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 被告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潘天彬
陳建欽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李宗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2,406,16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31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以相互利用,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兩造間訂有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2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406,160元。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中,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完成修補,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補費用,及反訴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定期命反訴被告完工交付工程,反訴被告逾期未能完工,應給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總共3,771,954元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41-121頁)。本訴與反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3,771,954元,並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4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96,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8-302頁)。嗣於99年2月9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92,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經核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160元,及其中1,426,000元自96年12月30日起,其中2,406,160元,自9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於95年間承攬被告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工程自95年9月6日開工,原告已成全部工程並驗收,房屋已賣出,住戶亦已搬入住家居住,惟被告尚有傑作七期之工程尾款626,000元及傑作八期之工程尾款800,000元,共1,426,000元未付。
(三)又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9月9日、95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興建「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房屋之水電工程,原告已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9日依約完工,此由原告提出之附證二「電力公司送電證明」可資證明。依兩造工程合約第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有新增工程項目雙方協議合理單價。95年10月17日、96年1月16日被告分別交付原告「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工程變更圖(見附證三,變更圖兩份),雙方口頭約定,俟追加工程施工完,原告再送追加工程之明細予以請款。「傑作七期」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為1,201,582元,「傑作八期」追加工超之工程款費用為1,204,640元(見附證四,追加工程款明細表兩份),追加工程之工程費合計為2,406,160元,迄今被告仍尚未支付。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新台幣l,426,000元,合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406,16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832,160元。
(四)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迭經催促,仍不為修補,故無法完成驗收;未有辦理保固手續,因茲無法結清保留款;追加工程款係不合理之要求云云。然所謂工程瑕疵之部份,經雙方會勘後,已於民國96年9月25日詳列修繕工程明細,且修繕工程業已於民國97年5月22日完工,並由工地主任 曾傳寶陳宏銘 簽名驗收,唯該簽收單之「改善日期」、「複驗日期」及「水電廠商」欄均未填寫,係因該二名主任說簽收完後,要求立刻要辦保固手續,原告未有答應其要求。所謂原告未有辦裡保固手續,但由工程合約第拾陸條約定觀之,工程完工後始生保固之擔保,設若原告經被告之要求辦理保固手續後,而被告僅支付工程尾款,而追加工程款將不予支付,當然對原告極為不利。所謂追加工程不合理云云,被告確有將工程變更。而原告亦有依變更圖施工完成,並將追加工程之明細表及價格送于被告,且經驗收完成。今被告卻辯稱追加係不合理,其所辯甚為無由。原告承攬之工程總價14,260,000元,原告已經應被告之要求,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將發票開予被告,易言之,工程已全部完工。
(五)本件系爭工程款事件,被告雖否認有追加工程,然於民國97年6月間,原告與被告曾於市議員曾順良服務處調解時,該工程之 郭晉忠 建築師承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因追加工程之建築圖亦是郭建築師所繪。茲將原設計圖與追加工程之設計圖比對:
⒈七期之建築物共興建25棟:
⑴變更圖A棟部份:一樓電錶及瓦斯箱,開關移位;二樓
增設淋浴間、冷熱水管及排水口、落地型插座;三樓浴廁增加全套一套,增設陽台排水口二處、長栓二處及插座出口;四樓陽台增設排水口及插座,並增設淋浴間。
⑵變更圖B棟、C棟、D棟、E棟、F棟、G棟、H棟、I棟、J
棟、K棟、L棟、M棟部份:一樓改電錶、瓦斯箱,開關移位,裝設電錶;二樓增設淋浴間;三樓陽台增設排水口二處及長栓出口一處,並增設淋浴間;四樓增設淋浴間。
⑶變更圖N棟部份:一樓改瓦斯箱、開關移位;二樓增設
淋浴間;四樓增設淋浴間;五樓移位電爐,增設冷熱衛浴全套。
⑷變更圖0棟部份:二樓增設淋浴間;三樓增設淋浴間,露台增設排水口及插座出口;四樓增設淋浴間。
⑸變更圖P棟、Q棟部份:二樓增設淋浴間;三樓增設淋浴
間,露台增設排水口及插座;四樓增設淋浴間。Ⅵ變更圖R棟、S棟部份:一樓增設水栓及排水;二樓增設淋浴間;三樓增設淋浴間,增設長栓、插座出口及排水二處,四樓增設淋浴間。
⑹變更圖T棟部份:一樓增設淋浴間,增設長栓及排水口
;二樓增設淋浴間;三樓增設淋浴間,露台增設排水口、長栓及插座;四樓增設淋浴間。
⑺變更圖U棟、V棟、W棟、X棟部份:一樓增設長栓及排水
口;二樓增設淋浴間;三樓增設淋浴間,露台增設排水口、長栓各二處,及插座;四樓增設淋浴間。Ⅸ變更圖Y棟部份:一樓裝電訊管、電錶,電訊總箱及電錶移位。
⒉八期之建築物共興建32棟:
⑴變更圖A棟部份:一樓浴廁增加全套一套,開關移位,改防盜門、電動門管路,改裝瓦斯管路。
⑵變更圖B棟、F棟部份:開關移位,改防盜門、電動門管路,改裝瓦斯管路。
⑶變更圖C棟、G棟部份:一樓開關移位,改防盜、電動門管路,改瓦斯箱。
⑷變更圖D棟、E棟、H棟部份:一樓浴廁增加全套一間,開關移位,改防盜、電動門管路,改瓦斯箱。
⑸變更圖I棟、J棟、K棟、L棟、M棟、N棟、O棟、P棟部份
:一樓改防盜、電動門管路各二次,改瓦斯箱;二樓改裝洗面台冷熱水管及排水,電訊箱、開關箱移位;三樓電訊箱、開關箱移位。
⑹變更圖Q棟、R棟、T棟、U棟、V棟、W棟、X棟部份:
一樓改裝捲門及防盜電源各二次;二樓電訊箱、開關箱移位及改瓦斯箱;三樓電訊箱及開關箱移位。⑺變更圖AB棟、AA棟"AD棟、AC棟、AF棟、AE棟、AH棟、
AG棟部份:均是一樓改防盜門、電動門管路,改瓦斯箱;二樓電訊箱、開關箱移位;三樓電訊箱、開關箱移位。
⒊又合約第捌條工程變更:「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
方協議合理單價」,故「若有任何本合約範圍外之約定,均應另行簽定,否則對甲方(指被告)不生效力」。惟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雙方自合約簽定後,原告依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傳送之建築圖,再繪製追加工程圖,被告知悉時,未有表示意見,再則,被告收受原告之追加工程明細,亦未有意見,又原告完成追加工程,被告勘驗時仍未有任何意見,俟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始辯稱追加工程係屬本約內,且又沒有另行簽定。惟被告就追加工程,自始即有知悉,縱沒有形式上之契約,被告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甚明。因當時被告要求原告趕工,追加工程而未有另行簽約。「傑作七期」是95年9月9日簽約,追加工程當然是在簽約後發生,故日期為95年10月17日;「傑作八期」是95年12月20日簽約,追加工程亦是在簽約後之96年1月16日(原告於98年2月18日呈補充理由(三) 陳明 甚詳)。綜上陳明,另追加工程之明細及建築圖上追加工程施工之註記,追加工程確已有施作,且已有施作完成,被告僅以簽約時間與追加工程施作圖繪製圖之時間不一致,主張追加工程之不存在,實非有理。
⒋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為2,406,106元,惟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9年6月30日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認認結果為幣711,160元,相差甚巨。鑑定認為確有二份設計圖不同,但繪圖之日期相同,無法辨別是否估價後再變更,而現場實地亦確有許多與原設計圖增加之工程,被告卻辯稱係原告允諾附贈,迭經原告解釋,繪圖係由被告委託的建築師,且被告辯稱所謂的附贈並不合常理,鑑定認為唯有兩造在庭上確認後再估。今原告將現場實地追加之工程再為詳述:
⑴「傑作七期」之合約與設計圖以外追加之部份,而現場實地確有施工:
①A棟至N棟共計14戶,原來1樓、2樓、3樓之電錶在前
面,經被告要求更改至後面,每戶增加管線、工資為17,500元,共計245,000元。
②A棟至X棟共計24戶,5樓增設電源箱,每棟之費用為3,296元。共計:79,104元。
③A棟至X棟共計24戶,每戶2樓之廚台冷熱管加長12公分,每戶費用為500元。共計:12,000元。
④A棟至X棟共計24戶,公設電力工程拉線配管式,每戶2,400元,共計57,600元。
⑤A棟至X棟共計24戶,各樓層隔間動線通道提早封口,致影響施工進度,每戶工資增加4,000元。共計:
96,000元。
⑥A棟至X棟共計24戶,每戶3樓、4樓前浴室面盆改設玻璃檯面及放樣,每戶4,000元。共計:96,000元。
⑦A棟至X棟共計24戶,各戶衛浴設備不全,中途再更換
圓玻璃型並配合模型組合,每戶工資3,000元。共計:72,000元。
⑧A棟至Y棟共計25戶,合約並未指明何種牌子,後來被
告要求指明廠牌「東元」二分之一HP馬達,每戶補貼
800元。共計:20,000元。⑨Y棟追加附水塔,費用為21,058元。
⑩A棟至X棟共計24戶,2樓的馬桶排水管45度向外移至4
樓再45度向內移至柱內,每戶費用680元。共計16320元。
⑵「傑作八期」之合約與設計圖以外追加之部份,而現場實地確有施工:
①A棟至H棟共計8戶,2樓廚台追加220V電源,每戶費用4,842元。共計:38,736元。
②B棟、C棟、F棟、G棟因增建,由於打RC連續處,打破
排水管路,致RC碎片掉入管內造成阻塞,清通管路費用每戶為3,000元。共計12,000元。③共有32戶外觀,公設電燈拉線配管,每戶費用為2400元,共計:76,800元。
④中庭24戶之廚具原先由廠牌「儷廚」設計、出圖、配
合管路施工,再由廠牌「櫻花」承包,二次更改管路,每戶費用500元,共計:12,000元。⑤原依被告指示公設住家二條巷道之配電台,俟完成配
管,然台灣電力公司認為此地點車輛進出危險,故被告遵照台灣電力公司指示配管施工並要求原告亦須更改,費用為394,000元。
⑶上開之追加工程費用共計為1,248,618元。
⒌被告主張列舉施作之項目,應屬本約工程,非追加工程並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2F4"Pvc管以45度向外移升,再以45度內移
至柱內,此項工程已包含在合約內,而非追加工程,原告請求Pvc管、Pvc彎頭及工資,並無理由。惟原告主張:「傑作七期」施作該項工程,按上開方式施作,實係工地主任指示錯誤,故「傑作八期」未按上開方式施作。
②被告主張:「公司未變更設計車庫砌磚隔牆未砌,導致
手捺開關位置位移,以借用管路,更改線路,完成車庫照明」,此項工程為電力配管工程,已包含在合約內,原告請求Pvc電線及工資為無裡由。惟原告主張:開關位置移至廁所門邊,以致增加工資及線路。
③被告主張:瓦斯箱安裝已包含在合約內,原告請求給付
工資,為無理由。惟原告主張:瓦斯箱安裝應由瓦斯公司負責,因被告急於趕工,要求原告來安裝,自應給付原告工資。
④被告主張:「匯流排開關箱」為電力配管工程,已包含
於合約內,原告請求工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傑作七期」原只估至四樓,被告要求追加至五樓。
⑤被告主張:3F、4F前浴室前面面盆,原計畫使用陶瓷面
盆,後更為琉璃面盆,此為材料變更,原告請求為追加工程,為無理由。原告主張:陶瓷面盆更為琉璃面盆,須先「放樣」玻璃台面,俟台面由被告負責施作後,再白原告安裝,安裝困難度增加,被告自應負擔額外之工資。
⑥被告主張:「2F餐廳落地型插座追加」為合約內,原告
請求給付特殊插座、工資及Pvc電線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主張:上開之追加僅「傑作七期」A棟一戶而已,此項工程屬額外增加。
⑦被告主張:1F加設電動捲門電源(施打管路)為合約內
,並未有追加工程,原告請求Pvc電線、Pvc管及工資為無理由。惟原告主張:原設計圖無鐵捲門,被告要求施作,只有「傑作八期」之24戶,及完工後車庫壁被打除離地60公分,原開關須移位至壓花鋼門邊,要新配管拉線距離5公尺,水龍頭降低更改,增加工資材料。
⑧被告主張:裝置「東元」抽水馬達「補貼」,亦為合約
內並非追加工程。惟原告主張:合約內原指明使用「大井」馬達,後更為「東元」,「大井」比「東元」便宜,被告亦有承認「補貼」。
⑨被告主張:「2F增建部份、3F後及4F後追加一組蓮蓬頭
配管」為合約內,並非追加工程。惟原告主張:原建築圖並沒有此項工程,而是追加後始產生。
⑩被告主張:「3F增建部份追加陽台地板排水、水龍頭、
外部壁燈配管拉線」已包含合約內,並非追加工程。惟原告主張:本約內並無包括增建,此項工程係增建後始產生,當然屬追加工程。
⑪被告主張:各棟房屋之狗洞,係泥作承攬人為便利其施
工所預留,須配合泥作工程之進度而封閉,此項目非追加工程。惟原告主張:「傑作七期」工程之狗洞提早封閉,係被告要求,效造成原告水電工程施工困難,並使工資增加,經改進後,「傑作八期」工程並無此情形發生。
⑫被告主張:公設電力工程工資及Pvc管一式為合約內,
原告應施作並非追加工程。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林總經理決定「傑作八期」之電箱TPC位置施作完成後,經台電公司審查不通過,須依台電公司指示之位置重新配管施作。
⑬被告主張:2F後陽台,原告施作時未留洗衣機排水孔,
係施工瑕疵,要求原告補做,並非追加工程。惟原告主張:此項施工並非施工瑕疵,而是被告要求另予施作。
⑭被告主張:2F廚台冷熱水不鏽鋼管及接頭有瑕疵,要求
原告補修,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主張:此項施工並非施工瑕疵,而是被告要求另予施作,也只限於「傑作七期」之建築。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未依期限完工,並稱「傑作七期」原告未依96年10月20日之限期完工,「傑作八期」原告未依96年11月30日之限期完工云云。惟查,兩造合約第伍條,工程期限明定由甲方(即被告)依工程進度通知乙方(即原告)交貨或進場施作,乙方須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全部交付或完工。被告所指定限期96年10月20日,及96年11月20日完工,根本未有提出任何依據。再則「傑作七期」原建築圖於95年8月8日由建築師繪製,兩造於95年9月9日簽約,追加工程圖於95年10月17日繪製,又於95年11月25日再追加繪製一份,且已於96年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傑作八期」原建築圖於95年9月7日由建築師繪製,追加工程圖於96年1月16日繪製,兩造於95年12月20日簽約,追加工程圖且已於96年5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既已取得,建築物當然已經完工,故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由。原告完全依合約附之「付款比例」表所明列百分比之進度施工完成,且被告亦有依約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再則原告自95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13日期間,開具發票(附證發票影本17張,見本院卷㈡第294-302頁),被告且也已申報完畢,如今僅有百分之十保留款尚未給付。設若如被告主張工程係遲延完工且又有瑕疵,被告為何逐一付清工程進度之款項,其主張甚有矛盾。
(七)關於原告於系爭水電工程應施作之數量為何?被告主張:「水電估價明細」並未將每一施作項目之施作數量載明,原告如何僅依「水電估價明細」施作?惟查:
⒈兩造合約之「水電估價明細」,列舉-附帶2噸臥式水塔(
含腳架及安裝),一樓附設二分之一HP抽水機一台,又插座每房間至少三處,辦公室及客餐廳視現場增設。「傑作七期」共興建25戶,「傑作八期」共興建32戶,當然水塔及抽水機之數量,依據興建的戶數計算出數量,一棟建築有幾間房間,插座之數量當然算得出來。諸如此,項目施作之數量當然確定,被告分明是藉故拖訴訟。
⒉被告之主張:「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時間為96年
3月5日,皆在兩份合約簽定之後,故否認其真正。惟原告主張:合約關於門口機、對講機,被告指明須採用「HOMETEK」之品牌,簽約後,原告當然依照合約,找到「HOMETEK」之代理商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並請該公司報價,故報價的時間,必然是在合約之後,被告據此,懷疑其真實,實有違常理。
⒊兩造會同清點項目數量,有關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①兩造清點「手捺開關」之數量不相符,係因為被告之計
算有誤。被告要求施作之「手捺開關」有埋入式螢光開關c(單)、埋入式螢光開關c(雙),而且價格上亦皆不同,開關(單)為130元,開關(雙)為186元,開關
(參)為241元。以七期B棟為例,施作開關(單)8個,開關(雙)5個,開關(參)6個,被告卻一併以開關(單)計算而為18個,又以估價單之報價每組價格為130元,而估價單上所報之數量為35組並非以被告所計算方,又三種型式在價格上亦相差很多,原告純不可做賠錢的生意。因之,原告計算36個始為正確。
②關於傑作八期房屋的接地型插座有爭議,B棟有6組未用
,C棟有7組未用星光系列,係因被告要求趕工,致施工人員用非星光系列的蓋板,星光牌的蓋板是白色,非星光牌的蓋板是米白色,而二種牌子蓋板價差每組僅10元。
③關於對講機數量沒有爭議,但原估價單對講機一具價格
為1000元,一戶裝設五支,故每戶所須對講機的費用估價為5,000元,然被告於合約時要求每戶在二樓僅裝一支如見本院卷三p260頁照片所示,價格為10,120元之數位彩色型式對講機。
④另關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宏銘現為被
告之工地主任,其證詞當然多有所偏頗。再則,多數工程於施工時,陳宏銘尚未到職。被告之前任工地主任曾傳寶與現任工地主任陳宏銘應同時出庭,始能將整個工程作完整的說明。
(八)又被告辯稱「傑作七期」水電工程,原告未依約施作之項且,並列舉明細,然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按插座部分,面板用的是同一廠牌,僅是「月光」系列,每塊差10元。
當初,原告發現錯誤,詢問被告是否更換,被告稱賣的是房子,又不是面板,沒有關係;冷氣插座部份,若是使用箱型冷氣,始需要插座,但該建築物是裝設分離式冷氣;NFB1P15A電源開關、NFB2P20A電源開關、NFB2P40A電源開關、NFB2P50A電源開關、2P30A漏電開關、四角型落水口、高籠型落水口、外箱線、對講機等部份,被告皆係以「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來指摘原告未予施作之項目。原告前已陳明,估價單係議價之用,最後是以合約書來決定工程總價,而告確係依合約之約定施工。「傑作八期」也是一樣,估價單記載工程價金額為8,937,040元,議價後每戶為2,500,000元,共有32戶故合約書為8,000,000元(250,000x32=8,000,000)。被告列舉原告未依約施作項目如開關、接地型插座、冷氣插座、NFB1P15A電源開關、NFB2P20A電源開關、NFB2P30A電源開關、NFBZP50A電源開關、2P30A漏電開關、四角型落水口、高籠型落水口、外線箱、對講機、抽風機、公共設備電表等,上列項目並未有明載於合約書。蓋被告以原告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應全部予以施工,然「傑作七期」估價單之金額與合約書相差366,700元;「傑作八期」估價單之金額與合約書之金額相差937,040元。被告不以合約書所明定之項目,卻以估價單之項目來認定原告未有施作,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於95年9月9日、同年12月20日,分二次與原告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承攬本公司興建位於台南市○○路與文成三路口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房屋之水電工程,傑作七期水電工程總價6,260,000元,傑作八期水電工程總價8,000,000元,雙方並合意應依合約書內容規定履行合約。惟原告公司於承攬被公司前二項水電工程後,並未依合約內容切實施工,於96年12月底報請本公司驗收時,經被告公司田地主任陳宏銘會同該公司派來之人員初驗後,發現原告公司並未依合約數施工,且其施作之數量不僅與合約數不符,而每戶之不符數量竟又不相同,可見其施工品質明顯不良,有偷工減料之嫌。嗣經被公司工地主任陳宏銘要求原告公司應為瑕疵修補,俾便再行驗收。詎原告公司不但不依其要求為修補,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崇祿竟以被告公司於議價時,對原告公司之估價予以削減為藉口,而認為不用依合約施作,以彌補其被削減之價錢,拖延修補,使得該二項水電工程於完工後,遲遲無法完成驗收手續。為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該工程及付款進度之控管進程,被告公司乃於97年5月19日、6月6日分別以永康郵局第39號、第4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改善修補瑕疵、缺失部分驗收、保固手續,俾便結清保留款(詳被證三),但原告公司仍一再藉詞推拖,並提出多項追加工程款之不合理要求,且悍然拒絕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未依合約數量施作、施作不良、缺失不能改善、未達工程項目標準之材料及被告公司代支付款項部分(詳被證四、被證五)應予扣款之要求,以致雙方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
(三)按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全部完工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驗收所需人工、機具、設備及費用,概由乙方無條件提供。」及同條第三項:「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或未依合約所定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否則得由甲方逕行處理;其因乙方逾期未改善所致甲方之其他一切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之規定,原告公司本負有改善完成之責,然竟藉詞推諉,遲遲不修補完成其有所缺失之水電工程部分,以致被告公司無法複驗,無法完成驗收程序,其遲延責任在於原告公司甚明。
(四)次按,本承攬合約之工程款付款辦法,於合約書第四條定有明文,其付款方式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辦理。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於總工程完成後三至六個月結清未付之各期保留款。因此,本水電工程保留款之給付,自以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為給付前提。惟查,原告公司承攬上開水電工程,既未完全完成驗收,又尚未辦妥保固手續,依合約規定,原告公司自應於完成驗收程序,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始能向被告公司結算保留款。
