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上訴人新日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 嶟瓊
陳美玲 施泰吉施妮君 施嶟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暫編112建號即門牌號○○鄉○○村○○路485之2號右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詎上訴人誤認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嶟林所有,遂持執行法院核發債務人 施樽林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602,35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自89年7月起開始課稅,迄今逾17年,其納稅義務人均為施嶟林,可見施嶟林確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其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其取得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45599號對於施樽林核發債權金額1,602,353元及利息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暫編建號112號即門牌號○○○鄉○○村○○路485之2號右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二)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後,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並更名為上訴人。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等語,並援引證人 王嵐 、 韓美麗 等之證述,暨提出88年間帳簿節本影本為憑。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自89年7月起開始課稅,迄今逾17年,其納稅義務人均為施嶟林,可見施嶟林始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且提出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租賃契約等為據。經查:
(1)系爭建物係自89年7月起課房屋稅乙節,有稅籍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稽,堪認系爭建物在89年7月之前即已興建完成。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當時被上訴人僱用之職員王嵐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負責畫工程施工圖、施工品管跟進度調度,因為公司不大,所以我還有其他雜項工作要做…」、「…系爭廠房(即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及施工圖都是我繪製的。」、「(當初被上訴人為何要興建系爭建物?)當初原告公司在大寮承租一塊地興建廠房,但後來覺得廠房太小,所以後來原告公司董事 施嶟瓊 在興龍那邊找到系爭廠房現在坐落之土地,才決定要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作何用途?)原告公司那時是台塑六輕的包商,做鐵材之加工、尺寸製作、電銲及安裝。」、「(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在我任職期間,都是原告公司在使用。」、「(興建系爭建物,有無請其他廠商施作工程?)沒有。系爭廠房都是我們自己蓋的,但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有鋪柏油及灌水泥,是我們公司委由他人施作。材料來源是鐵材加工等之餘料,但有一些材料我們沒有,是向其他廠商購買。」、「(何人決定蓋系爭建物?)施嶟瓊。施嶟林是施嶟瓊的弟弟,那時我們叫他經理,負責工人上下班、人力的調度及工程進度,但他主要工作是負責工人上下班管理…」、「(施嶟林有無參與興建系爭建物?)整個系爭廠房整體興建,包含結構及材料等,均是由施嶟瓊主導,施嶟林只有就整體廠房以外的項目,例如在系爭廠房內何處加設工作台及停車棚,有提供意見。」、「(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公司,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施作及材料廠商送貨到我們公司,是我負責收貨,廠商拿發票向公司會計請款時,會計會跟我核對數量。而且廠商所開的發票上都是寫原告公司,都是向原告公司請款。」(見原審卷一第238-241頁)等語;暨被上訴人當時僱用之會計韓美麗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前是否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有,從86年到90年,工作內容為記帳,及結算應收付帳款…」、「(提示原審卷一第93-105頁相片,知道系爭建物係何人興建?)知道,是原告公司出資興建的,我之所以知道因為當時我還在原告公司任職。」、「(何人決定興建系爭建物?)施嶟瓊。」、「(為何知道是被上訴人出資?)因為當時所有的款項,包含工程款、材料款、工人薪資費用,都是施嶟瓊的太太開立甲存支票付款的。上開款項是由我資料彙整,並製作應付帳款明細,之後拿給施嶟瓊的太太,施嶟瓊的太太開立支票付款後,再郵寄給廠商。」等詞綦詳,並有施嶟瓊配偶於88年間製作帳簿節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03-411頁)可憑,而觀諸王嵐自86年間起至89年間、韓美麗自86年起至90年間止,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工程師及會計,或據彼等證述在卷,或有投保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及原審卷二第10頁)可稽,堪認系爭建物自設計、施工至興建完成,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87、88年間出資興建(本院卷45頁背面)乙節,應可採信。
(2)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自89年7月起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施嶟林,可見系爭建物為施嶟林所有云云,固提出系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9-193頁)為證。惟繳納房屋稅,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證明,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執稅籍紀錄表記載施嶟林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非由被上訴人向土地所有人承租,而係由訴外人 瓊林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瓊林公司)承租,且依被上訴人提出88至9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其上「房屋及建築」、「未完工程」科目均顯示0元,可見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固提出瓊林公司與訴外人 李榮發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資產負債表(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57-461、487-499頁)為證。惟於租地建屋之正常情形下,雖多由土地承租人於該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然房屋與土地本屬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苟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非有租賃權始得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故房屋坐落之土地未必即由興建房屋之人向他人所承租,已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既由瓊林公司向李榮發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尚包括向李榮發以外之人承租之土地),可證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興建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況被上訴人設立於79年7月26日,負責人為施嶟瓊,嗣因施嶟瓊於87、88年間決定要蓋新廠房,加諸被上訴人業務逐漸減縮,故另於88年6月15日設立瓊林公司,由施嶟瓊母親施賴色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則由施嶟瓊出資及經營,且由施嶟瓊出面以瓊林公司名義與李榮發簽訂租約,及由施嶟瓊支付租金予李榮發,而於瓊林公司與李榮發簽訂租前,李榮發即同意可先於承租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綦 詳(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中係由施嶟瓊以瓊林公司名義出面與李榮發簽訂租賃土地契約,並支付租金,及李榮發於瓊林公司簽訂土地租約前,即已同意施嶟瓊先於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等節,核與李榮發於本院到庭證述:是施嶟瓊拿租賃契約書與伊簽訂土地租約的, 伊有 向施嶟瓊說簽約前建廠階段,可以不算租金。那時瓊林公司是由施嶟瓊負責,原先有收到以瓊林公司名義簽發用以支付土地租金的支票7張,但後來將上開支票還給施嶟瓊,並由施嶟瓊將該7張支票的錢直接匯入伊設立於中小企銀的帳戶(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等語相符,復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料、章程、瓊林公司基本資料及支票附卷(見原審卷第27-35、399-401頁,本院卷第58頁)可稽,堪可認定。 足徵 向李榮發承租土地時,雖係以瓊林公司名義為之,然實際簽約之人則為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施嶟瓊,並由施嶟瓊支付租金,且於承租土地前,已在李榮發之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據此,堪認當時雖由瓊林公司與李榮發簽訂土地租約,然瓊林公司應僅是承租名義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瓊林公司與李榮發簽訂租約時,瓊林公司僅係承租名義人乙節,自非無據。故上訴人執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係瓊林公司,抗辯系爭建物非由被上訴人搭建,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作用,在於使經營者或投資者得以藉由閱讀迅速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以決定因應對策,且僅係將「帳面上」列為資產之會計科目列入,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歸屬之依據,上訴人執系爭建物未顯示於被上訴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為由,抗辯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云云,亦無可採。況系爭建物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未經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因此未將之列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亦難謂有悖於常情,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系爭建物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並經執行法院以執行事件受理後,現於執行程序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