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潘榮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述園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科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林柏宏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