(五)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過程,乃先由被告將「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所需材料之規格、品牌告知原告,由原告依所提需求估算施作時所用材料之數量、金額及工資,並提出估價單予被告,再經兩造議價後,始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繁雜,故僅將兩造合意之施作項目及所用材料之規格、品牌等項摘要製作「水電估價明細」附於契約書後,未將原告估價單所載項目一一列舉。然因工程總價乃依原告估價單所載之總金額議價,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及所用材料,自應以估價單所載為準。原告雖辯稱其施作項目應依「水電估價明細」所載,惟,詳閱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並未將每一施作項目之施作數量一一載明,原告如何僅依「水電估價明細」所載施作?另,原告繪製之水電施工圖,依原證三所示係兩造訂約後於95年10月17日(傑作七期部分)、96年l月16日(傑作八期部分)始繪製完成,於兩造訂約時尚未繪成,並非契約之附件。且上開水電施工圖僅供原告施工之用,被告並未同意僅依施工圖所載之數量施作。被證六、被證七所示之「估價單」已詳載施作之項目、數量,且為兩造訂約時議訂工程款總價之依據,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時即已存在,原告自應依「估價單」所載之施作項目及數量施作。況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柒條(工程施工)第2項規定「工程之圖說(樣)、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可誰諉或要求加價。施工品質仍應達成甲方之驗收標準,如有疑義,以甲方解釋為依據。」另,前述之「水電估價明細」第四條第11項亦規定「其他說明不及處依工程慣例處理之」。被告民事答辯(三)暨反訴狀所列原告未施作項目,皆為施工上所必須及慣例上所應有,原告上開辯解,實無可信之處。
(六)原告雖另以被證六「估價單」第5頁所載與兩造工程承攬書第5頁「三弱電」部分之記載項目不相同,「像彩色對講機及介面卡等,在原來的估價單上就沒有,是兩造訂立契約後才增訂上去的」云云,而辯稱估價單並非本件合約的一部分(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0行),並提出「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佐證,惟查:
⒈原告於製作被證六、被證七所示之「估價單」前,被告總
經理 林俐姣 即已當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爭工程使用HOMETEK全數位機型彩色對講機,同意後原告即依被告上開要求製作估價單,其後經兩造議價後始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施作時,亦依兩造間約定之上開機型施作,並無任何變更。
⒉被證六、被證七「估價單」所載「對講機」項目(被證六
第5頁第11項、被證七第5頁第10項)雖未加彩色二字,但已於「備攷」欄註明使用之廠牌為「HOMETEK」,足資辨別。另「介面卡」為系爭工程必用之材料,被證六、被證七「估價單」未記載「介面卡」此一材料項目,純係原告製作估價單之疏失所致,故訂約時已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載明,原告當時亦無異議。
⒊另依原告所提「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記載,
其報價時間為96年3月5日,晚於原告提出估價單予被告之時間(「傑作七期」為95年9月1日、「傑作八期」為95年11月l日)及兩造訂約之時間(「傑作七期」為95年9月9日、「傑作八期」為95年12月20日)。若原告使用之材料係向「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應係先由「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報價,再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估價單,始合於常理。故上開「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
(七)被告否認兩造間,除了於95年9月9日、同年12月20日,分另訂定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房屋之水電工程合約,傑作七期水電工程總價6,260,000元,傑作八期水電工程總價8,000,000元之外,有任何之追加工程。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項目,本即包含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中。原告提出之原證三所示圖面,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水電施工圖,以供原告施工之用,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97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補充理由」雖謂依兩
造工程合約「第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有新增工程項目雙方協議合理單價,95年10月17日、96年1月16日被告分別交付原告『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工程變更圖,雙方口頭約定俟追加工程施工完,原告再送追加工程之明細予以請款」云云,並提出「變更圖:兩份為證」。實則原告於兩造原工程合約簽訂後,即屢屢無故停工,且多次為被告發現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豈會再向原告追加工程?被告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確未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兩造間亦無追加工程之口頭約定,原告所提「變更圖」,實係兩造原工程合約之設計圖(其上手寫之「變更圖面」字樣係原告事復附加),被告更從未接獲原告就其97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補充理由」附證四「追加工程款明細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何時施工」、「使用材料」、「何時完工」及「請求驗收」之通知。
⒉被被告前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能完成驗收及
原告不肯依約辦理工程保固,故未依原告之請求給付保留款,原告於請款遭拒後,即屢屢向被告主張伊曾於「傑作七期」施作追加工程,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7年4月28日原告製作其主張之「傑作七期」追加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證物三十九),當時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款為新臺幣599,900元,被告因根本未曾向原告追加工因而拒絕原告之請款。詎料,原告竟於起訴後向院主張曾於「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施作追加,其追加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201,520元及1,204,640元,與起訴前向被告主張之金額有異,且原告於 鈞院 所提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亦與97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者不同。觀諸原告迄今尚未能就被告曾向伊追加工程舉證,顯見,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確不實在。
⒊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捌條規定「…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甲方派駐現場之人員僅負責監督乙方履行本合約規定範圍內之工作,若有任何本合約範圍外之約定,均應另行簽訂,否則對甲方不生效力)…」故依上開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就新增工程另行訂約,始合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之規定。被告因原告要求交付「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之「建築平面圖」予伊,以備原告製作「水電施工圖」,故曾委由郭晉忠建築師將「建築平面圖」交付原告,至於原告引證其有施作追加工程之「水電施工圖」皆為原告製作,原告辯稱追加工程是被告委託 郭晉宗 建築師將施工圖及施工數量以電子郵件寄給 伊云云 ,係故意將建築師製作之「建築平面圖」與原告事後製作之「水電施工圖」混為一談,不足採信。原告另辯稱伊「再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俐姣確認後才施作」,及追加工程款「林俐姣都說工作先作,作完再說」云云,亦非屬實,被告亦否認之。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伊追加工程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兩造有何追加工程之新約,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⒋另,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項目,本即包含於兩造工程承攬
合約中,茲舉原告所主張之「傑作七期」A棟(原證四「估價單:水電工程追加明細A棟」部分參照)說明如下:①原告主張:「2F4"Pvc管以45度向外移升至4F,再以45
度向內移至柱內」,請求給付「Pvc管」、「Pvc彎頭」及「工資」等項。惟被告主張:此項工程為二樓以上之雨水、污水排水工程,已包含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一條「給水、雨水、污水…」之規定內,原告上開請款項目亦包含於被證六「估價單」第4頁(店鋪住宅給排水工程)第8項(Pvc管)、第9項(Pvc管零件)及第18項(工資)中,並非被告追加工程。原告主張所述者為施工方法之變更,然未增加材料之使用,且施工反較便利,可使原告縮短施工時間,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公司未變更設計車庫砌磚隔牆未砌,導致
手捺開關位置位移,以借用管路、更改線路、完成車庫照明」,請求給付「Pvc電線」及「工資」等項。惟被告主張,此項工程為電力配管工程,已包含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復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二條「電力配管」之規定內,原告上開請款項目亦包含於被證六「估價單」第2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第11項(Pvc電線)及第3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第7項(工資)中,並非被告追加工程。被告於原告施作前,即已告知此一變更,且,車庫若砌隔牆,原告須於製作隔牆時,配合打除部分磚材以埋設管路,現因未砌隔牆,原告可省略此一工作,直接利用牆壁上之預留管路,施工反較便利。
③原告主張:「瓦斯箱安裝」,請求給付「工資」。惟被
告主張此施作項目屬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四條「其他」第7項,該條文雖僅記載「本工程含電信、電力、水外表箱」,然因「瓦斯箱」與「水外表箱」設計上為一體製作(證物四十),故條文用語加以省略,原告依約本應負責安裝,並非被告追加工程。
④原告主張:「匯流排開關箱」,請求給付「匯流排開關
箱」、「工資」、「1”配管」及「8㎡x4C」等項。惟被告主張,此項工程為電力配管工程,已包含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二條「電力配管」規定,原告上開請款項目亦包含於被證六「估價單」第2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第3項(CD管)、第9項(匯流排開關箱)、第13項(Pvc電線)及第3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第7項(工資)中,被告並未追加工程。
⑤原告主張:「3F、4F前浴室面盆改設玻璃台面」,請求
給付「工資」。惟被告主張:浴室面盆原計畫使用陶瓷面盆,原告施作前,決定變更為玻璃面盆,此純係材料之變更(材料為被告自購),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一條第5項之規定,本應負責安裝,並非被告追加工程。
⑥原告主張:「2F餐廳落地型插座追加」,請求給付「特
殊插座」、「工資」及「PvC」電線等項。惟被告主張:此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二條「電力配管」第2項「插座」(二至三孔接地型,示現場需要而定)每房間至少三處,辦公室及客餐廳示現場增設(依施工圖為準)」規定之施工項目,原告上開請款項目亦包含於被證六「估價單」第2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第10項(Pvc電線)、第16項(接地型插座)及第3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第7項(工資)中,被告並未追加工程。
⑦原告主張:「lF加設電動捲門電源(施打管路):,請
求給付「Pvc電線」、「Pvc管」及「工資」等項。惟被告主張:此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二條「電力配管」之規定,每棟房屋均僅有一個電動捲門電源,並非加設,原告上開請款項目亦包含於被證六「估價單」第2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第4項(Pvc管)、第10項(Pvc電線)及第3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第7項(工資)中,被告並未追加工程。
⑧原告主張:「裝置東元抽水馬達補貼」。惟被告主張:
此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一條第3項「一樓附設l/2HP抽水機一台」之規定,原告上開請款項目亦包含於被證六「估價單」第4頁(店鋪住宅給排水工程)第2項(馬達)中,被告並未追加工程。
⑨原告主張:「2F增建部分、3F後及4F後均追加一組蓮蓬
頭配管」。惟被告主張:此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一條第5項「含衛浴設備安裝」之規定,且依原證三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所繪之水電施工圖所示,2F增建部分、3F後及4F後(4F於房屋中央有2套衛浴設備,一前一後相連,原告所指應為中央靠後方之衛浴設備)亦均將衛浴設備繪入,其所用材料,如被證六「估價單」第4頁(店鋪住宅給排水工程)所載,並非追加工程。
⑩原告主張「3F增建部分追加陽台地板排水、水龍頭、外
部壁燈配管拉線」。惟被告主張:本項已包含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一條「給水、雨水、污水…」及第二條「電力配管」之規定內,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亦包含於被證六「估價單」第2頁、第3頁(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及第
4頁(店鋪住宅給排水工程)中,原告主張此為追加工程,實無理由。
⑪原告主張:「各樓層隔間動線如狗洞提早封口影響水電
施工進度」。惟被告主張:各棟房屋之狗洞,係泥作工程承攬人為便利其施工所預留,須配合泥作工程之進度而封閉,此一項目實非屬追加工程,至為顯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⑫原告主張:「公設電力工程工資及Pvc管一式」。惟被
告主張: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後附之「水電估價明細」第五條第8項規定「本工程含公設地下管路」、第11項規定「其他說明不及處依工程慣例處理之」,原告皆應施作,並非被告追加工程。
⑬原告主張:「2F後陽台曾主任要求追加打一口落排水孔
。」惟被告主張:實係原告施作時未留洗衣機排水孔,為被告工地主任監工時發覺,故要求補作,並非追加工程。
⑭原告主張:「2F廚台冷熱水加長12CM不鏽鋼管及接頭一
式」。惟被告主張,此為原告施工瑕疵,造成冷熱水管路過短,致無法接通廚台冷熱水,被告因而要求原告修補,並非追加工程。
⑮「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其餘各棟之追加工程項目,與上述「傑作七期」A棟相同,不另贅述。
⒌原告 於鈞院 98年2月24日期日時雖主張「…追加工程是被
告委託郭晉宗建築師將施工圖及施工數量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八期的追加工程也相同…」(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依證人郭晉宗於鈞院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05~112頁水電圖,是否由你交付予原告按圖施作的?)建築圖是我的,水電圖是原告自己畫的。
上頭需施作的水電項目是原告自己標示的…」、「(問:需要施作的項目被告公司是否有指示?)沒有,這與我無關…」、「(問:傑作七期在水電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我沒有參與。」、「(提示本院卷一第96~104頁水電圖,問:是否有第二份水電圖提出,且與原先的不同?是否見過?)這都是我的圖,這不算變更,是小部份的調整,這個案子沒有變更設計。這調整對水電設施的影響不大…」。依證人郭晉宗建築師上開證述,被告對於系爭水電工程,並未向原告辦理追加工程,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郭晉宗建築師向伊追加工程云云,顯不實在。證人郭晉宗於鈞院雖另證述「(問:市府的建築圖與增建平面圖就水電部分來說,工程是否有增加?)…本件七期工程增建的是後面的車庫、二樓的廁所,其他沒有了。八期店面有增建據我所知是後面的車庫,往後就沒有參與了。」、「(問:提示原告97年12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附證三,何意見?)這些都是我與建商討論後的,原來的都是只有一淋浴間,兩邊共用,但後來中間多一道牆,變成兩間淋浴間,管路都是連通的,頂多只是蓮蓬頭多一個,對原告的施工並不會增加太多。」、「(問:傑作八期與業主溝通的建築圖是否與送市府的圖不一樣?)車庫有增建,裡面附廁所。」證人所述上開增建項目皆屬泥作工程之施作項目,並非水電工程之施作項目,故證人上開證述,並非指被告曾向原告追加水電工程亦至為明確。
⒍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是
有追加工程,鈞院囑託鑑定之鑑定項目為:「因建築圖變更,而不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因此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就本件鑑定項目而言,即須先行確定原承攬契約範圍竟就為何,方得再行確定「不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因此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惟查鑑定單位未慮及此,僅以其所認之增加項目金額加總為追加工程款,即有未先行確定原承攬契約範圍竟就為何,就無從確定不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之追加工程,其因此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重大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按兩造之傑作七期承攬契約所約定者為以戶為單位,主
體含增建總價計價之總價承攬契約(見被證一),鑑定單位首應確認,就傑作七期總價承攬契約,其範圍究竟為何,蓋以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而言,只要施作於總價承攬契約之範圍而言,雙方即不論施作之數量多寡均以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為給付,若所施作之範圍落入總價承攬契約之範圍,即不得視為追加工程,惟查鑑定單位未慮及此,先行確定原總價承攬契約範圍竟就為何,方得再行確定不在原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因此增加之追加工程及工程款金額為若干,而僅以其所認之增加項目金額加總為追加工程款,即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重大錯誤。
⑵傑作八期承攬契約所約定者為以戶為單位實作實算計價
之承攬契約(見被證一)。鑑定單位首應確認,就傑作八期實作實算承攬契約,其範圍究竟為何。蓋以實作實算計價之承攬契約之性質而言,應先確認於契約範圍內原告實際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為何?被告實際上已估驗付款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若干?方可得知尚未估驗付款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若干?惟查鑑定單位未慮及此,未先行確認原告實際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就為何,方得再行確認被告實際上已估驗付款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若干,僅以其所認之增加項目金額加總為追加工程款,即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重大錯誤。
⒎按總價承攬契約為一般工程最常用的一種契約計價模式,
簡單言之,總價承攬契約乃承包商完成契約規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價額之契約,係指依據工程規範、圖說完成所有規定之工作內容,並領得一固定工程款之工程契約。總價承攬契約顧名思義,其報酬為雙方約定之固定價金,並不會因工程數量、成本而有所變化;除在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而導致工程成本增加、契約所定之工程契約變更或不見之事由如物價調整、情事變更…等可調整報酬外,其程風險皆由廠商承擔之。此類契約為最常用於工程之計價方式,因總價固定其定作人在預算編列上較為便利,而廠商則可依工程之進度先事前安排其工程金額運用及調度之情形。內政部營建署85年8月30日85營著公字第17666號函亦闡釋:「總價決標係以工程合約總價承攬辦理結算,係廠商依工程合約圖說規範、施作所需總價、如未經變更設計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則其完工後之領受工程款額應與簽約時之合約金額相同」、「以工程合約總價方式辦理結算時、如圖說與工程估價明細表不符時,應依合約總價之金額給付。除非於工程合約內另有約定或明訂實作數量與工程計價明細表不符,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條文,始得因實際工作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由下列之說明,足資證明兩造「傑作七期」之水電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及增建部分已在兩造簽約時之施作範圍:
⑴原告先於95年8月20日開立之店鋪住宅電視電話工程估
價單、95年8月31日開立之店鋪住宅給排水工程估價單、店鋪住宅電力電燈工程估價單、95年9月1日開立之店鋪住宅低壓電力電燈工程估價單後,兩造再於95年9月9日簽訂之傑作七期承攬契約所約定者為以戶為單位,主體含增建總價計價之總價承攬契約(見被證一),且於上開契約中之水電估價明細五.其他:3.約定有陽露台插座須加裝防水罩、4.陽露台開關插座及管路需打矽利康,付款比例增建完成5%,顯見雙方均已將主結構體及增建部分定入合約範圍中,故原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傑作七期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已屬不實。況查,依原告於95年8月31日親自開立之店鋪住宅給排水工程估價單第15項「高籠型落水口2"8只」(見被證6),而「高籠型落水口」之功用係為防止室外之異物(如樹葉、垃圾等)堵塞落水口,故其裝設之位置係於室外之屋頂、陽台及露台處,本件傑作七期主結構體裝設數量皆為6只(屋頂、陽台),增建之露台裝設數量為2-33只,總數為8或9只(見本院卷三第第303頁,附表一),而原告於上開估價單中第15項「高籠型落水口2"」為8只,若系爭傑作七期合約非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萬不可能將增建露台部分之「高籠型落水口」數量2-3只計入,而將數量估算為8只。換言之,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將增建部分列入合約範圍,則原告當時於上開估價單中僅可能估算主結構體之6只,而非其所列包含增建露台部分之2-3只,總數為8只。若兩造之合約範圍僅及於主結構體而不及增建部分,則被告亦不可能同意原告將「高籠型落水口」之數量估算為8只,可見原告謂兩造簽訂契約當時增建部分並非契約範圍,且系爭傑作七期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⑵再依原告於95年8月31日親自閣立之店鋪住宅給排水工
