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士倫於民國101年07月15日21時至同日23時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卡拉OK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W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素真 離開。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桃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劉俊農 、 王政儼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攔停。其於停車時,竟叫坐於副駕駛座之林素真與之交換座位,並逕自坐到副駕駛座,林素真則坐到駕駛座,因其停車時未將排檔排入P檔,亦未拉手煞車,其車遂向前滑行而追撞停於其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尾。黃士倫遂由副駕駛座下車,並向警員謊稱車輛非其駕駛,係由林素真駕駛而企圖逃避刑責。惟經林素真向警陳明車輛係黃士倫所駕駛,且警員於攔停過程中,已見及係黃士倫駕駛該車及於停車後黃士倫與林素真交換座位之過程,而當場戳破其謊言,其始坦承駕車之事實。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並經證人林素真警詢指證其酒駕與上開為警查獲之過程屬實,而就上開發覺查獲過程,經證人即警員劉俊農以書面報告甚詳,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0毫克可佐,又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定使用燈光,多語,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在2同心圓間另畫1圓該項,所畫該圓有超出指定範圍外而不合格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定使用燈光,多語,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在2同心圓間另畫1圓該項,所畫該圓有超出指定範圍外而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經警攔檢時,以上開方式擬逃避責任,惟經同車乘客指出其為駕駛,且經警目擊其交換座位過程而查獲,始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