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林○豐(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嗣經警調查少年林○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少年林○豐指認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林○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少年林○豐尿液檢體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提高其罰金數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本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少年林○豐施用,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就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得擅自轉讓之禁藥,被告明知不得任意轉讓以造成該種禁藥氾濫,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