程估價單第16項「四角型落水口11/2"15只」(見被證6),而「四角型落水口」係裝置於室內如浴室或廚房處,本件傑作七期主結構體之浴室或廚房裝設數量皆為7-9只,增建之浴室裝設數量為2-4只,總數為11-12(見本院卷三第304頁),而原告於上開估價單中第16項「四角型落水口ll/2"」為15只,若系爭傑作七期合約非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萬不可能將增建浴室部分之「四角型落水口」2-4只計入,而將數量估算為15只。換言之,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將增建部分列入合約範圍,則原告當時於上開估價單中僅可能估算主結構體之7-9只,而非其所列包含增建浴室部分之2-4只,總數為15只。若兩造之合約範圍僅及於主結構體而不及增建部分,則被告亦不可能同意原告將「四角型落水口11/2"」為15只,可見原告謂兩造簽訂契約當時增建部分並非契約範圍,且系爭傑作七期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八)原告雖另提出「附證五」、「附證六」主張由其承攬施作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工程瑕疵已經改善及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完成驗收云云,實則「附證五」、「附證六」皆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就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於驗收時存在之瑕疵,以書面告知原告,原告竟指鹿為馬,反稱上開文書得證明其瑕疵已經改善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九)原告承攬被告「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因其未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數量施作及浮報材料價額,則兩造間工程款價金,自應將此等未施作項目及浮報之金額和除。茲就原告未方施作項目、浮報材料價額等事項,及其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說明如下:
⒈「傑作七期」部分:
⑴依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所提「估價單」(證物六)之
記載,原告對於「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估價總金額為6,626,760元,兩造訂約時之工程款總價為6,260,000元(被證一參照),則原告對於「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得標比率應為0000000/0000000,故計算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時,自應依原告之估價金額換算上開得標比率,方屬公允,合先敘明。
⑵「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未依約施作項目、金額:
①手捺開關(星光):應扣除45,76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5組,每組估價130元(被證六第2頁第1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A、N、O、P、Q、R、S、T棟等共8戶僅施作21組,每戶短少14組。
第B、C、D、E、F、G、H、I、J、K、L、M、U、V、W、X棟等共16戶僅施作20組,每戶短少15組。
Ⅲ短少數量:352組(計算式:8xl4+16xl5=352)。
Ⅳ應扣除金額:45,760元(計算式:352x130=45760)。
②冷氣插座:應扣除13,4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9只,每只估價70元(被證六第3頁第6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A一X棟等共24戶均僅施作l只,短少8只。
Ⅲ短少數量:192只(計算式:24x8=192)。
Ⅳ應扣除金額:13,440元(計算式:192x70=13440)。
③NFB1P15A電源開關:應扣除13,43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20只,每只估價85元(被證六第3頁第l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A、N、O、R、S、T、U、V、W、X棟等共10戶均僅施作14只,短少6只。
第B、C、D、E、F、G、H、I、J、K、L、M、P、Q棟等共14戶均僅施作13只,短少7只。
Ⅲ短少數量:158只(計算式:10x6+14x7=158)。
Ⅳ應扣除金額:13,430元(計算式:158x85=13430)。
④NFB2P20A電源開關:應扣除81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0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2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A、T、U、V、W、X棟等共6戶均僅施作9只,短少l只。
Ⅲ短少數量:6只。
Ⅳ應扣除金額:810元(計算式:6xl35=810)。
⑤NFB2P40A電源開關:應扣除11,61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3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T、U、V、W、X棟等共5戶均僅施作6只,短少2只。
第A棟1戶僅施作5只,短少3只。
第B、C、D、E、F、G、H、I、J、K、L、M、O、P、Q、R、S棟等共17戶約僅施作4只,短少4只。
第N棟l戶僅施作3只,短少5只。
Ⅲ短少數量:86只(計算式:5X2+3十17X4+5=86)。
Ⅳ應扣除金額:11,610元(計算式:86x135=11610)。
⑥NFBZP50A電源開關:應扣除81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4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N、T、U、
V、W、X棟等共6戶均僅施作2只,短少1只。Ⅲ短少數量:6只。
Ⅳ應扣除金額:810元(計算式:6xl35=810)。
⑦2P30A漏電開關:應扣除10,08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420元(被證六第3頁第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A一X棟等共24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1只。
Ⅲ短少數量:24只。
Ⅳ應扣除金額:10,080元(計算式:24×420=10080)。
⑧四角型落水口:應扣除5,05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5只,每只估價50元(被證六第4頁第16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N、O、P、Q、U、V、W、X棟等共8戶均僅施作12只,短少3只。
第A、R、S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11只,短少4只。
第B、C、D、E、F、G、H、I、J、K、L、M、T棟等共13戶均僅施作10只,短少5只。
Ⅲ短少數量:101只(計算式:8x3+3x4+13x5=101)。
Ⅳ應扣除金額:5,050元(計算式:101x50=5050)。
⑨高籠型落水口:應扣除4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200元(被證六第4頁第1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N棟1戶僅施作6只,短少2只。
Ⅲ短少數量:2只。
Ⅳ應扣除金額:400元(計算式:2x200=400)。
⑩外線箱:應扣除40,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只,每只估價2,500元(被證六第5頁第1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A、B、D、E
、F、H、I、J、L、M、N、O、P、R、U、V棟等共16戶均未施作。
Ⅲ短少數量:16只。
Ⅳ應扣除金額:40,000元(計算式:16x2500=40000)。
⑪對講機:應扣除96,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5支,每支估價1,000元(被證六第5頁第11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A一X棟等共24戶約僅裝設1支,短少4支。
Ⅲ短少數量:96支(計算式:24×4=96)。
Ⅳ應扣除金額:96,000元(計算式:96x1000=96000)。
⑶依上所述,「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扣除之原告估價金
額:237,390元(計算式:45760+13440+13430+810+11610+810+10080+5050十400+40000+96000=237390)。
⑷「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224,252
元(計算式:237390x得標比率0000000/0000000=224251.5799…,元以下四拾五入)。
⑸「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未給付之保留款金額:
①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6,260,000元。
②扣除未依約施作項目後之工程款金額:6,035,7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5,634,000元(即原合約金額之90%,計算式:0000000x90%=0000000)。
④未給付之保留款金額401,748元(計算式:扣除未依約
施作項目後之金額6,035,748-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0000000=401748)。
⒉「傑作八期」部分:
⑴依原告於95年11月1日所提「估價單:(證物七)之記載
,原告對於「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估價總金額為8,937,040元,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8,000,000元(被證一參照),則原告對於「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得標比率應為0000000/0000000,故計算應才扣除之工程款金額時,自應依原告之估價金額換算上開得標比率,方屬公允,合先敘明。
⑵「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未依約施作項目、金額及浮報材料價額:
①手捺開關(星光):應扣除70,98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5組,每組估價130元(被證七第2頁第17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A、D、E、H棟等共4戶僅施作20組,每戶短少15組。
第C、G棟等共2戶僅施作19組,每戶短少16組。
第B、F、Q、R、S、T、AE、AF、U、V、W、X、
AG、AH棟等共14戶僅施作18組,每戶短少17組。第I、J、K、L、AA、AB、M、N、O、P、AC、AD棟等共12戶僅施作17組,每戶短少18組。
Ⅲ短少數量:546組(計算式:4xl5+2xl6+14xl7+12x18=546)。
Ⅳ應扣除金額:70980元(計算式:546xl30=70980)。
②接地型插座:應扣除126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6組,每組估價90元(被證七第2頁第18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B、F棟等共2戶僅施作34組,每戶短少2組。
第C、G、I、J、K、L、M、N、O、P、AD、QR、S
、T、AE、AF、U、V、W、X、AG、AH棟等共23戶僅施作31組,每戶短少5組。
第AA、AB、AC共3戶僅施作29組,每戶短少7組。
Ⅲ短少數量:140組(計算式:2x2+23x5+3x7=140)。
Ⅳ應扣除金額:12600元(計算式:140x90=12600)。
③冷氣插座:應扣除224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9組,每組估價80元(被證七第2頁第
19項參照)。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均僅施作1組,短少8組。
第I、J、K、L、AA、AB、M、N、O、P、AC、AD、
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未施作。
Ⅲ短少數量:280組(計算式:8x8+24x9=280)。
Ⅳ應扣除金額:22400元(計算式:280x80=22400)。
④NFBIP15A電源開關:應扣除1887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20只,每只估價85元(被證七第3頁第1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均僅施作14只,短少6只。
第I、J、K、L、M、N、O、P、AD、Q、R、S、T、
AE、AF、U、V、W、X、AG、AH棟等共21戶均僅施作13只,短少7只。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11只,短少9只。
Ⅲ短少數量:222只(計算式:8x6+21x7+3x9=222)。
Ⅳ應扣除金額:18870元(計算式:222x85=18870)。
⑤NFBZP20A電源開關:應扣除1026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0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2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A棟1戶施作9只,短少1只。
第B、C、F、G、I、J、K、L、M、N、O、P棟等共12戶均僅施作8只,短少2只。
第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13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3只。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6只,短少4只。
Ⅲ短少數量:76只(計算式:l+12xZ+13x3+3x4=76)。
Ⅳ應扣除金額:10260元(計算式:76×135=10260)。
⑥NFBZP30A電源開關:應扣除34425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3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C棟1戶僅施作1只,短少7只。
其餘31戶均未施作。
Ⅲ短少數量:255只(計算式:7+3lxs=255)。
Ⅳ應扣除金額:34425元(計算式:255x135=34425)。
⑦NFBZP50A電源開關:應扣除405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D、L、H、I、J、K、L、M、N、O、P、AD、Q、
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僅施作2只,短少l只。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1只,短少2只。
Ⅲ短少數量:30只(計算式:24+3x2=30)。
Ⅳ應扣除金額:4050元〈計算式:30x135=4050)。
⑧2P30A漏電開關:應扣除147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420元(被證七第3頁第6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A、B、C、D、E、F、G、H、I、J、K、L、M、N
、O、P、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9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1只。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6只,短少2只。
Ⅲ短少數量:35只(計算式:29十3x2=35)。
Ⅳ應扣除金額:14700元(計算式:35x420=14700)。
⑨四角型落水口11/2:應扣除64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4只,每只估價50元(被證七第4頁第
16項參照)。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全部32戶皆未施作。
Ⅲ短少數量:128只(計算式:32x4=128)。
Ⅳ應扣除金額:6400元(計算式:128x50=6400)。
⑩高籠型落水口:應扣除192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200元(被證七第4頁第1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第I、J、K、
L、AA、AB、M、N、O、P、AG、AD、Q、R、S、T、
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僅施作4只,短少4只。
Ⅲ短少數量:96只(計算式:24×4=96)。
Ⅳ應扣除金額:19200元(計算式:96x200=19200)。
⑪外線箱:應扣除66000。
Ⅰ合約約定每戶1只,每只估價3,000元(被證七第5頁第1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二(被證二參照)第B、C、E、
F、H、I、K、AA、AB、M、N、P、AD、Q、R、S、T、AF、U、V、X、AH棟等共22戶均未施作。
Ⅲ短少數量:22只。
Ⅳ應扣除金額:66000元(計算式:22x3000=66000)。
⑫對講機:應扣除104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4支,每支估價1000元(被證七第5頁第10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I、J、K、L、AA、AB、M、R、S、T、AE、AF、
U、V、WN、O、P、AC、AD、Q、、X、AG、AH棟等共24戶均僅裝設l支,短少3支。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均未裝設,短少4支。
Ⅲ短少數量:104支(計算式:24x3+8×4=104)。
Ⅳ應扣除金額:104000元(計算式:104xl000=104000)。
⑬抽風機:應扣除12,48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5台,每台估價520元(被證七第6頁第l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被證二參照)
第I、J、K、L、AA、AB、M、N、O、P、AC、AD、
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僅裝設4台,短少1台。
短少數量:24台。
Ⅲ應扣除金額:12480元(計算式:24x520=12480)。
⑭公共設備電錶:應扣除380,000元。
「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依約應由反訴被告裝設「公共設備電錶」四只(被證七第7頁第1項參照),惟原告偷工減料僅裝設二只(證物八)。另,依原告於訂約前提出予被告之「估價單」之記載,上開「公共設備電錶」每只單價為10,000元,則四只電錶之金額理應為40,000元,然因原告之計算錯誤,竟於「估價單」將金額列記為400,000元。如以原告實際僅裝設二只電錶計算,其「估價單」之電錶報價應為20,000元,實已虛列380,000元之電錶費用,自應扣除。
⑶「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扣除之估價金額:776,365元
(計算式:70980+12600+22400+18870+10260+34425+4050+14700+640+19200+66000+104000+12480+380000=776365)⑷「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694,964
元(計算式:776365X得標比率0000000/0000000=69496
3.8806,元以下四捨五入)。⑸「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未給付之保留款金額:
①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8,000,000元。
②扣除未依約施作項目後之工程款金額:7,305,0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7,200,000元(即原合約金額之90%,計算式:0000000x90%=0000000)。
④未給付之保留款金額:105,036元(計算式:扣除未
依約施作項目後之金額00000000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0000000=105036)。
⒊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總金額:506,780元(計算式:傑作七期401747+傑作八期105036=506784)。
⒋又,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
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於總工程完成後三至六個月結清未付之各期保流款(或尾款)。」故而,被告雖有保留款506,784元尚未給付原告,然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補,均未修補,而未交付被告驗收。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依約辦理保固,原告亦置之不理,至迄今亦未依約辦妥保固手續(被證三、原證五、原證六參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5年9月9日訂立「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6,26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6,340,000元;兩造另於95年12月20日訂立「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總價為8,0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200,000元。以上兩工程尚有1,426,000未付。
(二)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估價單」及被證七「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估價單」,係原告分別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訂約前製作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就原告承攬之「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曾於96年10月12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042號存證信函」(被證二十六參照)予原告,限期於96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於96年
10月15日寄發「台南郵局小北29支局第408號存證信函」為回覆。
(四)被告就原告承攬之「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曾於96年10月12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043號存證信函」(被證三十八參照)予原告,限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
(五)被告曾於97年5月19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被證三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予原告,請求原告修補「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瑕疵,及於瑕疵修補驗收後辦理工程保固手續,以結清保留款。
(六)原告於97年5月2日寄發「台南郵局虎尾寮49支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七)被告曾於97年6月6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被證三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予原告,請求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辦理「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工程保固手續,以結清保留款。
(八)前揭存證信函對造均已收受無誤。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數量為何?
