等語置辯。⑵穎漢建設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幀(見原審
卷二第92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對於抽風機並未記載應附軟管
,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1項)。雖然穎漢建設主張:氣要排出去,所以抽風機一定要接軟管,才有出風的作用云云。惟系爭工程中,每戶已裝設PVC排氣管到頂樓,抽風機抽氣到天花板後,再由PVC排氣管排氣到頂樓,仍有排風之效果。由興林機電在市面上仍可購得不含排氣軟管之抽風機,足證排氣軟管並非抽風機之標準配備,興林機電抗辯稱很多案場的抽風機也沒有安裝軟管應可採信。綜上所陳,兩造合約既未載有抽風機有附軟管,而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抽風機一定要附軟管才能安裝,穎漢建設以興林機電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應賠償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e.第A、B、C、D、E、F、G、H、I、J、K、L、AA、AB、M、N、O、P、AC、AD、Q、R、S、T、AE、AF、U、
V、W、X、AG、AH棟等共32戶未依合約採用防臭落水罩:
⑴穎漢建設主張上開32戶未依約採用防臭落水罩,每戶
5個,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費用為250元,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40,000元(計算式:250x5x32=40000)云云。興林機電則以兩造合約所附水電估價明細言明室內地板「落水孔採用正方式外框長條落水孔或正方形外框圓孔形落水孔」,況且興林機電是依穎漢建設提供之樣本施作的等語資為抗辯。
⑵穎漢建設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幀(見原審
卷二第115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查兩造傑作八期估價單,每戶應採用四角落水口2"五
只,備攷欄並附記「防嗅」(應為防臭之誤),此有該估價單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17項);雖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落水孔之形式,僅記載「室內地板落水口採用正方形外框長條落水孔或正方形外框圓孔落水孔」,並未記載有無防臭(見原審卷一第42頁)。然查,落水孔之形狀與有無防臭功能並不衝突,如前所述,兩造訂立書面合約書前,興林機電所製作之估價單,除非經書面合約修正補充,否則均應認為是契約之一部分,前開傑作八期估價單,既載明每戶應採用防臭之四角落水口2"五只,興林機電即應依約施作。雖興林機電辯稱,現場施作之落水罩是穎漢建設提供之樣本所做,惟此為穎漢建設所否認。興林機電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並無可採。
⑷然查,上開落水罩除不具備防臭之功能外,其餘在通
常使用上並無任何影響。興林機電亦陳稱,兩種落水罩之價格差不多(見原審卷三第109頁),穎漢建設對於興林機電採用不具備防臭功能之落水罩,究竟有何損失並未舉證證明。況穎漢建設也僅有請廠商估價,事實上購屋者並未要求,穎漢建設亦未施作,此為穎漢建設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難認穎漢建設有何損失可言,穎漢建設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f.第I、J、K、L、AA、AB、M、N、O、P、AC、AD、Q、
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抽水機馬達安裝高度太高致阻礙逃生:
⑴穎漢建設主張上開24戶因抽水馬達安裝高度約一公尺
,致阻礙逃生,須將抽水馬達拆除、降低高度、再重新安裝,每戶修補費用450元,23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0,350元(計算式:450×23=10350)等語。興林機電則以:穎漢建設要求將馬達更改至離地面10公分,因為當地地勢低窪,一旦淹水,馬達會導電傷人,所以沒有依穎漢建設的要求更改云云,資為抗辯。
⑵穎漢建設主張上開抽水馬達安裝高度約一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照片一幀(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興林機電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按系爭抽水馬達裝設在防火巷內,高度約一公尺,而防火巷之寬度甚窄,幾乎等同抽水馬達之寬度,整個抽水馬達將防火巷完全堵住,一旦發生緊急狀況,因抽水馬達過高,確實無法跨越而阻礙逃生,穎漢建設請求興林機電修改為有理由。而穎漢建設確已完成修繕,此有穎漢建設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款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從而,穎漢建設請求賠償馬達往下移位之工資10,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g.第A、B、C、D、E、F、G、H、I、J、K、L、AA、AB、M、N、O、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32戶未依約定裝設容量為2噸之水塔:
⑴穎漢建設主張:兩造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將設容量2
噸之水塔,惟興林機電安裝之水塔容量不及2噸,要更換容量2噸之水塔,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工資為9,500元,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304,000元云云(計算式:9500×32=304000)。興林機電則以:俟水塔裝設好,穎漢建設陳主任認為水塔容量不足兩噸,興林機電立即找販賣國際牌水塔之老板理論,經該老板向陳主任解釋,陳主任接受其解釋,認為沒有問題,興林機電買的水塔確實是2噸沒錯等語置辯。
⑵惟查,同前「傑作七期」所述,興林機電安裝之水
塔,經測量後其容量約1.49噸。惟興林機電為水電之承包商,其施作安裝之水塔係向他人購買,是其亦僅能在市面上標示為「2噸」之水塔安裝。經原審於一般拍賣網站上,隨機搜尋標賣之兩噸水塔,其尺寸約為「半徑0.6公尺、長1.42公尺」(穎昌藍標2000L不鏽鋼平底水塔SI-2000),若為1.5噸之水塔,其尺寸則為「半徑0.53公尺、長1.43公尺」此有該拍賣網頁附卷可參,依此計算,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2噸水塔,實際容量約為1.6噸,標示規格為