(二)原告承攬之「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是否已依約施作完成交付於被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抑或存有被告主張之未依約施作、工作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未交付於被告?
(三)如原告有前項未依約施作項目,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工作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何?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追加「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水電工程,而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5年9月9日訂立「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6,26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634,000元;兩造另於95年12月20日訂立「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總價為8,0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200,000萬元。以上兩工程尚有1,426,000元未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二份(見本院卷一第5-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原告依兩造之上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426,000元;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成驗收及辦妥保固手續,不能請求剩餘之工程款云云置辯,經查:
⒈兩造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工程合約,對於付款辦法規
定於契約之第肆條:「1.自乙方(原告)開工之日起,於每月底估驗,經甲方(被告)人員簽認後依實際完成進度(或數量)計價(或依合約另訂之付款比例計價),於次月11日(遇例假日順延)下午三點至五點向甲方申請給付。逾期或憑證不足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請款。2.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於總工程完成後三至六個月結清未付之各期保留款(或尾款)。…」(見本院卷一第5頁)、「1.自乙方開工之日起,於每月底估驗,經甲方人員簽認後依實際完成進度(或數量)計價(或依合約另訂之付款比例計價),保留10%,於次月11-15日(遇例假日順延)下午三點至五點向甲方申請給付。逾期或憑證不足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請款。2.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於總工程完成後三至六個月結清未付之各期保留款(或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依兩造合約,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經原告公司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甚明。
⒉雖原告主張「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經兩
造會勘後,被告已於96年9月25日詳列修繕工程明細表,原告修繕工程業於97年5月22日完工,並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曾傳寶與陳宏銘,簽名驗收合格,並提出「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明細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然查:
⑴上開明細表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曾傳寶、陳宏銘於驗收
時就存在之瑕疵,以書面告知原告應改善之項目,並非確認原告已完成缺失修復,此經證人陳宏銘到庭證稱:
「(問:進入被告公司時,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是否知情?)是,原告只剩八期還有一些部分沒作好,如對講機、門口機等還沒有作好。七期我看是差不多都做好了。(問:七期與八期工程何時驗收?情形如何?)七期是在96年12月29日,八期是97年1月9日。原告缺失及不合規定的地方很多,我向原告說要改一改我們再複驗,但原告都沒有改,所以無法驗收通過,不能辦理保固程序。(提示卷一51~54頁明細表,問:此表何人、何情況下所列?)這是我列的,在驗收時列出原告的缺失,要求他改善。此表我是寫給公司看的,施作的缺失我好像有寫給原告,也有口頭上要求改善。(問:當時要求原告改善時,對你的要求如何表示?)他知道,但硬不改善,會找些理由來講。(提示卷一第285~294頁,修繕工程何人所列?原告公司是否已經針對你所指瑕疵為修補工程?)這是我之前一個工地主任曾傳寶在工程進行當中檢查時發現缺失,要求原告改善所寫的,不是在驗收時才寫的。(提示卷一295頁97年5月22日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問:此表是否原告已針對所指缺失完成修補時所為之簽名?)當時是原告法代要來辦保固手續,我說你們的工程還沒有完成,我把他們當時還沒有修繕完成的項目一一列出,修繕完成才能辦理保固手續,結果原告不敢簽,因為缺失都沒有改善。…」(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顯然尚未修復。
⑵再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工地主任曾傳寶、陳宏銘簽名之上
開「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只有記載應改善缺失項目,並無任何記載已完成修繕並經驗收合格之意旨,核與證人陳宏銘證述情節相符。
⑶綜上,原告施作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未經被告之驗收合格應可認定。
⒊再查,原告施作之承攬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
電工程,因未完成驗收,亦未辦理保固手續,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保固手續一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應認為真實。
⒋按依兩造工程合約之付款比例,被告在「傑作七期」僅餘
最後百分之十即「交屋」時應付之工程款626,00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1頁),在「傑作八期」則餘最後百分之十即「送水完成」、「送電完成」之工程款800,000元未付,惟原告既未完成驗收及保固手續,清償期尚未屆至,不符合契約約定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然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4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足資參照。按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早已交付被告,被告並針對原告施作工程瑕疵,以原告未能改善,逕由被告雇工修復,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修補費用852,020元、814,314元(詳如後述反訴部分),是原告即無依兩造合約修補瑕疵完成驗收,及辦理保固手續之可能,兩造預期之驗收通過及保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其發生已不可能」,揆諸前開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1,426,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95年9月9日訂立「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6,260,000元,95年12月20日訂立「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總價為8,000,000元,工程項目詳如契約書上所載「水電估價明細表」。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除了契約書上所載之「水電估價明細表」外,另兩造訂約前,原告依被告所提需求估算施作時所用材料之數量、金額及工資,並提出估價單予被告,再經兩造議價後,始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故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及所用材料,除契約書所載之外,應包含估價單所載之項目等語置辯。經查:
⒈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前,原告曾製作被證六「傑
作七期水電工程估價單」及被證七「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8-69頁)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估價單,原告之估價為6,626,760元、8,577,040元(按估價單誤算為8,937,040元,詳如後述)。嗣兩造議價後,於
95年9月9日訂立「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6,260,000元,另於95年12月20日訂立「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總價為8,000,000元,即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約略為原告估價的百分之94、百分之93,即被告擬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應與估價單上大略相同,才有原告事前估價與契約總價如此接近之情形。
⒉查兩造訂立「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
於第二條:⑴水電工程(A-X)24戶,單價240,000元,複價576,000元,含增建⑵水電工程(Y)1戶,單價500,000元,複價500,000元,總價6,260,000元;「傑作八期」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亦約定於第二條:水電工程32戶,單價250,000元,總價8,000,000元。另兩造上開合約書約定貳拾肆條項之後,又有「水電估價明細表」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4、35、42、43頁)。雖然原告認兩造工程範圍,應僅限於附於契約書中之「水電估價明細表」,不包括兩造訂約前原告製作之估價單云云,惟查:
⑴被告將水電工程施作項目及所需材料規格、品牌告知原
告,由原告按此估算施作時所用材料之數量、金額及工資,即是要以原告之估價作為兩造訂立正式契約時,作為工程總價之依據。如果被告請原告估價後,又將該估價單棄而不用,該估價單之製作則無任何意義而顯屬多餘。
⑵原告雖認兩造合約書後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之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34、35、42、43頁)已足以明白呈現原告應施工之範圍,例如可依「水電估價明細」算出水塔、抽水機及插座之數量云云。然上開「水電估價明細表」僅是將兩造合意施作之項目及所用材料之規格、品牌等項約略摘要製作,並未一一載明每一施作項目、數量,例如合約書後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表」,僅記載
PVC管採用南亞、大洋、華夏等符合CNC標準品牌廠牌施作;電力配管採CD管等,但PVC管、CD管之規格、數量究竟為若干,由合約書後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表」完全無法窺知,被告定作及原告應承攬之工程內容並不明確。
⑶原告又稱被告列舉原告未依約施作項目如開關、接地型
插座、冷氣插座、NFB1P15A電源開關、NFB2P20A電源開關、NFB2P30A電源開關、NFBZP50A電源開關、2P30A漏電開關、四角型落水口、高籠型落水口、外線箱、對講機、抽風機、公共設備電表等,上列項目並未有明載於合約書內云云。惟原告在系爭水電工程中施作電力配管工程項目,確實包含有NFB1P15A電源開關、NFB2P20A電源開關、NFB2P40A電源開關、NFBZP50A電源開關、2P30A漏電開關等,只是數目與估價單之記載有若干不符,兩造並會同清點開關數目(見本院卷三第221-22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上開各式開關項目確實為兩造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但兩造合約書所附之「水電估價明細」對此完全未提及,顯有不夠詳盡之處,而不足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兩造約定施作項目不僅局限在合約書所附「水電估價明細」應可認定。⑷原告又謂兩造約定施作項目,應以原告提出之水電圖面
(見本院卷一第105-127頁)為準云云。然查,上開水電圖為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七期)、96年1月16日(八期)所片面製作,當時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早已訂定(七期為95年9月9日、八期為95年12月20日),該水電圖亦未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依該水電圖為兩造約定工程範圍,自無可採。
⑸原告雖另以被證六「傑作七期」估價單第5頁所載與兩
造合約書所附水電估價明細「三弱電」等項目不相同,例如彩色對講機及介面卡,且工程價格有數十萬元之差距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關於對講機之品牌僅填載品牌「HOMETEK」,但未說明是彩色或黑白,亦未記載「介面卡」,但正式合約之「水電估價明細」就載明「室內機(型號為HOMETEK全數位機型彩色對講機)及介面卡」。按原告在訂約前提出之估價單,性質上為對被告為要約之引誘,喚起被告向自己要約之意思通知,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故估價單上是否漏載彩色二字及漏估介面卡,均非不得於正式訂約時修正,而兩造於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時,果將此估價單納為契約之一部分,並將不完足處加以補充修正,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原告之估價單總價,約為兩造正式書面之工程合約的百分之94、93,不論是討價還價之結果,或因契約內容有些微之變動,致總金額不同,亦屬合理,原告以此二者有此不同之處,即遽認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非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陳,兩造於簽約前已由被告將系爭水電工程欲施作
項目及所需材料規格、品牌告知原告,由原告按此估算施作時所用材料之數量、金額及工資並提出估價單,嗣後兩造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約為原告事前估價之百分之94、93,二者相差不遠,足認兩造對於施作項目、數量及價格,意見大致吻合。而兩造簽訂正式之合約,雖有「水電估價明細」作為契約之附件,對原估價單略有修正,但該「水電估價明細」僅是將兩造合意之施作項目、材料,摘要記載,對於每一施作項目、數量均未詳載,而不足以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故應認兩造對於估價單所載之各工程項目及數量,除了契約中明文有修改外,其餘均合意以估價單作為契約之內容,方符合兩造之真意,故被告提出被證
六、七(見本院卷二第58-69頁),由原告製作之估價單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書面契約後,被告又追加水電工程達2,406,10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並無追加工程等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關於「傑作七期」、「傑作八期」工程款之約定,在
簽定書面契約前由原告依被告所提需求估算施作時所用材料之數量、金額及工資,並提出估價單予被告,兩造依上開估價單議價後,始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提供需求供原告估算價格者,即係提出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建築圖供原告估價(見本院卷二第17-24頁、第29-39頁),原告依該建築圖,製作估價單,估算水電工程所需材料、數量、工資等項,嗣兩造於96年
9月9日、96年12月8日參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後,訂立書面工程合約;惟之後被告公司就建築工程為部分之變更,遂再交付原告變更後之建築圖(見本院卷一第96-104頁、第113-127頁),委由原告按圖施工,此已由原告陳明在卷。
⒉證人即本件住宅工程之建築師郭晉忠到庭證稱:「(提示
本院卷一第105-112頁水電圖,問:是否由你交付予原告按圖施作的?)建築圖是我的,水電圖是原告自己畫的。上頭需施作之水電項目是原告自己標示的。這個圖我有看過,因為水電工程還是需要配合建築。…(提示本院卷一第96-104頁水電圖,問:是否有第二份水電圖提出,且與原先的不同?是否見過?)這都是我的圖,這不算變更,是小部分的調整,這個案子沒有變更設計。這調整對水電設施的影響不大,因為建商有時發包是整棟發包,原告設計施工一起作,一棟房子施工一整天多個插頭或電線其實影響不大,若大量修改才會有比較大影響。工程合約中如果是記載本件工程為『一式』,則就以整件工程多少價額計算,不再細分工資或零件數量,若是以『數量』訂約的,就會以數量及單價計算。(提示本院卷一第113-117建築圖,問:此與送給市政府建築圖是否已有變更?變更範圍大嗎?)這是單元平面圖,是送給建築公司的圖面。(提示原告97年12月10日補充理由狀二證物六即卷二第17-24頁、證物九即卷二第29-39頁,問:是否由你設計?)這是送給市政府的建築圖,與送給建商的平面圖差在增建的部分。(問:市府之建築圖與增建平面圖就水電部分來說,工程是否有增加?)這要看建商與包商是如何談的。就是看『一式』或是『數量』,如果合約中有訂到數量,這樣增加的數量才會有增減。本件七期工程增建是後面車庫、二樓廁所,其他沒有了。八期店面有增建,據我所知是後面的車庫,往後就沒有參與了。…(提示原告97年12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附證三即本院卷二第7-16頁,問:何意見?)這些都是我與建商討論後,原來的都是只有一間淋浴間,兩邊共用,但後來中間多一道牆,變成兩間淋浴間,管路都是連通的,頂多只是蓮蓬頭多一個,對原告之施工並不會增加太多。…(問:傑作八期與業主溝通的建築圖,是否與送市政府的圖不一樣?)車庫有增建,裡面附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311頁)。依證人郭晉忠上開之證詞,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以得知下情:
⑴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新建住宅工程,有
兩份建築圖,一份為被告為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而製作,即本院卷二第17-24頁、第29-39頁之建築圖;另被告配合住戶的需求,變更部分設計,又增建車庫、廁所等,建築師郭晉忠另製作一份建築圖,即本院卷一第96-104頁、第113-127頁之建築圖。
⑵被告最先交付原告製作估價單之建築圖,為向市政府申
請執照之建築圖,嗣後被告與建築師討論後,將建築圖面為部分之變更,增建車庫、廁所、淋浴間等。
⒊雖被告認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傑作七期」為總價承攬契
約,只要施作於契約範圍內,不論施作之數量多寡,均以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為給付,不得視為追加工程,況證人郭晉忠建築師已證稱,被告並無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原告則主張,因為被告之建築圖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28-239頁,追加工程款1,201,502元(七期),及卷一第240頁至284頁,追加工程款1,204,604元(八期)云云。然查:
⑴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
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換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⑵關於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工程究為總價承
包或實作實算計酬之爭議,自應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準。經查兩造於95年9月9日就系爭傑作七期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貳、工程範圍之欄位,記載A-X24戶,每戶單價240,000元,Y一戶,單價500,000元,同時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處特別勾選「總價計算」欄位,於備註欄記載:(含增建),「總價」6,260,000元;復於95年12月20日針對系爭傑作八期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貳、工程範圍記載:32戶,每戶250,000元,同時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算欄位處特別勾選「實作實算」欄位,「總價」欄位記載捌佰萬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8頁)。是依前述對於「總價承攬」、「實作實算」之說明,因兩造訂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就工程總金額均已確定,並非先決定各項目單價後,承攬人依據最後施工數量,才確定工程總金額,契約中對於各項目單價亦未約定,不符合實做實算契約之性質,故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工程均屬於總價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⑶雖被告認為「傑作七期」工程承攬合約書已記載原告施
工範圍包含「增建」,該部分即為兩造簽約約定施作之範圍,而非嗣後追加云云。然總價承攬,係廠商依工程合約圖說規範、施作所需總價、如未經變更設計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則其完工後之領受工程款額才應與簽約時之合約金額相同。則如果建築圖經過變更,此與原告估價及兩造訂約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告如因此增加之工程項目,難謂非工程之追加。按被告提供予原告估價之「傑作七期」建築圖,即附於本院卷二第17-24頁之建築圖,圖面本有「增建圖」之記載(見卷二第19、20),故七期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記載「含增建」,係指被告提供上開增建築圖之水電工程,並無疑義。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之系爭「七期」、「八期」工程會有增建車庫、廁所、淋浴間之變更,自無從就此為估價,並將此部分之工程訂入兩造合約,此部分施作之範圍不能認為是原契約範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⑷被告又辯稱,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甲方即被告派駐現場之人員僅負責監督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合約規定範圍內之工作,若有任何本合約範圍外之約定,均應另行簽約,否則對甲方不生效力),兩造既未協議,亦無另行簽約,即無追加之工程云云。惟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承攬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只要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本件兩造合約簽定之後,因被告與所委託之建築師郭晉忠討論增建車庫、廁所、淋浴間等,將建築圖面為部分之變更即本院卷一第96-104頁、第113-127頁之建築圖,並要求原告按此施工,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均是被告指示施作並不爭執,故原告施作之工程均是在兩造協議施作之範圍內應可認定。況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被告因變更建築圖面,原告因此增加之工程,經鑑定後,價格高達803,532元(詳如後述),原告如未領有報酬,根本不可能為完成其工作者,故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書面工程承攬合約書訂定後,因建築圖面之變更,致工程有增加,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契約,應可認定為真實。
⑸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因建築圖面之變更致工程有增加,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上開工程依其情形,顯無毋庸給付報酬之情事存在,故堪認原告對被告應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無誤。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件建築圖變更後水電工程與變更前之水電工程確有其差異性,施工項目及金額追加詳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卷四第16-29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㈠「傑作七期」:
①A棟新增加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二樓廁所
增隔淋浴間;餐廳地板改裝落地型插座;三樓新增浴廁乙間;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②B、C、D、E、F、G、H、I、J、K、L、M棟新增項目:
一樓瓦斯錶箱安裝費用;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③N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二樓廁所增
隔淋浴間;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五樓新增浴廁乙間,電爐移位。
④O棟新增項目: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⑤P、Q棟新增項目: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⑥R棟新增項目: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⑦S棟新增項目: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⑧T棟新增項目:一、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⑨U、V棟新增項目:一、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⑩W、X棟新增項目:一、二、三、四樓廁所增隔淋浴間。
⑪A、B、C、D、E、F、G、H、I、J、K、L、M、N棟共十
四戶,因電錶箱原計畫置於屋前,施工時變更於屋後。
㈡「傑作八期」:
①A棟新增加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後窗增設防盜管線;新增浴廁乙間,前門增設電動門管線。
②B、F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前門、側門增設電動門管線;後窗增設防盜管線。
③C、G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前門、側門增設電動門管線,後窗增設防盜管線。
④D、E、H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後窗
增設防盜管線;新增浴廁乙間;前門增設電動片管線。
⑤I、J、K、L、M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
,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增設電動捲門管線;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⑥N、O、P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⑦Q、R、S、T、U、V、W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增設電動捲門管線。
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⑧X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錶箱安裝,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⑨AA、AB、AC、AD、AE、AF棟新增項目:一樓新增瓦斯
錶箱安裝,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增設電動捲門管線。三樓電力電話開關箱位移。
㈢以上新增之工程估價為711,160元+92,372元=803,532
元,應屬合理市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在此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約施作項目,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應以原告完成工作,為請求報酬之條件,如原告未完成工作,自應將未依約施作之項目扣除工程款。
⒉查兩造關於「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工程承攬合約
,工作項目除書面契約所附之「水電估價明」外,另包含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8-69頁)所列,已如前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數施作者,詳如被證二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因兩造之工程數量龐大,七期共25戶、八期32戶,爰由本院抽樣指定,兩造會同清算數額,兩造清點之結果,如本院卷三第222、223頁之清點數量明細表,則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及依估價單應扣除之金額如下。
⒊「傑作七期」部分:
⑴「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未依約施作項目、金額:
①手捺開關(星光):應扣除499,92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5組,每組估價130元(被證六第2頁
第15項參照)。按關於兩造估價單開關之數量何謂「一組」?原告以開關面板上,一切為一組,三切為三組;被告則以一個開關面板算一組,開關上有幾切不論(見本院卷三第226頁、227頁)。查兩造合約上對何謂「一組開關」雖未定義,然一般均認為以一個面板認為一組,而非其上的開數數目,是以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是。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A、N、O、P、Q、R、S、T棟等共8戶僅施作21組,每戶短少14組(抽驗A棟)。
第B、C、D、E、F、G、H、I、J、K、L、M、U、V
、W、X棟等共16戶僅施作18組,每戶短少17組(抽驗B棟)。
Ⅲ短少數量:352組(計算式:8xl4+16x17=384)。
Ⅳ應扣除金額:49,920元(計算式:384x130=49920)。
②冷氣插座:應扣除13,4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9只,每只估價70元(被證六第3頁第6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原告自認只施作一個冷氣機插座,因為被告的總
機理說要改裝分離式冷氣,所以以穿樑費用來抵八個插座的錢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第A一X棟等共24戶均僅施作l只,短少8只。
Ⅲ短少數量:192只(計算式:24x8=192)。
Ⅳ應扣除金額:13,440元(計算式:192x70=13440)。
③NFB1P15A電源開關:應扣除12,2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20只,每只估價85元(被證六第3頁第l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A、N、O、R、S、T、U、V、W、X棟等共10戶均僅施作14只,短少6只(抽驗A棟)。
第B、C、D、E、F、G、H、I、J、K、L、M、P、Q
棟等共14戶均僅施作14只,短少6只(抽驗B棟)。
Ⅲ短少數量:144只(計算式:10x6+14x6=144)。
Ⅳ應扣除金額:12,240元(計算式:144x85=12240)。
④NFB2P20A電源開關:
Ⅰ合約約定每戶10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2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第A、T、U、V、W、X棟等共6戶均僅施作10只(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沒有短少。
⑤NFB2P40A電源開關:應扣除11,61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3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T、U、V、W、X棟等共5戶均僅施作6只,短少2只(抽驗T棟)。
第A棟1戶僅施作4只,短少4只(抽驗A棟)。
第B、C、D、E、F、G、H、I、J、K、L、M、O、P
、Q、R、S棟等共17戶約僅施作4只,短少4只(抽驗B棟)。
第N棟l戶僅施作4只,短少4只(抽驗N棟)。
Ⅲ短少數量:86只(計算式:5X2+19X4=86)。
Ⅳ應扣除金額:11,610元(計算式:86x135=11610)。
⑥NFBZP50A電源開關:應扣除81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六第3頁第4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第N、T、U、V、W、X棟等共6戶均僅施作2只,短少1只(抽驗T棟)。
Ⅲ短少數量:6只。
Ⅳ應扣除金額:810元(計算式:6xl35=810)。
⑦2P30A漏電開關:應扣除10,08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420元(被證六第3頁第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第A一X棟等共24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1只(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24只。
Ⅳ應扣除金額:10,080元(計算式:24×420=10080)。
⑧四角型落水口:應扣除4,25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5只,每只估價50元(被證六第4頁第16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N、O、P、Q、U、V、W、X棟等共8戶均僅施作12只,短少3只(抽驗N棟)。
第A、R、S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12只,短少3只(抽驗A棟)。
第B、C、D、E、F、G、H、I、J、K、L、M、T棟等共13戶均僅施作11只,短少4只(抽驗B棟)。
Ⅲ短少數量:101只(計算式:3×8+3×3+4×13=85)。
Ⅳ應扣除金額:4,250元(計算式:50×85=42500)。
⑨高籠型落水口:應扣除4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200元(被證六第4頁第1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第N棟1戶僅施作6只,短少2只(抽驗N棟)。
Ⅲ短少數量:2只。
Ⅳ應扣除金額:400元(計算式:2x200=400)。
⑩外線箱:應扣除40,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只,每只估價2,500元(被證六第5頁第1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第A、B、D、E、F、H、I、J
、L、M、N、O、P、R、U、V棟等共16戶均未施作(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16只。
Ⅳ應扣除金額:40,000元(計算式:16x2500=40000)。
⑪對講機:應扣除96,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5支,每支估價1,000元(被證六第5頁第11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第A一X棟等共24戶約僅裝設1支,短少4支(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96支(計算式:24×4=96)。
Ⅳ應扣除金額:96,000元(計算式:96x1000=96000)。
⑵依上所述,「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扣除之原告估價金
額:238,750元(計算式:49920+13440+12240+11610+
810+10080+4250十400+40000+96000=238750)。⑶惟依原告所提傑作七期「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
第58-62頁),原告對「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估價總金額為6,626,760元,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6,2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原告對於「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得標比率應為0000000/0000000,故計算原告應作未作而扣除之工程款金額時,自應依原告之估價金額換算上開得標比率,方屬公允。依此計算應扣之工程款為225,5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225536,角以下四捨五入)。
⒋「傑作八期」部分:
⑴「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未依約施作項目、金額:
①手捺開關(星光):應扣除69,16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5組,每組估價130元(被證七第2頁
第17項參照)。同前所述,應以被告之計算方式為正確:即一個開關面板計為一組,不論其上開關有幾切。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A、D、E、H棟等共4戶僅施作20組,每戶短少15組(抽驗A棟)。
第C、G棟等共2戶僅施作19組,每戶短少16組(抽驗C棟)。
第B、F、Q、R、S、T、AE、AF、U、V、W、X、
AG、AH棟等共14戶僅施作19組,每戶短少16組(抽驗B棟)。
第I、J、K、L、AA、AB、M、N、O、P、AC、AD棟等共12戶僅施作17組,每戶短少18組。
Ⅲ短少數量:532組(計算式:4xl5+2xl6+14x16+12x18=532)。
Ⅳ應扣除金額:69160元(計算式:532xl30=69160)。
②接地型插座:應扣除432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6組,每組估價90元(被證七第2頁
第18項參照)。查依合約書,開關插座應採用國際星光系列,本次計算數量有未採用星光系列者亦計算在內,蓋被告對此已於本件反訴中向原告請求賠償,故該部分之差價,在此不予列計。又原告主張其施作之防水插作亦應計算在內云云(見本院卷三
224、231、233頁),惟關於防水插座另約定於估價單即被證七第2頁第20項,自不包含在本項目之中,先予敘明。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B、F棟等共2戶僅施作34組,每戶短少2組(抽驗B棟)。
第C、G、I、J、K、L、M、N、O、P、AD、QR、S
、T、AE、AF、U、V、W、X、AG、AH棟等共23戶僅施作34組,每戶短少1組(抽驗C棟)。
第AA、AB、AC共3戶僅施作29組,每戶短少7組。
Ⅲ短少數量:48組(計算式:2x2+23x1+3x7=48)。
Ⅳ應扣除金額:4320元(計算式:140x48=4320)。
③冷氣插座:應扣除230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9組,每組估價80元(被證七第2頁第
19項參照)。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均未施作(抽驗A棟)。
第I、J、K、L、AA、AB、M、N、O、P、AC、AD、
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未施作(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288組(計算式:9x32=288)。
Ⅳ應扣除金額:23040元(計算式:288x80=23040)。
④NFBIP15A電源開關:應扣除1836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20只,每只估價85元(被證七第3頁第1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均僅施作14只,短少6只(抽驗A棟)。
第I、J、K、L、M、N、O、P、AD、Q、R、S、T、
AE、AF、U、V、W、X、AG、AH棟等共21戶均僅施作13只,短少7只(抽驗AD棟)。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13只,短少7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216只(計算式:8x6+21x7+3x7=216)。
Ⅳ應扣除金額:18870元(計算式:216x85=18360)。
⑤NFBZP20A電源開關:應扣除9855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0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2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A棟1戶施作9只,短少1只(抽驗A棟)。
第B、C、F、G、I、J、K、L、M、N、O、P棟等共12戶均僅施作8只,短少2只(抽驗B棟)。
第AD、Q、R、S、T、AE、AF、U、V、W、X、AG、
AH棟等共13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3只(抽驗AD棟)。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3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73只(計算式:l+12x2+13x3+3x3=73)。
Ⅳ應扣除金額:9855元(計算式:73×135=9855)。
⑥NFBZP30A電源開關:應扣除3456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3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C棟1戶未施作(抽驗C棟)。
其餘31戶均未施作(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255只(計算式:8x32=256)。
Ⅳ應扣除金額:34560元(計算式:256x135=34560)。
⑦NFBZP50A電源開關:應扣405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3只,每只估價135元(被證七第3頁第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D、L、H、I、J、K、L、M、N、O、P、AD、Q、
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施作3只,沒有少(抽驗AD棟)。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2只,短少1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3只(計算式:1x3=3)。
Ⅳ應扣除金額:405元〈計算式:3x135=405)。
⑧2P30A漏電開關:應扣除1344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420元(被證七第3頁第6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A、B、C、D、E、F、G、H、I、J、K、L、M、N
、O、P、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9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1只(抽驗A棟)。
第AA、AB、AC棟等共3戶均僅施作7只,短少1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32只(計算式:29+3x1=32)。
Ⅳ應扣除金額:13440元(計算式:32x420=13440)。
⑨四角型落水口11/2:未短少。
Ⅰ合約約定每戶4只,每只估價50元(被證七第4頁第
16項參照)。雖被告主張四角型落水口應採用防臭者云云,惟依原告之估價單(被證七第4頁第16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之記載,四角型落水口11/2並未要求防臭,備攷欄有防嗅(應為臭之誤)之記載者為同頁第17項「四角落水口2"」,故原告在做四角型落水口11/2估價時,並未將防臭之需求估計在內,被告要求落水口要有防臭裝置與兩造契約不合,並無可採。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12只(抽驗A棟),並未短少。
⑩高籠型落水口:應扣除192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8只,每只估價200元(被證七第4頁第15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第I、J、K、L、AA、AB、M、
N、O、P、AG、AD、Q、R、S、T、AE、AF、U、V、
W、X、AG、AH棟等共24戶僅施作4只,短少4只(抽驗AA棟)。
Ⅲ短少數量:96只(計算式:24×4=96)。
Ⅳ應扣除金額:19200元(計算式:96x200=19200)。
⑪外線箱:應扣除66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1只,每只估價3000元(被證七第5頁第1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二:第B、C、E、F、H、I、K、
AA、AB、M、N、P、AD、Q、R、S、T、AF、U、V、
X、AH棟等共22戶均未施作(抽驗C棟)。Ⅲ短少數量:22只。
Ⅳ應扣除金額:66000元(計算式:22x3000=66000)。
⑫對講機:應扣除96,00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4支,每支估價1000元(被證七第5頁第10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I、J、K、L、AA、AB、M、R、S、T、AE、AF、
U、V、WN、O、P、AC、AD、Q、、X、AG、AH棟等共24戶均僅裝設l支,短少3支(抽驗AA棟)。
第A、B、C、D、E、F、G、H棟等共8戶,裝設1支,短少3支(抽驗A棟)。
Ⅲ短少數量:96支(計算式:3×32=96)。
Ⅳ應扣除金額:96,000元(計算式:1000x96=96000)。
⑬抽風機:應扣除12,480元。
Ⅰ合約約定每戶5台,每台估價520元(被證七第6頁第l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第I、J、K、L、AA、AB、M、N、O、P、AC、AD、
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均僅裝設4台,短少1台(抽驗AA棟)。
短少數量:24台。
Ⅲ應扣除金額:12480元(計算式:24x520=12480)。
⑭公共設備電錶:應扣除20000元。
Ⅰ合約約定共4支,每台估價10,000元(被證七第7頁第l項參照)。
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僅施作2支,短少2支。
Ⅲ應扣除金額:20,000元(計算式:10000x2=20000
)。雖然被告主張:依原告於訂約前提出予被告之「估價單」之記載,上開「公共設備電錶」每只單價為10,000元,則四只電錶之金額理應為40,000元,然因原告之計算錯誤,竟於「估價單」將金額列記為400,000元。如以原告實際僅裝設二只電錶計算,其「估價單」之電錶報價應為20,000元,實已虛列380,000元之電錶費用,自應扣除云云。按估價單上之公共設備電錶之單價確實為10,000元,4支之總價應為40,000元,但估價單之金額誤算為4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嗣後在計算各項總額時,也以「公共設備電表一式400,000元」計工程總額為8,937,040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上開估價單只是原告在訂約前製作,作為兩造議價時之依據,並非逕依原告之估價作為契約工程款之金額,被告在與原告議價後,最後傑作八期之總工程款訂為8,000,000元,故原告當時雖有錯估,但被告討價還價後,亦無損失。被告抗辯稱該估價單上誤算之360,000元亦應從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並無理由。惟本件「傑作八期」之估價金額,應更正為8,577,0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⑵依上所述,「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扣除之原告估價金
額:386,820元(計算式:69160+4320+23040+18360+9855+34560+405+13440+19200+66000+96000+12480+20000=386820)。
⑶惟依原告所提傑作8期「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
第63-69頁),原告對「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估價總金額為8,577,040元(按估價單記載總額為8,937,040元,惟公共設備電表40,000元誤算為400,000元,應扣除360,000元,故總金額為8,577,040元,詳如前述),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8,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原告對於「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得標比率應為0000000/0000000,故計算原告應作未作而扣除之工程款金額時,自應依原告之估價金額換算上開得標比率,方屬公允。依此計算應扣之工程款為360,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0796,角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陳,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約施作項目,應扣除之工
程款金額,在「傑作七期」為225,536元、「傑作八期」為360,7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此部分之工程均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應施作工程,自應由該部分之工程款中扣除,即原告原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426,000元扣除未施作之225,536元、360,796元,應為839,66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關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之
工程款,請求自96年12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追加工程款請求自訴狀之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