1.5噸水塔,實際容量為1.26噸。是依上開說明,興林機電購得之水塔,容量約1.49噸,應為市面上標示為2噸容量之水塔。而標示之容量與實際容量不同一節,或許一般商人均以整數計量而有此誤差。但興林機電既已在市面上購買標示為2噸之水塔並且裝設完全,應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況且,事實上目前購屋者並未要求,穎漢建設亦未拆除、重新安裝,此為穎漢建設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71頁),難認穎漢建設有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興林機電賠償。
h.綜上所述,「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應為10,350元。
2興林機電施作「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
是否逾期完工?如逾期,應給付穎漢建設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多少?A依不爭之事實(一)中兩造合約第伍條工程期限規定可
知,系爭二水電工程期限之指定權在於穎漢建設。而依不爭之事實(三)(四)所示可知,穎漢建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興林機電,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於96年10月20日完工,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於96年11月30日完工,則興林機電即應於上開期日完工,否則即應負逾期之責。
雖興林機電辯稱已完工及興林機電係隨著工程順序施工,並無遲延云云。惟依不爭之事實(一)中兩造合約第陸條逾期責任第2項規定:「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定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興林機電於穎漢建設主張逾期之期間內(「傑作七期」96年10月21日至96年12月28日共69日;「傑作八期」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9日共40日),確實有驗收不合格如「傑作七期」Y棟主機未安裝、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15戶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中央、未使用星光插座,「傑作八期」24戶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中央、4戶2水樓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32戶未採用防臭落水罩、24戶抽水馬達安裝高度太高致阻礙逃生等工程,依兩造之契約之約定,自屬逾期完工。致於興林機電所辯,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與興林機電何時完成上開工程之修復無關;又興林機電抗辯稱,穎漢建設至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仍在進貨云云,並提出銷貨單二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然上開銷貨單是穎漢建設進貨七期之琉璃盆、水龍頭、圓錐型排水組等及八期之毛巾架、杯架、皂架、平台架、蓮蓬頭、花灑等,此與前開興林機電告應修補之項目完全無關,自不能以此即認興林機電逾期完工之責任得以解消。從而,穎漢建設主張興林機電在「傑作七期」逾期完工69日,「傑作八期」逾期完工40日,應可採信,興林機電之抗辯,均無可採。
B依不爭之事實(一)中兩造合約第陸條逾期責任規定可
知,每逾期一日,穎漢建設可罰扣工程款總價之0.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此計算,「傑作七期」每日之違約金為18,780元(計算式:0000000X0.3%=18780元)、「傑作八期」每日之違約金為24,000元(計算式:0000000X0.3%=24,000)。然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⑵本件興林機電逾期未完工及待修補之數量,已佔整體
工程非常小之比例,此經證人陳宏銘到庭證稱:「96年12月16日進入公司時就是擔任工地主任。興林機電只剩八期還有一部分沒有做好,如對講機、門口機等還沒有作好。七期我看是差不多做好了。」(見原審卷三第235頁);穎漢建設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付款比例」亦已付款達九成(見原審卷第36頁、第44頁);另在穎漢建設主張興林機電逾期完工之期間內(「傑作七期」96年10月21日至96年12月28日共69日;「傑作八期」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9日共40日),興林機電僅有零星施工,此有興林機電提出穎漢建設之工程日報表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8-161頁),足證興林機電在當時已大致完工。故如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每日高達18,780元(七期)、24,000元(八期),參以興林機電施作之水電工程,每組單價均甚低,利潤有限,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逾期一日,罰扣工程款總價之0.1%,即「傑作七期」每逾期一日扣罰違約金6,260元,「傑作八期」每逾期一日扣罰違約金8,000元,始為適當。
⑶依此計算,穎漢建設得向興林機電請求逾期之違約金
為「傑作七期」為43萬1940元(計算式:6260X69=431940元;「傑作八期」為32萬元(計算式:8000X40=320000),以上共75萬1940元。
六、綜上所述,興林機電應賠償穎漢建設「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修補費用為13萬2980元;「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修補費用為1萬350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75萬1940元,共89萬5270元。從而,穎漢建設請求興林機電給付89萬5270元,及其中87萬4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2月24日起(見原審卷四第37頁),其中2,042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之即98年4月3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興林機電如數給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穎漢建設敗訴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