⒉按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839,668元,依該合約書第叁條付款辦法⒉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於總工程完成後三個月至六個月結清未付之各期保留款或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0、38頁),即係以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作為尾款之請償期。惟原告於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均未完成驗收及保固手續,已如前述。但因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早已交付被告,被告並針對原告施作工程瑕疵,以原告未能改善,逕由被告雇工修復,原告即無依兩造合約修補瑕疵完成驗收,及辦理保固手續之可能。揆諸前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認定兩造預期之完工、驗收通過及保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其發生已不可能」,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為清償期。
⒊兩造間之追加工程款803,532元,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3,200元,及其中839,668元自97年9月12日起,其中803,532元,自9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水電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經反訴原告(即定作人)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完成修補,且,經反訴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梯伍條之規定定期命反訴被告完工交付工程,仍逾期未能完工。爰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及給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茲就修補項目、金額,及逾期未能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說明如下:
(一)傑作七期部分:⒈N棟5樓熱水管接頭漏水:致住戶木質地板隆起變形(證物
九),反訴原告因而為住戶重新換貼木質地板,須支付修補費用32,500元(證物十),再追加20,420元(證物42、卷三p171頁)。
⒉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反訴原告因而另覓廠商安裝,須支付修補費用10,500元(證物十一)。
⒊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因反訴被告未先於樑結構
中配入防盜管路(證物十二),故修補時如欲重新於樑結構中配入防盜管路,恐須損壞樑結構,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僅能安裝明管配線,再加裝天花板,以免影響整體美觀。反訴原告因此須支付配線費用5000元、安裝木質天花板費用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15000元(證物十三),合計65000元。
⒋第A、B、D、E、F、G、H、I、K、L、R、U、V、W、X棟等
共15戶2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位於中央(證物十四):修補時須先將淋浴室牆壁、磁磚切割打除(每戶費用l500元)、再修改冷熱水管位置及將蓮蓬頭水龍頭拆除及重新安裝(每戶費用2000元)、施作PU防水處理(每戶費用500元)、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磁磚(每戶費用3000元)(證物十五),合計每戶之修補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1500+2000+500+3000=7000),合計上開15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05000元(計算式:7000xl5=105000)。
⒌第O、P、Q、R、S、T、U、V、W、X棟等共十戶2樓後露台
無洗衣機排水孔(證物十六):修補時須先將壁磚地磚切割打除(每戶費用1500元)、再新接一個洗衣機排水管(每戶費用1500元)、施作PU防水處理(每戶費用500元)、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地磚壁磚抿石子(每戶費用2500元)(證物十七),合計每戶修補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500+l500+500+2500=6000),合計上開10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60,000元(計算式:6000×10=60000)。
⒍第A-X棟等共24戶5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證物十八)
:修補時須先將壁磚地磚切割打除(每戶費用1500元)、再新接一個洗衣機排水管(每戶費用1500元)、施作PU防水處理(每戶費用500元)、最復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地磚壁磚抿石子(每戶費用2500元)(證物十九),合計每戶修補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500+1500+500+2500=6000),合計上開24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44,00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
⒎第A-Y棟等共25戶(每戶5間)浴廁天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
至排氣立管(證物二十):每戶修補費用為2500元(證物二十一),合計上聞25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62500元(計算式:2500x25=62500)。
⒏第A-Y棟等共25戶皆使用一般插座,未依合約採用星光插
座(證物二十二):數量共計1146個,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工資為100元(證物二十三),合計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14,600元(計算式:100xll46=114600)。
⒐第A-Y等共25戶未依約定裝設容量為2噸之水塔(證物二十
四):更換容量2噸之水塔,每個材料及折除安裝工資為9500元(證物二十五),合計上開25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237,500元(計算式:9500×25=237500)。
⒑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伍條約定「
工程期限:由甲方(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通知乙方(反訴被告)交貨或進場施作,乙方須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全部交付或完工。」第陸條約定「逾期責任:1。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期限外,如有逾期完工或未按施工計劃表,工程進度表施工,每逾期一日,罰和工程款總價之0。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經查,反訴被告於訂約後,即屢屢擅自停工,致系爭「傑作七期」水電工程嚴重落後,反訴原告因而於96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反訴被告,指定「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於96年10月20日完工,及表示如逾期完工,即依約每逾期一日罰工程款總價0。3%之懲罰性違約金(證物二十六)。惟反訴被告遲至96年12月28日始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驗收(「傑作七期」部分)。經反訴原告查驗後,發現仍存有諸多瑕疵。 爰先 依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驗收之日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因「傑作七期」水電工程逾期完工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說明如下:
⑴反訴原告指定完工日期:96年10月20日。
⑵反訴被告通知驗收日期:96年12月28日。
⑶逾期日數:69日(96年10月21日至96年12月28日)⑷懲罰性違約金金額:1,249,400元(計算式:「傑作七
期」扣除未依約施作項目後之工程款金額0000000×0。3%x69日=0000000。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⒒小結:「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及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2,101,420元(計算式:32500+20420+10500+65000+105000+60000+144000+62500+114600+237500+0000000=0000000)。
(二)「傑作八期」部分:⒈第I、J、K、L、AA、AB、M、N、O、P、AC、AD、Q、R、S
、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1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位於中央(證物十四參照):修補時須先將淋浴室牆壁、磁磚切割打除(每戶費用1500元)、再修改冷熱水管位置及將蓮蓬頭水龍頭拆除及重新安裝(每戶費用2000元)、施作PU防水處理(每戶費用500元)、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磁磚(每戶費用3000元)(證物二十七),合計每戶之修補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1500+2000+500+3000=7000),合計上開24戶共須支付之修補費用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x24=168000)。
⒉第L、AA、AB、AH棟等共4戶2樓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
太大(證物二十八):修補時須先將馬桶拆除及修改糞管位置(每戶費用2000元)、再作地磚切割管路打除修改(每戶費用1000元)、施作PU防水處理(每戶費用500元)、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磁磚(每戶費用1500元)(證物二十九),每戶之修補費用為5000元(計算式:2000+1000+500+1500=5000),上開4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20000元(計算式:5000x4=20000)。
⒊第A、B、C、D、E、F、G、H、I、J、K、L、AA、AB、M、
N、0、P、AC、AD、Q、R、S、T、AE、AF、U、V、W、X、
AG、AH練等共32戶3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證物三十):修補時須先將壁磚地磚切割打除(每戶費用1500元)、再新接一個洗衣機排水管:每戶費用1500元)、施作PU防水處理(每戶費用500元)、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地磚壁磚抿石子(每戶費用2500元)(證物三十一),合計每戶修補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500+1500+500+2500=6000),合計上開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92000元(計算式:6000x32=192000)。
⒋第A、B、C、D、EP、AC、F、G、H、I、J、K、L、AA、AB
、M、N、O、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32戶(每戶4-5間)浴廁天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證物二十參照):每戶修補費用為2500元(證物三十二),合計上開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80000元(計算式:2500×32=80000)。
⒌第A、B、C、D、E、F、G、H、I、J、K、L、AA、AB、M、N
、O、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32戶未依合約採用防臭落水罩(證物三十三):每戶5個,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費用為250元(證物三十四),合計上閒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40000元(計算式:250x5x32=40000)。
⒍第I、J、K、L、AA、AB、M、N、O、P、AC、AD、Q、R、S
、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抽水機馬達安裝高度太高致阻礙逃生(證物三十五):須將抽水馬達拆除、降低高度、再重新安裝,每戶修補費用450元(證物三十六),合計23戶(1戶不更改)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0350元(計算式:450×23=10350)。
⒎第A、B、C、D、E、F、G、H、I、J、K、L、AA、AB、M、
N、O、P、AC、AD、Q、R、S、T、AE、AF、U、V、W、X、
AG、AH棟等共32戶未依約定裝設容量為2噸之水塔(證物二十四參照):更換容量2噸之水塔,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工資為9500元(證物三十七),合計上開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304000元(計算式:9500×32=304000)。
⒏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伍條約定「
工程期限:由甲方(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通知乙方(反訴被告)交貨或進場施作,乙方須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全部交付或完工。」第陸條約定「逾期責任:l。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期限外,如有逾期完工或未按施工計劃表,工程進度表施工,每逾期一日,罰扣工程款總價之0。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經查,反訴被告於訂約後,即屢屢擅自停工,致系爭「傑作八期」水電工程嚴重落後,反訴原告因而於96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反訴被告,指定「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於96年11月30日完工,及表示如逾期完工,即依約每逾期一日罰工程款總價0。3%之懲罰性違約金(證物三十八)。
惟反訴被告遲至97年1月9日始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驗收(「傑作八期」部分)。經反訴原告查驗後,發現仍存有諸多瑕疵。爰先依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驗收之日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因「傑作八期」水電工程逾期完工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說明如下:
⑴反訴原告指定完工日期:96年11月30日。
⑵反訴被告通知驗收日期:97年1月9日。
⑶逾期日數:40日(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9日)⑷懲罰性違約金金額:876,640元(計算式:「傑作八期」
扣除未依約施作項目後之工程款金額0000000×0。3%x40日=876604。32,元以下四捨五入)。⒐小結:「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及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1,690,954元(計算式:168000+20000+192000+80000十40000+10350+304000+876604=0000000)。
(三)「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3,771,9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對於原證六所示「傑作七期」二樓蓮蓬頭未位於中央、「
傑作八期」一樓蓮蓬頭未位於中央及馬桶水箱離牆壁空隙太大等工作瑕疵,反訴原告工地主任曾多次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然反訴被告屢屢爭執其瑕疵原因,及要求反訴原告須另行支付伊修補費用,反訴原告工地主任因無權決定,才於原證六記載「暫不修改,客戶及業主反應再修改,不受保固期限制等語,並非同意反訴被告無須修改,文義甚明。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工地主任同意不須修改,不足採信。
⒉對於「傑作八期」馬桶水箱離牆壁空隙太大之瑕疵,反訴
被告另辯稱係因反訴原告「提供的衛浴設備與現場的尺寸不合」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反訴被告上開工作瑕疵僅發生於「傑作八期」L、AA·AB及AH四棟(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三暨反訴狀第14頁第2。點參照),若真有反訴被告所指「提供的衛浴設備與現場的尺寸不合」之情,瑕疵應非僅存在於上聞四棟房屋,反訴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反訴被告另辯稱係因「反訴原告沒有將要安裝的衛
浴設備等備齊,以致反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反訴被告迄今仍有多項應施作項目未施作及存有工作瑕疵(詳如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三暨反訴狀所載),而未完成驗收,非僅限於衛浴設備之安裝存有瑕疵乙項,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陸條第二項「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之規定,反訴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⒋反訴被告於「傑作七期」、「傑作八期」安裝之水塔,經
反訴原告實測結果(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三暨反訴狀證物二十四參照),其周長為3.7公尺,長度為1.37公尺,該水塔之容積,確不足兩造約定之2噸,茲說明計算式如下:⑴水塔直徑:3.7m(周長)3.1416(圓周率)=l.1777m。
⑵水塔半徑:1.1777m÷2=0.58885m。⑶水塔容積:0.58885m(半徑)x0.58885m(半徑)x3.1416(圓周率)xl.37m(長度)=1.4923m(噸)。
⒌兩造於「傑作八期」水電工程約定使用之落水罩共計三種
規格:⑴「高籠型落水口(備考)2"」(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三暨反訴狀證物七「估價單」第4頁第15項)。⑵「四角落水口(規格)11/2:(同上引證物第4頁第16項)。
⑶「四角落水口(規格)2"(備考)防臭(同上引證物第4頁第17項)。依上開記載觀之,兩造約定使用於「傑作八期」水電工程之「四角落水口」共有二種規格:一為無防臭功能(即前述⑵所列)、另一則須具有防臭功能(即前述⑶所列)。兩造定約時反訴被告並提出上閉二種規格之「四角落水口」樣本給反訴原告參考(無防臭功能者如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有防臭功能者如證物四十四所示,實物容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詞辯論期日提出)。然反訴被告施作時卻偷工減料,全部採用無防臭功能之「四角落水口」,自屬違約。反訴被告辯稱「我是依照合約書採用正方長條型的落水罩,這是反訴原告提供的樣本給反訴被告施作,反訴原告指定品牌及型號才由反訴被告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顯係將上述二種規格之「四角落水口」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⒍反訴原告之「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工程,依「臺南
市政府建造執照」(證物45、證物46)之記載,其發照日期「傑作七期」為95年9月1日、「傑作八期」為95年10月5日,其建築期限「傑作七期」為自核准開工日起十一個月內竣工、「傑作八期」為自核准開工日起十三個月內竣工。反訴原告分別於95年9月6日(傑作七期)及95年10月13日(傑作八期)領照,並經核准開工。依上開說明,「傑作七期」全部工程之建築期限應為96年8月5日、「傑作八期」全部工程之建築期限應為96年11月12日。兩造訂立系爭「傑作七期」及「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時(「傑作七期」於95年9月9日訂約、「傑作八期」於95年12月20日訂約),反訴被告對於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建築期限即已知之甚詳,然仍屢屢擅自停工,致反訴原告交其承攬之工程嚴重落後。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被證26、被證38參照)予反訴被告時,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傑作七期」建築期限(96年8月5日)已逾期二個月餘,「傑作八期」核准之建築期限(96年11月12日)亦僅餘一個月,反訴原告始會於寄發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指定完工期限(「傑作七期」為96年12月20日,「傑作八期」為96年11月30日),實無不合理之處。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伍條約定「工程期限:由甲方依工程進度通知乙方交貨或進場施作,乙方須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全部交付或完工。」第陸條約定「逾期責任:1.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期限外,如有逾期完工或未按施工計劃表,工程進度表施工,每逾期一日,罰和工程款總價之0.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聞約定,工程期限係約定由反訴原告指定,且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如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反訴原告指定之完工期限者,亦以逾期論,而應由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前已詳列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i瞼收不合格項目,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有理由。
(四)綜上說明,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3,792,374元應有理由。
(五)爰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92,374元,及其中3,771,954
元,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420元,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多有瑕疵,其所提證物第21、23、25、31、32、34、36、37等估價單各一張,及證物7之估價單四張,證物19之估價單四張,97年11月4日分別委由鴻偉水電企業行、順一工程行、佳成工程行、長雨欣工程有限公司報價,然該所謂之瑕疵根本不在合約範圍內,僅由該等公司行號報價,而未有施作,況且,房屋既已銷售,反訴原告並未有舉出事證,證明購屋者有反應其所購之房屋有瑕疵之情事,及尚未出售之房屋係因其所謂瑕疵所造成,反訴原告逕以估價單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實不合理。
(二)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反訴被告答辯如下:
⒈「傑作七期」部分:
⑴N棟5樓熱水管接頭漏水:反訴被告告被告知後,立即派
人欲修繕損壞之三分之一之部份,詎反訴原告卻要求全部更換,故反訴被告僅願負擔三分之一之費用。按合約第拾陸條第2項前段明文:「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接管之日起,由乙方具結保固壹年」,「傑作七期」於96年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保固期限應至97年1月28日止,「傑作八期」於96年5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保固期限應至97年5月14日止97年6月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原告,謂傑作七期之N棟有漏水問題,雖已逾保固期限,卻沒過多久,反訴被告不要被認為太現實,將來可能還有機會合作,反訴被告於6月18日勘查後,至6月30日修繕完成。98年2月間,因就本件爭執之琉璃面盆施工,反訴被告至「傑作七期」之N棟勘查照像,該棟趙姓屋主,拜託原告看看牆壁壁面有水漬的情形,反訴被告告知可能是屋頂防水處理的問題,建議須找人做「採光罩」。今反訴原告主張98年3月12日,該N棟發生嚴重漏水,係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引起,又漏水情形是否因其他因素所造成?雖反訴原告陳報97年7月20日之估價單及於97年6月23日之售後客戶反應處理表,謂地板因熱水管裂縫漏水,致木質地板隆起,須拆除換部份達12.5坪,費用需32,500元。木質地板隆起,是否因熱水管破裂所引起,反訴原告根本未通知反訴被告修繕之義務。且來修理的喬彬有限公司,其修理費用於估價單上註明,由反訴被告之保留款和取,客戶休繕費用簽認單亦有註明此筆費用扣反訴被告,此皆實有違常理。反訴被告實不希拖延訴訟,然此筆費用,反訴被告同意負擔三分之一即10,834元。況且,上開期日,已逾工程保因期間,反訴原告要反訴被告負責其損害,顯然無由。
⑵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合約明定電話主機每戶為3600元
,Y棟係反訴原告自己居住,安裝較好的電話主機,卻要反訴被告負擔,實為無由。
⑶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97年5月22日,反訴被告
已修繕完畢,且經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宏銘、曾傳寶共同要字予以認定。
⑷第A、B、D、E、F、G、H、I、K、L、R、U、V、W、X棟
等共15戶2樓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中央:冷熱水管路於灌漿時已施作完工,隔間施工未依圖施工,致使淋浴室蓮蓬頭偏移,此責任非可歸咎於反訴被告。且97年5月22日,工地主任陳宏銘、曾傳寶共同簽名認定暫不修改。
⑸第0、P、Q、R、T、U、V、W、X棟等10戶2樓後露台無洗
衣機排水孔,合約並無此約定,且工地第一任唐主任要求施作於5樓前,經已施作完成。
⑹第A-X棟等24戶5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合約並無此
約定,且工地第一任唐主任要求施作於5樓前,經已施作完成。
⑺第A棟至Y棟等25戶浴廁天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
管抽風機於合約中,議價每台價值新台幣520元,並未包含軟管。
⑻第A棟至Y棟等共25戶皆使用一般插座,未依合約採用星
光插座:只是面板相差10元,當初反訴原告認為沒有關係。
⑼第A棟至Y棟等共25戶未依合約約定裝設容量為2噸之水
塔:於裝設水塔時,工地曾主任驗收後反訴被告始裝設。俟水塔裝設好,後陳主任認為水塔容量不足2噸,反訴被告立即找販賣國際牌水塔之老板理論,經該老板向陳主任解釋,陳主任接受其解釋,認為沒有問題。
⒉「傑作八期」部份:
⑴第I、J、K、L、AA、AB、M、N、0、P、AC、AD、Q、R、
S、T、AE、AF、U、V、W、X、AG、AH棟等24戶1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於中央:和「傑作七期」一樣,隔間未依圖施工,致使蓮蓬頭產生偏移,其責任非歸咎反訴被告。
⑵第L、AA、AB、AH棟等4戶2樓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隙太
大:97年5月22日,工地陳主任、曾主任共同簽字認為暫不修改。
⑶第A、B、C、D、E、F、G、H、I、J、K、L、AA、AB、M
、N、0、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32戶3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合約中並沒有約定。
⑷第A、B、C、D、E、F、G、H、I、J、K、L、AA、AB、M
、N、0、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32戶浴廁天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抽風機每台價值新台幣520元,不包含軟管。
⑸第A、B、C、D、E、F、G、H、I、J、K、L、AA、AB、M
、N、0、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32戶未依合約採用防臭落水罩:合約所附水電估價明細第一⒋言明室內地板「落水孔採用正方形外框長條落水孔或正方形外框圓孔落水孔」,並未有言明防臭落水罩。而落水罩樣本是由反訴原告提供,且未書明落水罩係具防臭性質,反訴被告依樣品去購買,然後再將購買之產品交給反訴原告之工地曾傳寶主任,「泥作」貼地磚時負責安裝,整個交付過程至安裝完成,反訴原告皆未有異議,今始提出,其動機為何?實令人置疑。
⑹第I、J、K、L、AA、AB、M、N、0、P、AC、AD、Q、R、
S、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抽水機馬達安裝高度太高致阻礙逃生:基於用電安全,依電力公司之規定,且於送電時,通過檢查合格。
⑺第A、B、C、D、E、F、G、H、I、J、K、L、AA、AB、M
、N、0、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32戶未依約定裝設容量為2噸之水塔:於裝設水塔時,工地曾主任驗收後始裝設。事後陳主任反應水塔容量不足2噸,反訴被告立即找販賣國際牌水塔之老板,經該老板向陳主任解釋,陳主任接受其解釋。
(三)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按反訴原告所提「傑作七期」、「傑作八期」之建築執照,僅能證明主管機關核發二期建築之發照日期,縱自「傑作七期」於95年9月9日簽約之日起算,建築期限依規定自核准開工日起11個月內竣工,工程之建築期限則應為96年8月8日,非反訴原告主張為96年8月5日,更何況於96年1月29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傑作八期」於95年12月20日簽約之日起算,建築期限依統定自核准開工日起13個月竣工,工程期限則應為97年l月19日,非反訴原告主張為96年11月12日,更何況於96年5月15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以96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的時間點為依據,謂「傑作七期」建築期限已逾二個月餘,「傑作八期」建築期限已逾一個月,其依據根本沒有理由。再則,衛浴設備是由反訴原告提供,反訴被告負責施工,而「傑作七期」之衛浴設備是由高浲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最復一批貨進場時間為96年11月21日,「傑作八期」之衛浴設備亦是由高浲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最後一批貨進場時間為96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觀反訴原告製作之「工程日報表」(本院卷三第118-160頁),「傑作七期」於96年12月間,泥作、油漆、門窗、鐵工等工程尚在施作,反訴被告隨著工程順序施工,例如,泥作磁磚完成,才能安裝衛浴設備,油漆完成,才能安裝開關插座,同年12月28日全部完工,而「傑作八期」於同年月31日全部完工,因之,反訴原告將遲延責任歸咎於反訴被告實無理由。再則,反訴原告除工程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及追加部份尚未支付,其餘工程款皆按施工進度給付,設若反訴被告有遲延進度,反訴原告為何尚在其所謂逾期之期間支付工程款?96年12月間支付四筆,票號NYA0000000,252,000元,票號NYA0000000,288,000元,票NYA0000000,252,000元,票號NYA0000000,274,300元。故反訴原告主張工程嚴重落後,且未按約定之期日完工,其主張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三)爰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傑作七期」、「傑作八期」水電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經反訴原告訂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未修補,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有瑕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兩造合約第壹拾伍條第⒊項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合約要或未依合約所定條件施工者,乙方(反訴被告)應於甲方(反訴原告)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否則得由甲方逕行處理;其因乙方逾期未改善所致甲方之其他一切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此有合約書兩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40頁);又反訴原告曾於97年5月19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
47頁)予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傑作七期水電工程」之瑕疵,及於瑕疵修補驗收後辦理工程保固手續,以結清保留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正。另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宏銘亦到庭證稱:「(問:七期與八期工程何時驗收?情形如何?)七期是在96年12月29日,八期是97年1月9日。原告缺失及不合規定的地方很多,我向原告說要改一改我們再複驗,但原告都沒有改,所以無法驗收通過,不能辦理保固程序。(提示卷一51
~54頁明細表,問:此表何人、何情況下所列?)這是我列的,在驗收時列出原告的缺失,要求他改善。此表我是寫給公司看的,施作的缺失我好像有寫給原告,也有口頭上要求改善。(問:當時要求原告改善時,對你的要求如何表示)他知道,但硬不改善,會找些理由來講。(提示卷一第285~294頁,問:修繕工程何人所列?原告公司是否已經針對你所指瑕疵為修補工程?)這是我之前一個工地主任曾傳寶在工程進行當中檢查時發現缺失,要求原告改善所寫的,不是在驗收時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依證人之證詞,反訴原告不論在驗收之前,或驗收之後,對於反訴被告施工與合約不符之處,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改善,但反訴被告均未修繕應可認定。按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兩造於驗收時,如果發現有品質不符合約要求,反訴被告應訂期改善,若反訴被告未改善,在反訴原告已逕行雇工處理,或逾期未改善確實造成損失之情形,即非不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是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三)傑作七期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⒈N棟5樓熱水管接頭漏水:
⑴致住戶木質地板隆起變形(證物九),反訴原告因而為
住戶重新換貼木質地板,仍委請鴻偉水電企業行修繕,支付修補費用32,500元(見證物10、本院卷二第72頁),後又98年3月12日又再發生漏水,再修繕20,420元(見證物41、42、本院卷二第277-283頁),共52,9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售後客戶反應處理表(見本院卷三第174、175頁)、估價單四紙(見本院卷三第180-183頁)在卷足憑。
⑵雖反訴被告辯稱,不能證明漏水是因其施作之熱水管接
頭漏水,漏水僅損壞三分之一而已,及已過了保固期間云云置辯。然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證物九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1頁),牆壁之水漬延著水管流下,漏水之原因確為水管接頭漏水無疑。又漏水雖然僅使三分之一之地板隆起變形,但木地板之施作,只要下層有任何水氣滲入,日後均將會變形損壞,故系爭熱水管漏水雖只損毀其中三分之一,但其他地板之下方,難免有水氣滲入,自應全部拆除,確定乾燥後再重新施作,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反訴原告)驗收合格接管之日起由乙方(反訴被告)保固壹年。本件因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根本無從起算,反訴被告辯稱保固期間已過云云,亦無可採。
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N棟5樓熱水管接頭漏
水,反訴原告因而為住戶修繕地板費用52,920元為有理由。
⒉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Y棟電話主機未安裝,須另覓廠商安
裝,須支付修補費用10,500元,反訴原告已雇工修復,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6、177頁);反訴被告則自認未裝設,同意賠償3,600元。⑵然查,兩造於估價單對於電話主機之估價為3,600元,
此有傑作七期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10項)。雖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裝設,反訴原告委請他人安裝,須穿線、測試修尾,故金額較高云云。然由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單價10,500元為「眾通408電話主機」之估價,且因該戶另行裝設「408擴充卡(4外線8內線)、來電顯示卡、眾通顯示型電話機」等工程,又有安裝工資2,000元。故該10,500元之電話主機估價,純為電話主機本身之價格,而該2,000元之安裝費用,也未不能證明係為安裝電話主機所增加,難認因反訴被告未施作Y棟電話主機,除了機台本身外,有其他之損失,故應以兩造估價單上之估價3,600元,作為反訴原告之損失;反訴被告亦同意賠償該金額,反訴原告之請求,在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先於樑結構中配入防盜管
路(證物十二),故修補時如欲重新於樑結構中配入防盜管路,恐須損壞樑結構,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僅能安裝明管配線,再加裝天花板,以免影響整體美觀。
反訴原告因此須支付配線費用5000元、安裝木質天花板費用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15000元(證物十三),合計65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已修繕完畢,經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宏銘、 陳傳寶 共同簽字予以認定不用修繕云云置辯。
⑵經查,兩造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水電估價明細第三大
項第3小項,約定全棟需預留保全防盜管路(見本院卷一第34頁),該工程確實為反訴被告應施作項目。又反訴被告提出之97年5月22日「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已記載「傑作七期: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其後並有反訴原告工地主任曾傳寶、陳宏銘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應改善項目明細表,反訴原告工地主任要求反訴被告修繕之明細,並非反訴被告已完成修繕之確認,此經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宏銘到庭證稱:「(提示卷一295頁97年5月22日水電驗收缺失改善項目,問:此表是否原告已針對所指缺失完成修補時所為之簽名?)當時是原告法代要來辦保固手續,我說你們的工程還沒有完成,我把他們當時還沒有修繕完成的項目一一列出,修繕完成才能辦理保固手續,結果原告不敢簽,因為缺失都沒有改善。此表後來我們收回,我沒有拿給原告,我不知道這張表為何會到原告手中。因為原告不敢簽,所以原本好像沒有保留,原告有拿到的話應該是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同意毋庸修繕云云,自無可採。
⑶按依兩造之工程合約,A棟4樓後窗、門應施作防盜管路
,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雖反訴原告目前尚未雇工施作,但反訴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按因本件工程已完工,只能採明管裝設防盜管線,從而,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安裝明管配線,再加裝天花板之費用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第A、B、D、E、F、G、H、I、K、L、R、U、V、W、X棟等共15戶2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位於中央:
⑴反訴原告主張上開15戶建築之蓮蓬頭未位於中央,修補
費用為每戶7,000元,15戶共105,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冷熱水管路於灌漿時已施作完工,隔間施工未依圖施工,致使淋浴蓮蓬頭偏移,此責任非可歸咎於反訴被告,且97年5月22日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宏銘、陳傳寶共同簽字予以認定暫不修改等語置辯。
⑵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開15戶2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
未位於中央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雖反訴被告抗辯是反訴原告未按圖施工云云,惟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並無可採。又97年5月22日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宏銘、陳傳寶共同簽字予以認定暫不修改等語,乃因其二人只是工地主任,無權決定是否不修改,固上開水電收缺失改善項目才記載「暫不修改,客戶及業主反應再修改」(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訴被告依此否認有修改之義務並無理由。
⑶惟查,反訴被告之上開15戶2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
位於中央之施工,雖然有不夠美觀之缺失,但對於蓮蓬頭之通常使用並無任何影響。而反訴原告目前也僅有請廠商估價,事實上並未施作,此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70頁),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失可言。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既未逕行雇工處理,也未因反訴被告逾期未改善而造成損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第O、P、Q、R、S、T、U、V、W、X棟等共十戶2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
⑴反訴原告主張上開10戶2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每
戶修補費用6,000元,10戶合計60,000元云云,反訴原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合約並無此約定云云。
⑵反訴原告主張10戶2樓後露台無洗依機排水孔,業據提
出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按兩造合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洗衣機的排水孔應設置若
干個,雖然反訴原告主張:「如證物六第4頁15、16項(卷二第61頁),高籠型落水孔及四角型落水孔就是洗衣機排水孔及一般排水孔,由數量上就可以看出應施作數量。」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高籠型落水孔是估在頂樓,不讓樹葉阻住,四角型落水口是估在浴室內,此二者與洗衣機排水孔都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背面)。查由反訴原告於本件本訴時,對於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之工程,請求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曾陳報兩造會同清點各工程數量,其中高籠型落水孔,僅N棟缺少二只,其餘均已依約施作,此有原告陳報清點項目數量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3頁),故反訴原告主張由高籠型落水孔之施作數量可以看出約定施作洗衣機排水孔數量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反訴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工程契約有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此項工作,其請求為無理由。
⒍第A一X棟等共24戶5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
⑴反訴原告主張上開24戶5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每
戶修補費用6,000元,24戶合計144,000元云云,反訴原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合約並無此約定云云。
⑵反訴原告主張24戶5樓後露台無洗依機排水孔,業據提
出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同前⒌所述,兩造合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洗衣機的排水
孔應設置若干個,雖反訴原告主張估價單即證物六第4頁15項(卷二第61頁),高籠型落水孔就是洗衣機排水孔,由數量上就可以看出應施作數量,然兩造清點高籠型落水孔時,僅N棟缺少二只,其餘均已依約施作,難認兩造間之合約確有約定應施作上開洗依機排水孔,及反訴被告未依約每施作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工程契約有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此項工作,其請求為無理由。
⒎第A-Y棟等共25戶(每戶5間)浴廁天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
⑴反訴原告主張,第A-Y棟等共25戶(每戶5間)浴廁天花
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每每戶修補費用為2500元,合計上開25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62,500元(計算式:2500x25=62500)云云。反訴被告則以:抽風機於合約中,議價每台價值520元,並未包含軟管等語置辯。
⑵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幀(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對於抽風機並未記載應附軟管,
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8項)。雖然反訴原告:氣要排出去,所以抽風機一定要接軟管,才有出風的作用云云。惟系爭工程中,每戶已裝設PVC排氣管到頂樓,抽風機抽氣到天花板後,再由PVC排氣管排氣到頂樓,仍有排風之效果。由反訴被告在市面上仍可購得不含排氣軟管之抽風機,足證排氣軟管並非抽風機之標準配備,反訴被告抗辯稱很多案場的抽風機也沒有按裝軟管應可採信。綜上所陳,兩造合約既未載有抽風機有附軟管,而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抽風機一定要附軟管才能安裝,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應賠償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⒏第A-Y棟等共25戶皆使用一般插座,未依合約採用星光插座:
⑴反訴原告主張:第A-Y棟等共25戶皆使用一般插座,未
依合約採用星光插數量共計1146個,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工資為100元,合計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14,600元(計算式:100xll46=114600);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約定要採用星光之插作,當初是送貨的人送錯,但是兩種面板功能沒有差別,只相差10元,安裝後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董事長說明,但是董事長說不用再改云云置辯。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第A-Y棟等共25戶皆使用一般插座,未
依合約採用星光插數量共計1146個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⑶按兩造合約書固然載明開關插座應採用國際牌星光系列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訴被告採用國際牌另系列插座,二者之差價僅10元,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反訴原告在插座上價格之損失僅11,460元(計算式:10x1146=11460)。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含拆除及重新安裝之工資云云,然反訴原告目前尚未雇工處理,此為反訴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70頁),難認反訴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之損失僅有面板之差價11,460元,逾此部部分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⒐第A-Y等共25戶未依約定裝設容量為2噸之水塔:
⑴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將設容量2噸
之水塔,惟反訴被告安裝之水塔容量不及2噸,要更換容量2噸之水塔,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工資為9,500元,25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237,500元云云(計算式:9500×25=237500)。反訴被告則以:俟水塔裝設好,反訴原告陳主任認為水塔容量不足兩噸,反訴被告立即找販賣國際牌水塔之老板理論,經該老板向陳主任解釋,陳主任接受其解釋,認為沒有問題,反訴被告買的水塔確實是2噸沒錯等語置辯。
⑵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安裝之水塔,經測量之後
,半徑為0.58885公尺,長度為1.37公尺,應此計算,容量只有1.492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惟反訴被告為水電之承包商,其施作安裝之水塔係向他人購買,是其亦僅能在市面上標示為「2噸」之水塔安裝。經本院於一般拍賣網站上,隨機搜尋標賣之兩噸水塔,其尺吋約為「半徑0.6公尺、長1.42公尺」( 穎昌 藍標2000L不鏽鋼平底水塔SI-2000),若為1.5噸之水塔,其尺吋則為「半徑0.53公尺、長1.43公尺」此有該拍賣網頁附卷可參,依此計算,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2噸水塔,實際容量約為1.6噸,標示規格為1.5噸水塔,實際容量為1.26噸。是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購得之水塔,容量約1.49噸,應為市面上標示為2噸容量之水塔。而標示之容量與實際容量不同一節,或許一般商人均以整數計量而有此誤差。但反訴被告既已在市面上購買標示為2噸之水塔並且裝設完全,應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況且,反訴原告目前尚未雇工處理,此為反訴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70頁),難認反訴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⒑綜上所述,「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應為
52,920元+3,600元+65,000元+11,460元=132,980元,
(四)傑作八期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⒈第I、J、K、L、AA、AB、M、N、O、P、AC、AD、Q、R、S
、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1樓淋浴室蓮蓬頭水龍頭未位於中央:
⑴反訴原告主張修補時須先將淋浴室牆壁、磁磚切割打除
、再修改冷熱水管位置及將蓮蓬頭水龍頭拆除及重新安裝、施作PU防水處理、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磁磚,合計每戶之修補費用為7,000元,合計上開24戶共須支付之修補費用為168,000元。
⑵同前「傑作七期」所述,反訴被告之上開24戶1樓淋浴
室蓮蓬頭水龍頭未位於中央之施工,雖然有不夠美觀之缺失,但對於蓮蓬頭之通常使用並無任何影響。而反訴原告目前也僅有請廠商估價,事實上並未施作,此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71頁),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失可言。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既未逕行雇工處理,也未因反訴被告逾期未改善而造成損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第L、AA、AB、AH棟等共4戶2樓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
⑴反訴原告主張,修補第L、AA、AB、AH棟等共4戶2樓馬
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之瑕疵,須先將馬桶拆除及修改糞管位置、再作地磚切割管路打除修改、施作PU防水處理、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磁磚,每戶之修補費用為5,000元,上開4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20,000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供的衛浴設備與現場的尺吋不合及97年5月22日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宏銘、陳傳寶共同簽字予以認定暫不修改等語置辯。
⑵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反訴被告辯稱,是反訴原告自行變更衛浴設備之尺吋,才造成空隙大太云云,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又97年5月22日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宏銘、陳傳寶共同簽字予以認定暫不修改等語,乃因其二人只是工地主任,無權決定是否不修改,固上開水電收缺失改善項目才記載「暫不修改,客戶及業主反應再修改」(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訴被告依此否認有修改之義務並無理由。
⑶惟查,反訴被告之上開第L、AA、AB、AH棟等共4戶2樓
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一節,雖然有不夠美觀之缺失,但對於馬桶之正常使用並無任何影響。而反訴原告目前也僅有請廠商估價,事實上並未施作,此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71頁),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失可言。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既未逕行雇工處理,也未因反訴被告逾期未改善而造成損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第A、B、C、D、E、F、G、H、I、J、K、L、AA、AB、M、
N、0、P、AC、AD、Q、R、S、T、AE、AF、U、V、W、X、
AG、AH練等共32戶3樓後露台無洗衣機排水孔:⑴反訴原告主張,上開32戶3樓後露台無洗衣機之排水孔
,修補時須先將壁磚地磚切割打除、再新接一個洗衣機排水管、施作PU防水處理、最後再以泥作修補及重貼地磚壁磚抿石子,合計每戶修補費用為6,000元,合計上開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92,000元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合約未約定等語抗辯。
⑵反訴原告主張,上開32戶3樓後露台無洗衣機之排水孔
,業據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同前所述,兩造合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洗衣機的排水孔
應設置若干個,雖反訴原告主張估價單即證物六第4頁15項(卷二第61頁),高籠型落水孔就是洗衣機排水孔,由數量上就可以看出應施作數量,然兩造清點高籠型落水孔時,僅N棟缺少二只,其餘均已依約施作,難認兩造間之合約確有約定應施作上開洗依機排水孔,及反訴被告未依約每施作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工程契約有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此項工作,而反訴原告目前也僅有請廠商估價,事實上並未施作,此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71頁),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失可言。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第A、B、C、D、EP、AC、F、G、H、I、J、K、L、AA、AB
、M、N、O、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32戶(每戶4-5間)浴廁天花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
⑴反訴原告主張上開A-AH共32戶(每戶4-5間)浴廁天花
板抽風機未接軟管至排氣立管,每戶修補費用為2500元,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80,000元(計算式:2500x32=80000)云云。反訴被告則以:抽風機於合約中,議價每台價值520元,並未包含軟管等語置辯。
⑵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幀(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對於抽風機並未記載應附軟管,
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1項)。雖然反訴原告:氣要排出去,所以抽風機一定要接軟管,才有出風的作用云云。惟系爭工程中,每戶已裝設PVC排氣管到頂樓,抽風機抽氣到天花板後,再由PVC排氣管排氣到頂樓,仍有排風之效果。由反訴被告在市面上仍可購得不含排氣軟管之抽風機,足證排氣軟管並非抽風機之標準配備,反訴被告抗辯稱很多案場的抽風機也沒有按裝軟管應可採信。綜上所陳,兩造合約既未載有抽風機有附軟管,而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抽風機一定要附軟管才能安裝,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應賠償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⒌第A、B、C、D、E、F、G、H、I、J、K、L、AA、AB、M、N
、O、P、AC、AD、Q、R、S、T、AE、AF、U、V、W、X、AG、AH棟等共32戶未依合約採用防臭落水罩:
⑴反訴原告主張上開32戶未依約採用防臭落水罩,每戶5
個,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費用為250元,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40,000元(計算式:250x5x32=40000)云云。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合約所附水電估價明細言明室內地板「落水孔採用正方式外框長條落水孔或正方形外框圓孔形落水孔」,況且反訴被告是依反訴原告提供之樣本施作的等語資為抗辯。
⑵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一幀(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查兩造傑作八期估價單,每戶應採用四角落水口2"五只
,備攷欄並附記「防嗅」(應為防臭之誤),此有該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7項);雖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落水孔之形式,僅記載「室內地板落水口採用正方形外框長條落水孔或正方形外框圓孔落水孔」,並未記載有無防臭(見本院卷一第42頁)。
然查,落水孔之形狀與有無防臭功能並不衝突,如前所述,兩造訂立書面合約書前,反訴被告所製作之估價單,除非經書面合約修正補充,否則均應認為是契約之一部分,前開傑作八期估價單,既載明每戶應採用防臭之四角落水口2"五只,反訴被告即應依約施作。雖反訴被告辯稱,現場施作之落水罩是反訴原告提供之樣本所做,惟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並無可採。
⑷然查,上開落水罩除不具備防臭之功能外,其餘在通常
使用上並無任何影響。反訴被告亦陳稱,兩種落水罩之價格差不多(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採用不具備防臭功能之落水罩,究竟有何損失並未舉證證明。況反訴原告目前也僅有請廠商估價,事實上並未施作,此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71頁),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失可言。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既未逕行雇工處理,也未因反訴被告逾期未改善而造成損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第I、J、K、L、AA、AB、M、N、O、P、AC、AD、Q、R、S
、T、AE、AF、U、V、W、X、AG、AH棟等共24戶抽水機馬達安裝高度太高致阻礙逃生:
⑴反訴原告主張上開24戶因抽水馬達安裝高度約一公尺,
致阻礙逃生,須將抽水馬達拆除、降低高度、再重新安裝,每戶修補費用450元,23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10,350元(計算式:450×23=10350)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要求將馬達更改至離地面10公分,因為當地地勢低窪,一旦淹水,馬達會導電傷人,所以反訴被告沒有依反訴原告的要求更改云云,資為抗辯。
⑵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抽水馬達安裝高度約一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照片一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按系爭抽水馬達裝設在防火巷內,高度約一公尺,而防火巷之寬度甚窄,幾乎等同抽水馬達之寬度,整個抽水馬達將防火巷完全堵住,一旦發生緊急狀況,因抽水馬達過高,確實無法跨越而阻礙逃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修改為有理由。而反訴原告確已完成修繕,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款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從而,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馬達往下移位之工資10,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第A、B、C、D、E、F、G、H、I、J、K、L、AA、AB、M、
N、O、P、AC、AD、Q、R、S、T、AE、AF、U、V、W、X、
AG、AH棟等共32戶未依約定裝設容量為2噸之水塔:⑴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將設容量2噸
之水塔,惟反訴被告安裝之水塔容量不及2噸,要更換容量2噸之水塔,每個材料及拆除安裝工資為9,500元,32戶共須支付修補費用304,000元云云(計算式:9500×32=304000)。反訴被告則以:俟水塔裝設好,反訴原告陳主任認為水塔容量不足兩噸,反訴被告立即找販賣國際牌水塔之老板理論,經該老板向陳主任解釋,陳主任接受其解釋,認為沒有問題,反訴被告買的水塔確實是2噸沒錯等語置辯。
⑵惟查,同前「傑作七期」所述,反訴被告安裝之水塔,
經測量後其容量約1.49噸。惟反訴被告為水電之承包商,其施作安裝之水塔係向他人購買,是其亦僅能在市面上標示為「2噸」之水塔安裝。經本院於一般拍賣網站上,隨機搜尋標賣之兩噸水塔,其尺吋約為「半徑0.6公尺、長1.42公尺」(穎昌藍標2000L不鏽鋼平底水塔SI-2000),若為1.5噸之水塔,其尺吋則為「半徑0.53公尺、長1.43公尺」此有該拍賣網頁附卷可參,依此計算,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2噸水塔,實際容量約為1.6噸,標示規格為1.5噸水塔,實際容量為1.26噸。是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購得之水塔,容量約1.49噸,應為市面上標示為2噸容量之水塔。而標示之容量與實際容量不同一節,或許一般商人均以整數計量而有此誤差。但反訴被告既已在市面上購買標示為2噸之水塔並且裝設完全,應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況且,反訴原告目前尚未雇工處理,此為反訴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71頁),難認反訴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⒏綜上所述,「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應為10,350元。
(五)關於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⒈反訴原告主張: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伍條約定「工程期
限:由甲方(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通知乙方(反訴被告)交貨或進場施作,乙方須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全部交付或完工。」第陸條約定「逾期責任:1.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期限外,如有逾期完工或未按施工計劃表,工程進度表施工,每逾期一日,罰和工程款總價之0.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經查,反訴被告於訂約後,即屢屢擅自停工,致系爭「傑作七期」水電工程嚴重落後,反訴原告因而於96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反訴被告,指定「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應於96年10月20日完工,及表示如逾期完工,即依約每逾期一日罰工程款總價0.3%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反訴被告遲至96年12月28日始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驗收。經反訴原告查驗後,發現仍存有諸多瑕疵。爰先依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驗收之日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69日。又系爭「傑作八期」水電工程嚴重落後,反訴原告因而於96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反訴被告,指定「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應於96年11月30日完工,及表示如逾期完工,即依約每逾期一日罰工程款總價0.3%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反訴被告遲至97年1月9日始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驗收。經反訴原告查驗後,發現仍存有諸多瑕疵。爰先依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驗收之日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40日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依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期,本件水電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況且反訴原告向高浲公司購買七期的衛浴設備之材料,於96年11月21日始送抵工地,傑作八期的材料於96年11月27日始送抵工地。觀反訴原告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七期於96年12月間泥作、油漆、門窗、鐵工等工程尚在施作,反訴被告隨著工程順序施工,同年12月28日完工,八期於同年月31日完工云云,資為抗辯。
⒉查兩造水電工程之工程期限,規定於合約書第伍條:「工
程期限:由甲方(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通知乙方(反訴被告)交貨或進場施作,乙方須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全部交付或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0頁、38頁),即工程期限之指定權在於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承攬之「傑作七期水電工程」曾於96年10月12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042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限期於96年10月20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另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承攬之「傑作八期水電工程」曾於96年10月12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04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予反訴被告,限期於96年11月30日完工,此有該二存證信函足憑,反訴被告即應於上開期日完工,否則即應負逾期之責。雖反訴被告辯稱已完工及反訴被告係隨著工程順序施工,並無遲延云云。惟依兩造合約第陸條2.「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定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主張逾期之期間內(「傑作七期」96年10月21日至96年12月28日共69日;「傑作八期」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9日共40日),確實有驗收不合格如「傑作七期」Y棟主機未安裝、A棟4樓後窗門無防盜管路、15戶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中央、未使用星光插座,「傑作八期」24戶淋浴室蓮蓬頭未位於中央、4戶2水樓馬桶水箱與牆壁之間空隙太大、32戶未採用防臭落水罩、24戶抽水馬達安裝高度太高致阻礙逃生等工程,依兩造之契約之約定,自屬逾期完工。致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傑作七期」、「傑作八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與反訴被告何時完成上開工程之修復無關;又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至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仍在進貨云云,並提出銷貨單二兩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然上開銷貨單是反訴原告進貨七期之琉璃盆、水龍頭、圓錐型排水組等及八期之毛巾架、杯架、皂架、平台架、蓮蓬頭、花灑等,此與前開反訴被告應修補之項目完全無關,自不能以此即認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之責任得以解消。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傑作七期」逾期完工69日,「傑作八期」逾期完工40日,應可採信,反訴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查兩造合約約第陸條1.約定:「逾期責任:1.乙方(即反
訴被告)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同意展延工期期限外,如有逾期完工或未按施工計劃表,工程進度表施工,每逾期一日,罰扣工程款總價之0.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38頁),依此計算「傑作七期」每日之違約金為18,780元(計算式:0000000X0.3%=18780元)、「傑作八期」每日之違約金為24,000元(計算式:0000000X0.3%=24,000)。然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⑵本件反訴被告逾期未完工及待修補之數量,已佔整體工
程非常小之比例,此經證人即反訴原告工地主任陳宏銘到庭證稱:「96年12月16日進入公司時就是擔任工地主任。(問:進入被告公司時,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是否知情?)是,原告只剩八期還有一部分沒有做好,如對講機、門口機等還沒有作好。七期我看是差不多做好了。」(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反訴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付款比例」亦已付款達九成(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另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之期間內(「傑作七期」96年10月21日至96年12月
28日共69日;「傑作八期」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9日共40日),反訴被告僅有零星施工,此有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之工程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8-161頁),足證反訴被告在當時已大致完工。故如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每日高達18,780元(七期)、24,000元(八期),參與反訴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每組單價均甚低,利潤有限,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逾期一日,罰扣工程款總價之0.1%,即「傑作七期」每逾期一日扣罰違約金6,260元,「傑作八期」每逾期一日扣罰違約金8,000元,始為適當。
⑶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之違約金為
「傑作七期」為431,940元(計算式:6260X69=431940元;「傑作八期」為320,000元(計算式:8000X40=320000),以上共751,940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傑作七期」水電
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為132,980元;「作作八期」水電工程應賠償之修補費用應為10,350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751,940元,共895,27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及違約金並無清償期,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895,270元,及其中874,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四第37頁),其中2,042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之即98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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